BOT投资方式的若干法律问题及我国对策24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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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T投资方式的若干法律问题及我国对策24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BOT含义的认识至少有以下五种看法:

第一种看法认为BOT方式是一种工程承包方式。

持此观点者把BOT方式等同于一种“涉外工程承包”,并进一步分析了它与一般工程承包的不同之处,即履约期较长、需要依照银行(贷款人)的要求行事、具有国际性、风险较大。

第二种看法认为BOT方式是一种国际技术转让方式。

这种观点把BOT方式视为国际技术转让、知识产权贸易的新形式,是各国开拓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市场的重要途径。

第三种看法认为BOT方式是一种项目融资方式。

这种主张非常强调资金的流通在整个工程建设中的作用,并把还债的风险由传统融资方式的借款人承担转移到工程项目身上,由借贷双方共同承担。

第四种看法是国外较为流行的一种观点,以美国为首认为诸如BOT方式是一种“政府合同”(gouernmentalcontract),也有的称之为“非场所化”合同。

法国《行政合同法》称之为“行政合同”(contractadministratif),他们都认为这种“经济发展协议”与私人合同一样,以普通合同法为基础。

第五种看法认为BOT是一种投资方式,这是目前较为流行、带有普遍性的看法。

持这种观点的人中又有两点差异,其一是认为BOT投资方式中含有项目所有权的转移,从而定义BOT方式为一种债务与股权相混合的产物。

那么政府通过合同方式把某一重大项目的设计、施工、融资、经营和维修的权利和责任让给私营和外国企业,该企业在合同时间内,拥有该项目的所有权、经营权和受益权,特许权期结束后,项目无偿转让给当地政府管理。

我国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于1995年8月联合下发的《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BOT投资方式的定义就是采用了所有权转移的这种主张。

其二是认为BOT投资方式体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特点,故定义BOT方式为:

“在政府和私人企业在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合同中,政府作为委托方,始终拥有该项目的产权(控制权),私营企业则在合同期内拥有该项目的使用权,负责项目的建设和经营,并在合同结束时将该项目移交政府,”目前持这种观点的人已越来越多。

对于BOT方式定义的上述五种看法各有道理,但是都只是抓住了BOT方式某一角度的特征,用BOT某一阶段的工作内容来表述其整体综合概念是片面而不科学的,没能反映BOT方式的特征和本质。

准确的说,BOT方式不仅仅具有上述提到的内涵,最关键的是,它是一项“系统工程”,是综合各种经营、社会因素的一系列法律关系。

在准确界定BOT方式的定义之前,首先应把握这种建设方式的基本法律特征:

1.BOT方式是一种合同安排(contractualarrangement),按照国际上比较成熟的菲律宾的《BOT法》就明确定义,BOT方式中项目发起人与承办人进行的设计、融资、管理、维修等行为都是通过合同方式实现的,应以普遍合同法为基础。

2.BOT方式的主体一方为主权国家的政府,他方为外国国民或公司、企业,是外国投资者基于东道国的政府许可,享有并行使用权专属于国家的特种权利。

这种由政府部门与私人或公司、企业签订的合同,不属于一般经济合同,国外法学界一般称之为“国家契约”(法国将之称为行政合同),但仍以普遍合同法为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普遍合同法中没有任何规定保证政府比任何其他签约当事人有更多的权利,但大多数经济发展协议(包括BOT合同)都订有标准的“变更”条款,明确授予政府单方面变更合同履行条款的特权。

不过,这种特权受两个条件的限制:

第一,这种变更是不“根本性”的;

第二,政府要根据它所做的变更,对合同实行全面的“公平调整”。

同时,合同中还包括“任意终止”条款,只要另一方当事人获得他所完成的全部工作的合同价金及预期利润的补偿,政府一方就具有任意中止合同的特权。

3.在BOT方式中,经东道国政论授权的私营公司应由多个公司或投资者组成联营或合资经营集团,一方面向金融机构融资,一方面与承建公司订立合同承建基础设施,并与经营管理公司麻立经营管理合同,使基建设施按时完工正常运营。

4.私营公司或企业还应该与政府机构签订回购合同,将产品售给政府主管机构或依法向使用者收费(如公路、用电的收费),以此偿还债务,弥补开支,为投资者嫌取利润。

5.特许专营权期限届满,基础设施无偿移交政府。

6.BOT方式体现了“两权分离”——基础建设设施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

一方面,东道国政府作为授权方,始终拥有该项目的产权,并根据合同确保私营企业的社会利益;

另一方面,私营企业则在合同期内拥有该项目的使用权,负责项目建设和经营并在合同期结束时将项目移交给东道国政府。

7.东道国采用BOT方式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时必须赋予私营企业专营权。

我国及国际社会尽管尚无统一的公认的BOT方式定义,但从上述BOT运作方式与特征中我们可以看出,较为完善的BOT方式是指东道国政府授予私营公司或企业以一定期的特许经营权,以合同的方式许可其融资修建和经营管理基础设施;

政府根据回购合同,在专营期间准许经营管理公司从收费或销售产品中清偿贷款、弥补开支,赚取利润。

专营权期限届满时,基建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

可见,BOT方式是带有融资性的以工程承包方式体现出来的新兴投资方式,体现了国际投资技术转让的法律要求。

•BOT方式的法律属性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BOT方面的立法,又无国际公约可以遵循,

所以在探讨BOT方式的法律属性时,分歧也较大。

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BOT是一种国家财产的私有化(Privatization),也有人认为它仅仅是一项法律安排,是私营企业承揽生意的方法等。

严格说来,BOT方式体现了如下的法律属性:

•BOT方式的实质是一种“委托管理与经营”。

所谓委托管理

与经营,是指被委托人(或称经营管理人)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其指定的权限和事项及约定的期限内,对委托人所拥有的财产或项目进行管理与经营的行为。

经营管理人在委托权限内进行的法律行为,受到法律保护的,委托人也必须给予认可。

它与代理行为有千真万确相似之处,其明显的不同是委托人可按照自己的意愿经营与管理,而代理人这样做就是超越代理权限。

同时,这种委托管理与经营还有一个特征,即财产的所有权始终在委托人手里,经营管理人没有处置权。

而BOT方式正是体现了这样一种性质:

私营企业是受政府委托建设与经营一项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不但一直在政府手中,而且私营企业的服务也是在政府监督之下的。

私营企业只是在一个约定的期限内经授权经营某一工程项目,期限届满时就交由政府管理而没有自行处置权。

这就决定了BOT方式从一开始就具有两权分离的特征,而绝不是国家财产的私有化。

•BOT投资方式是一种新型的特许协议。

在BOT投资方式中:

(1)协议的一方主要为国家政府,他方为外国国民或公司、企业,外国投资者基于东道国政府许可,享有并行使专属于国家的特各种权利;

(2)协议规定为实现投资目的,允许在一定期间内,外国资本输入东道国;

(3)协议规定投资的目的及项目,限于在特定地区进行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建设;

(4)BOT合同不同于一般契约,须事先经立法授权的行政机关批准,或须提交立法机关审批,甚至协议的主要内容(如税收优惠等)还订入法律、法令或行政命令中,是有效而可靠的政府保证。

可见,BOT这种投资方式是一国政府或公共部门特别许可私营公司或企业享有专属于国家或公共部门的某种权利,属于特许协议范畴。

(三)BOT方式是一种有限追索或无追索权的融资租赁,或称做项目融资。

BOT项目实施时,东道国政府对基建项目和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不必放弃,但政府可以以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方式,将基建项目交予发展商承建和经营管理,然后由发展商收费清偿债务和赚取利润,期限届满,发展商将设施移交给政府。

私营公司或企业在融资时,借款人(通常由多个银行组成)是针对该特定的基建工程或公用设施项目提供借款,把依赖该项目所产生的收益作为还款的资金来源,并将经营该项目的经济单位的资产作为借款人的附属担保物。

如果出现了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或风险,借款人对该私营公司或企业的私有财产没有任何追索权。

可以追索债务的有关项目资产包括以下三个主要来源:

项目的所有资产、项目建成之后的收费和权益、发展商与其他股东及参与人在合同中约定承担的义务和风险,以及所作出的承诺担保。

(四)BOT投资方式具有专营权的特点。

严格来说,这不能算作BOT方式本身的性质,但是,BOT方式建设的基础设施必须经过充分的使用才能收回投资,所以这种建设期长、资金庞大、收益微薄、影响民生的基建项目必须是垄断性的、专营的。

为此,每一个BOT项目,都应纳入国家计划,由政府统一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各地政府不能出现地方保护主义,不顾整体经济发展的均衡,而随意在本地区开展BOT项目。

BOT方式是最近十几年发展起来的新兴中国投资与融资方式,它与传统的合资、合作、独资等方法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明显的不同:

1、BOT方式的主体为政府部门与私营企业或公司,而传统的外商投资方式完全是中外投资者之间的经济行为,政府并不承担直接的经济责任。

2、BOT方式的资金主要是金融部门提供无追索权或有限追索权的借款,对自有资金投入没有数量比例限制,允许有政府的股份;

而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达到一定数量比例的自有资金,企业注册酱以外的借款也不是无追索权的,而且不允许政府投资。

3、BOT项目的执行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过程,它牵涉到很多关键的、需要互相之间能搞好协调和合作的关系人以及许多经济和金融因素,因此项目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项目方政府是否给予了强有力的支持,而外商投资方式一般没有如此复杂。

4、BOT方式的项目承办方一般通过收取电费或车辆通行费等方式回收项目投资并获得利润;

而传统外商投资方式,投资各方一般通过分配利润方式收回投资并获取利润;

5、BOT方式合作期满后,建设方将把设施转让给项目方政府;

外商投资企业合作期满后,有的将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办法被转让给另一方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单位,或将解散、终止。

BOT方式确实具有垄断性与专营性,但绝非倾销。

因为在垄断中,产品以低于同类产品的正常出口价格,在进口国形成垄断市场,它产符合市场公平竞争原则扭曲了竞争机制下的价格水平,并代之以价格歧视,从而不利于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和利用,进口国为保护国内市场,常采取征收反倾销税或实施数量限制的反倾销措施。

而BOT方式的垄断性,是所在国政府所要求的,是充分发挥BOT项目的服务能力,避免重复建设的必然要求,它是纳入了东道国政府经济发展计划的投资行为,东道国不但不排斥,而且给予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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