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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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组织制定化工部门、化工行业实施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制度、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制定全国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并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统一管理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补助经费;

  (三)组织承担国家下达的化工国家标准草拟任务,组织制定化工行业标准,负责化工国家标准的申报、化工行业标准的审批、编号和发布,受理化工地方标准和化学工业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四)组织实施化工标准,并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国家和本部下达的化工行业重要新产品鉴定的标准化审查;

  (六)负责国家和本部下达的化工行业引进技术的标准化审查;

  (七)组织制定化工产品的国家和部级优质品技术条件;

  (八)负责指导各级化学主管部门和组织机构的化工标准化工作,协调全国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并负责处理有关问题;

  (九)负责化工产品标准科技成果的审查评选,以及对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或处罚;

  (十)负责全国化工行业的国际标准化工作,组织有关国际和国内化工标准化工作交流、宣传工作;

  (十一)统一管理国务院授权分工管理的全国化工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中的标准化工作;

  (十二)统一负责全国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联系;

  (十三)组织化工行业标准出版发行和标准情报工作。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可设置相应的标准化机构,加强对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化学工业部责成科技司负责全国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

  化工行业设置有关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化学工业产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领导和管理全国有关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业务上受化学工业部科技司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化工厅(局)应设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

  化工企业可设置相应的标准化科(室)、组,在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厂级负责人领导下,负责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全国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由化学工业部推荐,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聘请的各方面专家组成,负责专业领域内跨行业和全国性标准化技术工作,具体履行职责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执行。

  第八条 化学工业部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本专业范围内标准化工作,必要时可代表化学工业部协调和处理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化问题,其具体职责是《化学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细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工厅(局)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拟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三)承担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草拟任务,并受理产品标准的备案;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实施化工产品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工产品标准科技成果推荐、评选和标准化工作表彰、奖励及处罚;

  (六)组织重要新产品的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七)组织制定省优质品技术条件;

  (八)组织标准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九)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化工标准化工作与标准化机构建设,并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工局按本行政区域上级领导部门有关职责分工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十条 全国化工企业应依隶属关系按上级化工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十一条 化工产品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制定化工产品标准的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符合使用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三)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四)有利于生产、管理、经营、开发新产品中统一技术要求及管理要求;

  (五)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

  (六)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七)应与有关法规和标准协调配套一致;

  (八)发挥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九)贯彻军民结合、军民通用的方针;

  (十)法律、法规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需要在全国或化工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一)化工产品命名分类、技术术语、符号、代号、通用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三)化工产品(含标准样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要求;

  (四)化工通用的试验、检验、计算方法要求;

  (五)化工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六)化工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贮存、运输、标志、使用方法的要求;

  (七)国家需要控制的由化学工业部分工管理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化工产品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

由化学工业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建议规划。

  第十五条 对没有化工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化工行业范围内统一的化工产品技术要求,可制定化工行业标准。

  化工产品和行业标准由化学工业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审批、编号和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之日起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对没有化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统一的化工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制定化工地方标准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工厅(局)提出计划建议,报本行政区域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下达计划后组织草拟。

在批准发布后三十天内分别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化学工业部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之日起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时,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并应在发布后三十天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化工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审,低于强制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必须立即废止。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鼓励企业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十八条 化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制定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与食品、医药卫生、兽药等有关的化工产品标准;

  

(二)化工产品及化工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有关的安全卫生、劳动安全、运输安全等标准;

  (三)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四)重要的通用分类命名、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型号以及互换配合等基础标准;

  (五)通用的试验方法和检验方法;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化工产品标准;

  (七)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标准;

  (八)被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作为认证标准、评优标准时,在规定范围内获证的和获奖的企业必须强制执行。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化工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企业产品标准在本企业范围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编制化工标准计划按国家、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化学工业技术标准计划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条 制订化工产品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一般程序是:

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由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建议计划项目;

经主管部门审查编制或下达计划;

制订工作方案;

试验验证;

草拟标准(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报批稿);

审查标准(会审或函审);

上报报批稿;

批准、编号、发布(备案)和归档。

  第二十一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所订标准的质量和技术内容全面负责,编写应符合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化工产品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或报批稿)完成后,应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任务来源,工作简要过程,起草单位和协作单位,起草人;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的依据,修订标准时,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数据(包括主要生产厂的累计数据)。

分析对比资料、技术经济论证、预测的经济效果;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及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现行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及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以及作为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

  (八)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化工产品标准草案(送审稿或报批稿)完成后,提交审查(会审或函审)或审核的材料,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化工标准审查表;

  

(二)标准草案(送审或报批稿);

  (三)标准草案的《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和相应的草案;

  (五)标准草案审查会纪要或函审结论;

  (六)审查代表单位及名单;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复制本)和经认可的标准译文;

  (八)有关其它资料。

  第二十四条 化工产品标准草案必须经过审查。

审查可以分为会审或函审。

审查工作由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组织。

  对标准草案(送审稿)审查的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或达到预定的目的和要求,技术内容是否符合我国有关方针、政策和经济技术发展方向,技术规定是否先进、安全、可靠和经济合理,各项规定是否完整等;

  

(二)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协调一致,与国际标准是否协调;

  (三)贯彻国家标准的要求、措施建议和过渡办法是否适当;

  (四)标准的编写是否符合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

  (五)对标准草案提出的意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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