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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认为“即使你生的有多么不容易,也必须活着因为活着不仅仅是为了自己也是为了别人”,就像电影里面所讲一样,长达三十多年,雷蒙的家人给了他无微不至的照顾,当他们听见电视上说雷蒙要寻求安乐死是因为他的生活中缺少爱时,他们心里肯定是很难受的,诚然事实并非如此,雷蒙拥有亲情,爱情,友情,还有他那年迈的老爹总让人感到心酸,他看雷蒙时眼里流露出的总是莫名的忧伤与怜悯,他是无论如何也接受不了白发人送黑发人的,雷蒙为了自己有尊严的死去,就应该那样自私吗?

人生只有一次,不应该轻言放弃生命,因为只要活着不仅仅是活着,活着可以创造价值,可以给家人朋友带去欢笑,他可以我再病榻上写书,出书,他可以给别人罗莎带去生的勇气。

生命存在是生命质量和生命价值的前提,没有生命的存在,根本就谈不上生命质量和生命价值只要有真正意义上生命的存在将就必定有一定程度的生命质量。

至于生命价值,在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下衡量和判断的标准都不同,即使有一定的共同尺度,还应考虑价值的及时性和延时性。

一个人在生命力旺盛时期为他人和社会做出了贡献的人,在他年老或生命途中遭遇不测后,社会也不该摈弃他。

另外一些人则认为“生存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我们无权选择是否出生,却又全选择是否死亡,这让我想起了高中老师讲的一句话“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或许对于卧病在床,生活起居都靠别人的雷蒙来说生是一种束缚,反而死亡是一种解脱,对他来说死亡就意味着自由,与其拖拖踏踏的活着,还不如痛痛快快的死去,与其没有思想的活着,不如有尊严的死去,每当看到雷蒙用嘴衔着笔杆艰难的写着字,每当看到雷蒙幻想着自己飞出窗外,飘过森林田野在海滩上与爱情相遇时,都不由得震颤,不由得心酸,因为毕竟那些只能是幻想,对于雷蒙。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从某种程度上,如果安乐死成功了,那么会减轻家人和社会的负担。

当然,我不是说想雷蒙那样四肢瘫痪的人就应该死,具体还应视当事人自己的想法而定。

就像雷蒙想选择死亡,而与雷蒙相同情况的另一个人还反而劝说雷蒙活下去。

律师胡利亚是一个对雷蒙较为了解的人,她因为家族遗传的缘故到最后失明失忆瘫痪,她瘫痪期间拖着病体采集资料力争雷蒙的官司取得胜利,虽然她已有一个爱他的丈夫,但他与雷蒙可以说是“生死之交”因为他们约好她帮雷蒙把书出了就与雷蒙一起走向死亡,他们之间有一种暝暝的情感。

电影最后,胡利亚坐在轮椅上,面朝大海,但她的那所有美好回忆都如石沉大海,曾经的美丽都如燃过的火柴,眼里剩下的只有迷茫,此时她甚至连安乐死的想法都没有资格抑或是没有能力产生。

安乐死者,濒临死亡时一心求死,表明其正遭受着非死不能缓解的痛苦折磨,其所体验的不幸和痛苦远超过他拥有的幸福和快乐,故其生活质量极其低下。

他们的生命价值也已丧失,生命已然失去意义,既然死是不可避免的,就应该死的有尊严,安乐死以安乐的方式结束质量和价值极低的生命,维护了生命的尊严,把生命定格在幸福之中,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

符合生命质量和生命价值原则。

 

诚然,对于影片所引发的两种观点也恰恰是目前国内对于安乐死是否合法的两个派别。

支持者表示安乐死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然性,表明了人们对自身价值认识的进一步深化。

它的存在对社会、对患者本人、对家属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1.实施安乐死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

一个社会在一定时期内的医药卫生资源是有限的。

现代医学诊断和救治技术的进步,使得延缓人的晚期生命成为可能。

但是,当社会把大量昂贵的医药资源用在维持一部分处于无意识状态的个体生命上,如果这已经成为大众认可的普遍的社会道德准则的话,就会偏离提高整个社会群体生命质量的轨道,同时造成资源的浪费,造成整个社会文明的不协调发展。

2.实施安乐死有助于尊重患者的生命权利。

作为人,有对自己生命负责的权利。

对自己的死亡掌握主动权,犹如人有生存权一样,是合乎理性的。

生命固然是应当受到保护的,然而人的愿望的实现,人的尊严的维护,也是人道主义的重要方面。

作为生命个体的人终有一死,这是生命现象的重要特征。

一旦当生命个体处于濒临死亡状态,现代医学又无回天之力时,对生命的保护已经失去任何意义。

这时恰恰需要的是尊重病人病前清醒时所表达的意愿,维护人在最后的弥留日子里的尊严。

否则,把他人的意愿强加给垂死者,一味地延长病人濒临死亡时的痛苦,其实是种不道德的行为。

使人在欲活不能欲死不了的痛苦中丧失做人的尊严的救治措施是和人道主义相悖的。

从一定意义上说,安乐死的方式是符合人类理性的一种合理的选择。

3.实施安乐死也有助于维护死者家属的利益。

病人家属负有照料病人的义务,这是具有高级情感的人的慈悲心的体现。

然而当病人发出痛苦的呻吟,要求死亡或者面对病人拒绝任何治疗的时候,我们该怎样对待呢?

应该说,在医学已回天乏术的情况下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让病人家属在探望、护理和抢救等消耗精力财力的过程中经受极大的煎熬,这是一种过分的要求。

对于上述病人实施安乐死可以说是对病人家属的解脱,应该是合情合理的。

反对者也提出了自己的种种理由,他们从生命、法律、道德和传统等各个方面加以解释,充分表达了他们对于生命存活的看重和对安乐死引发的问题的忧思。

1.生命是神圣的和至高无上的,医学伦理要求医生必须尽一切可能救助病人的生命。

生命对于每个人只有一次,如果失去了将永远不会回来,何况很多时候活着的生命本身就有意义,是对亲人或者朋友甚至是其他不认识的人一种精神上的安慰和寄托。

2.各国法律、道德、舆论和风俗习惯,对痴呆、严重畸形、伤残甚至各种濒临死亡的人普遍采取极其宽容的态度,这是人道主义精神在全人类中的普遍体现。

人类只有从尊重最弱的人做起,才能保持自己的尊严,不能简单地把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扩大到可以剥夺病危患者的生命。

3.每一个生命都有一定的价值,都是人类的一分子。

社会对每个人不仅有安置的权力,也有保护的义务。

对那些被认为是社会“负担”的患者进行救治,是人类社会的基本职责,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

4.患者要求安乐死的意愿未必是其理智而真实的意思表示,很多时候只是一种精神空虚或是一种暂时的要求。

他们或许是没有勇气面对艰巨的困难,或许是逃避一种责任,我们关心他们的人有义务帮助他们获得活下去的勇气和方法,在我们理智的时候,怎么能用结束生命的方式来对待本已处于困难境地中的人呢?

5.法律允许安乐死,可能会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来犯罪,历史上有过纳粹借安乐死来进行屠杀的教训。

由于认定机制的不完善,由于监督机制也是有限的,由于医学判断也不一定准确,由于病危的人自我保护能力很差,这些都可能被某些人利用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比如在继承遗产的过程中,比如在刑事案件中。

不难看出,以上总总鲜明的观点及思考都是基于社会整体的深思熟虑。

然而综观安乐死合法化纷争之双方的观点,如何看待人的生命与生命权、个人能否自由的选择死亡,是他们的主要分歧。

一般而言,一个人的生命是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这也是一个人作为法律主体之享有权利在时间上的起点和终点。

探讨生和死可以从哲学的、宗教的、医学的和法学的等不同的角度出发。

单就法律角度而言,生死的标准主要是由民法界定的。

民法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有“受孕说”、“阵痛说”、“断带说”、“独立呼吸说”、“父亲承认说”等学说和立法例;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对死亡亦有“心跳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等标准。

就前者论,有的是被界定在出生以前,有的是在出生以后;

就后者论,则主要是医学上“心肺死亡”和“脑死亡”标准的差异。

我国民法对决定自然人权利起讫之界定采纳的分别是“独立呼吸说”和“心肺死亡”标准。

 那么,在这段短暂的人生历程中,我们的生命究竟属于谁?

每个人的生命只能归他自己所有,这似乎是一个无须证明的常识。

保护每个人生命的安全并不受任何非法侵害也是法律的基本职责。

但这只是我们现在的常识,历史和理论曾经给过不同的答案。

比如历史上的奴隶不仅没有独立的人格,连生命也完全属于他的主人所有,更别说享有什么生命权了。

而基督教的神学家认为人是上帝的创造,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属于上帝的,自杀就是违背上帝的意志,是一种犯罪行为。

自文艺复兴起,西方人逐渐被从神的阴影下解放出来,直至现代人权运动的深入发展,个人的人格独立与尊严终于成为全世界人们的共识。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

“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可见,人的生命只能由他自己来享有,庄严而神圣的生命权是任何一个人的最基本的人权。

 安乐死中对于生命和生命权的争论,首先是在人的本质的认识上存在分歧。

客观地说,人是生物人和社会人的综合体,前一种理解使人类跨越种族民族差异而具有普遍的共性,后一种理解则使人类真正的有别于其他动物。

赞同安乐死的人一般都更加重视个人的尊严及其社会意义上的生存,往往以生命的质量来评判生存的意义、生命的价值。

而多数反对安乐死的人则更注重从人的共性上来看待生命的意义,再大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甚至是丧失了意识,都并不能降低其作为人的意义和生命的价值。

就象密尔说的那样,即使是痛苦的苏格拉底也比最快乐的猪幸福。

如何看待这个分歧?

赞同论者认为尊严的死比痛苦的生存更有价值。

在这里,尊严成为了一个标准,但问题是:

什么是尊严?

所谓“尊严”,是指人们有权不受到侮辱,也就是说,人们有权不受到在他们所属的文化或是社群中被视为不敬的举动。

尊严是个人的本质属性和基本需求。

在人道主义者看来,人的尊严在于对动物式盲目生活的超越,在于能自觉地追求真善美、追求自由、创造价值,树立主体意识,确立人格思想。

一个植物人,身上到处插着输液管,失去了与人交流的能力,身体严重变形。

并且生活完全失去了自理能力,需要依托别人的料理和照顾,从而彻底失去了自己的行动能力,也被视为失去了尊严。

因此,尊严的终极含义在于能够按照自己的价值观念,主宰自己的命运而受到尊重。

对一般人而言,都不愿让人看到自己处于这种失去尊严的状态中。

对于植物人而言,其人格尊严已经急剧下降,其生命乐趣也已经荡然无存,只留下一个毫无安全保障的生命躯体。

在这种下,允许其家属代为作出安乐死的决定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利用这种办法在消灭病人痛苦的同时,却保持了人的尊严,维护了病人的隐私。

而从美国近年来的有关安乐死的案例,可得知英美法的传统观念中,对于安乐死适法性的争论,多系导源于隐私权而来。

因此,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尊严使人有选择的自由,包括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

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就回归到了安乐死的最初含义:

最早源于希腊文enthanasi,“尊严死亡”。

撇开尊严一说,一个人在选择安乐死的时候究竟有什么样的个人自由,他是否因此涉及了他人的利益并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

即我们应当如何行使这种与生俱来的权利?

从一种角度看,个人自由包含在三个相互联系的命题中:

第一,自由就是不受他人干涉;

第二,限制自由是因为存在着与自由的价值等同或比自由的价值更高的价值;

第三,必须保留最低限度的自由,即应该给个人保留一定的、绝对的、不受侵犯的自由领域,对自由的限制不能没有边界。

约翰·

密尔在其不朽名著《论自由》一书中,是这样解释前两点的;

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对社会负责;

在仅仅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

在密尔看来,所谓的个人自由与社会自由,其实就是社会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之权力的性质和限度。

而对于社会在何种情形下才可正当的干涉个人自由,他提出了一条著名原则就是: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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