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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决如何走出荒谬困境文档格式.docx

许霆案中对“盗窃”和“盗窃金融机构”的法律解释,其问题并不仅仅在于法律解释方法运用的失当,更在于进行法律解释时的价值判断未曾考虑能够满足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和道德要求。

由此,对法律解释操作中的价值判断进行有效规制及合理论证,是司法判决“除谬”的关键所在。

为此,有必要引入“商谈、共识”理念进入法律解释领域,将法律论证纳入法律解释的视野。

同时,努力构筑法律共同体,形成对法律解释操作实践中价值判断的规制力量。

并且,法官在书写司法判决书时应注意充分发挥裁判语言修辞的司法功能,达成司法判决的社会可接受性目标。

关键词:

许霆案司法判决法律解释价值判断

HowtoExtricatefromtheRidiculousPlightWhenConductingJudicialDecision

--AnalysisontheLegalInterpretationforXu,Ting’sCase

Abstract:

AsXu,Ting’scasehadalreadyhappenedforrelativelyalongtime;

however,soberandobjectiveanalysisonthelegalinterpretationforXu,Ting’sCaseisstillofgreatnecessity,becausedoingsowillhelptosolvethecurrentissueofhowtoextricatefromtheridiculousplightwhenconductingjudicialdecision.Thelegalinterpretationfor‘Theft’and‘StealingfromFinancialInstitutions’intheXu,Ting’sCasenotonlyliesinthecorrectadoptionoflegalinterpretationmethods;

butalsoliesinthevaluejudgmentswhenconductinglegalinterpretation,forthevaluesandmoralclaim,whicharerecognizeduniversallybythewholesociety,arenotconsideredintheabovestatedinterpretationprocess.Hence,carryingouteffectiveregulationsandreasonabledemonstrationsforvaluejudgmentsisthecoretoeliminatetheridiculousplight.Consideringallthesepoints,it’snecessarytointroducetheconcepts‘negotiationandcommonsense’intothefieldoflegalinterpretationandaddlegalargumentationintotherangeoflegalinterpretation.

Meanwhile,greatendeavorshouldbemadetoconstructthelawassociation,soastoenablevaluejudgmentstoplaytheirdueroleinthepracticeoflegalinterpretation.Besides,whenwritingtheverdict,thejudgeshouldgivefullplaytothejudicialfunctionoflanguage’srhetoricinordertomakethejudicialdecisionacceptabletothewholesociety.

KeyWords:

Xu,Ting’sCase,judicialdecision,legalinterpretation,valuejudgment

引言

许霆案的司法判决一经作出,就遭到了社会对司法判决荒谬性的正面质疑。

许霆案的司法判决之所以被认为是荒谬的,主要是该案的定罪量刑被认为非常不合情理。

许霆案的基本情况:

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利用ATM机故障取款17.5万元,一审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

该案一审判决引起社会对司法判决荒谬性的质疑,对定为盗窃罪表示难以理解,对无期徒刑的量刑裁判更是难以接受。

一、问题的提出:

“你拿什么说服我”

许霆案的司法判决,直接反映出我国当下司法判决面临的困境,遭遇“你拿什么说服我”的质疑。

司法判决一不小心陷入荒谬性的困境,这与当前我国判决书中说理不够充分有直接关联。

但是,如果我们具体对许霆案判决书进行分析的话,我们发现其中不乏说理,尤其是许霆案二审判决书甚至进行了颇为详细的说理论证。

事实是,对判决说理的重要性早已形成共识,而且近几年法院判决书也对判决说理工作作出了极大的努力。

真正的问题在于,我们对判决说理的有效实现途径或方法的研究极度稀少。

注重判决说理重要,但寻求判决说理的良好方法才是关键。

笔者认为,在面临“你拿什么说服我”的质疑时,我们当然要在判决书中更加注重判决说理、判后释疑,但更进一步或者是更为关键的是在案件审理中寻求一种更精致的法律解释操作技术,寻找判决说理的更为精巧的方法。

对许霆案的法律解释操作分析,正是这个探索过程中的一次尝试。

把法律解释的实际操作与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律适用活动相结合,意味着我们将选择一种法律的正当性证明的角度把握和分析法律解释的操作技术。

这里包含三层含义:

司法裁判是一种法律论证的过程;

法律解释是司法裁判的正当性证明过程的一个基本环节;

法律解释本身也将被视为一种需要正当性证明的活动。

对裁判个案进行法律解释操作分析,关键不在于对所适用的法律提出某种解释,而在于使用在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中被确认为正当的方式作出对法律的解释。

这涉及法律解释方法本身的确立途径或依据问题,回答的主要是为什么在具体的个案中我们会采用其中的某种解释方法而非另一种解释方法。

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律解释活动通过司法判决来展示,司法判决的结构和风格必然对法律解释论点的构建和运用技术或方法产生影响和制约。

因此对司法判决进行法律解释操作分析,对探求判决说理的精巧方法,对判决书的“除谬”具有更为直接的价值和意义。

以下对许霆案司法判决书进行法律解释操作分析。

二、问题的分析:

许霆案的法律解释操作分析

许霆案判决反映出法律解释正当性的缺失,造成这种缺失的原因,法律解释方法的问题不可忽视。

“从法官裁判的实践来看,寻求法律答案过程中的争议恰恰是方法论上的争议,研究的法律问题愈高深,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愈难,法律方法的运用越是重要。

1、对“盗窃”的解释。

在许霆案中,对这一问题进行法律解释时,我们发现出现了多种解释结论而且是相互矛盾的解释结论。

其中至少有三种解释结论值得注意:

一是许霆利用ATM机故障取款仅仅是一般的不当得利行为;

二是许霆行为构成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

三是许霆行为构成了盗窃罪。

法官在法律解释中,认定许霆行为构成了盗窃罪。

那么,在这一解释过程中,法官运用了何种法律解释方法呢。

首先我们从文义解释着手。

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释法律之意义内容。

为文义解释时,一般须按词句之通常意义解释。

“盗窃”作为一个法律专门用语,其意义内容显然应该按照在其作为专门用语上的通常意义来解释。

一般认为,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是盗窃罪。

法官在判决书中认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所以构成了盗窃罪。

但其中有一个意义相对不明确的词汇“秘密窃取”。

按我们通常理解,ATM机的场所应该是公共场所,在ATM机取款应该不是一种秘密活动。

显然,法官在这里对“秘密窃取”的涵义做了扩大解释,即认为只要是银行不知情,就属于“秘密窃取”。

我们发现该案的法律解释显然是多种法律解释方法综合运用的结果,甚至我们也无法清楚地概括出到底具体运用了哪种解释方法,没有运用哪种解释方法。

司法活动涉及到综合性的判断,法律解释在司法中的作用是为决策提供一些而不是全部正当理由,确定某种法律解释方法和特定法律解释结论的直接联系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实际上,更有深度穿透力的看法,应该更关注法律解释的目标。

对法律解释目标的探寻,有两个方向:

一个是探寻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时的主观意思,解释的目标是寻求立法者立法当时的实际意图;

一个是探寻存在于法律规范的客观意思,解释的目标是发现法律的合理含义。

这种主张认为法律在立法者颁布之后就相对独立,立法者的意图无关紧要,法律解释就是阐释法律本身蕴含的意旨。

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基于政治架构的设置,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的服从关系,法律解释目标的一个显著的方向是力图追随立法者的主观意志。

但接下来对许霆案中法官对“盗窃金融机构”的解释的分析,我们发现实践当中法官的法律解释显然是采客观主义法律解释态度,即根据情势的变化,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使原有的法律条文适应新的情况,给法律条文注入新的内容。

2、对“盗窃金融机构”的解释。

就许霆案而言,因ATM机出故障而出现的盗窃行为并不在刑法典立法者的意志范围内,这一犯罪情形是当时的立法者所没有预见的。

按照主观主义的法律解释观,它是不符合法律原意的,是应排除在盗窃罪的范围外的。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由于刑法典中没有明文规定这种情况,也没有提出这种情况下盗窃金融罪的量刑标准,那么法官就只能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判决许霆无罪。

许霆的犯罪行为的情形并不为当时制定刑法典时的法律条文所规制,判决许霆有罪实质上是不合“法律”。

但显而易见的是,许霆的行为带有明显社会危害性,这也是法官认定许霆构成犯罪的关键理由。

就金融机构而言,它关系着国计民生,管理的是国家的公共财产,金融机构的失窃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实际破坏和对民众的心理震憾程度是非常严重的,因而要对金融机构加以特殊保护。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刑法典中也对盗窃金融机构设定了严厉的刑罚。

显然,为了防止将来有人仿效许霆继续实施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给予其比较严厉的刑事处罚是必要的。

正是带着对许霆案的有罪判决的这种价值前见,在许霆案判决中,法官充分运用目的解释方法等各种手段将这种情况纳入盗窃金融机构的内容中,根据情势的变化赋予原法律条文以新的内容。

也正是基于此,我们发现法官在该案的法律解释中采取的是客观主义法律解释观的进路,赋予盗窃金融机构以新的内容。

判决许霆有罪,显然符合立法者的目的意图,因为立法者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并认为应对金融机构财产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

而采论理解释和扩大解释方法,也是可以合理论证的。

取款机之于银行,正如钱包之于主人,认为从取款机中取走不该属于自己的钱不是盗窃银行,正如认为从自然人张三的钱包里盗窃,不是盗窃张三一样荒唐。

因此,许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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