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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函业务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函业务为国内人民币项下见索即付保函,是指某种合约关系一方(以下简称申请人)与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当申请人对合约关系另一方(以下简称受益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某种义务时,由我行承担保函项下一定金额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的业务。

第三条保函业务纳入授权和统一授信管理。

融资性保函限总行出具,经办分、支行在授权范围内可办理非融资性保函业务。

总行及分、支行(部)的内部职能机构不得以自身名义对外出具保函。

违规出具保函,将严格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条保函业务视同贷款业务管理。

符合总行认定的低风险保函业务,按低风险信贷业务流程办理。

第五条我行认定的低风险保函业务包括全额保证金保函,以及以存单(仅为我行出具的)、凭证式国债(仅为我行代售的)等提供质押反担保的保函。

第二章保函种类

第六条保函业务根据性质、作用不同,分为非融资性保函和融资性保函两大类。

非融资性保函包括工程或贸易项下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及维修保函、留置金保函、关税保付保函、付款保函等。

第七条根据我行保函业务倾向性划分,分为主要保函业务和其他保函业务。

第八条主要保函业务是指我行重点开展的保函业务,包括工程或贸易项下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

(一)投标保函:

我行接受投标方的委托,向招标方保证,如投标方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书或者在中标后未与受益人签订招投标项下的合同或中标后未按照招标文件/标书要求提交履约保函,我行将根据招标方的索赔要求,按照保函约定承担付款责任。

(二)履约保函:

我行接受合同一方当事人(债务人)的委托,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债权人)保证,如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我行将根据债权人的索赔要求,按照保函约定承担付款责任。

(三)预付款保函:

我行接受预收款人委托,向预付款人保证,如预收款人没有履行合同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我行将根据预付款人的退款要求,按照保函约定承担付款责任。

第九条其他保函业务是指除本办法第八条以外的其他保函类型。

第三章保函的申请

第十条向我行申请办理保函业务的对象应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原则上不接受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提出的保函申请。

在经济活动中确有需要的,符合相关资格的且申请办理的保函类型为低风险非融资性保函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经办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办理保函业务的客户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长沙银行授信管理办法》第七条基本条件要求。

(二)申请担保的经济行为合法、正当。

(三)已与交易对方签订合同、协议或收到对方邀约或通知。

保函业务的相关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四)具有履行合同、协议的能力和良好的资信。

(五)能够提供符合我行要求的保证金或反担保。

(六)一般不受理法人分支机构申请的保函,但建筑公司分公司申请工程项下保函的,在审查其具有有效营业执照并具备投标、承包工程的营业范围,取得法人的书面授权后,可受理其申请。

(七)经办行应优先受理在我行经营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提出的业务申请。

在非我行经营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进行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向我行提出业务申请,除非申请办理全额保证金保函业务,否则经办行无独立审批权,必须报送总行逐级审批。

第十二条申请办理工程项下保函的客户除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建筑业企业最低资质等级要求。

第十三条申请办理贸易项下保函的客户除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贸易双方原则上应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

(二)交易的商品通过国际或国内质量认证,市场销售情况良好。

第十四条申请办理关税保付保函的客户除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登记的特许营业证或营业执照。

(二)原则上应为海关评定的B类及以上级别企业。

(三)无偷、逃税及走私等不良记录。

第十五条申请办理保函业务的客户,原则上需提供以下基本资料:

(一)开立保函申请书。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影印件。

(三)保函项下申请人和受益人签订的基础合同或协议。

(四)反担保的相关资料。

(五)近三年及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来年度的财务报表。

(六)按规定需要被授权的客户应提供有关授权文件。

(七)申请工程项下保函还应出具招投标书原件或复印件。

(八)根据《长沙银行授信管理办法》等制度要求及有权审批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我行不受理下列担保申请:

(一)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申请(辖区内全额保证金开具保函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和企业的申请(辖区内全额保证金开具保函的除外)。

(三)属于未经批准且未经注册的经济组织的申请。

(四)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济行为申请的担保。

(五)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及股本性投资相关事项的担保。

第四章保函的受理和审查审批

第十七条办理保函业务,根据我行制度要求进行调查、审查、审批。

第十八条经办行根据我行制度要求履行贷前调查职责。

重点应关注以下方面:

(一)申请人资信情况。

(二)保函项下基础合同或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有无瑕疵或隐藏的风险。

(三)申请人是否具备履行保函项下基础合同或协议的资质和条件。

(四)申请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在以往履行合同或协议中是否有违约记录。

(五)保证金到位情况,提供的反担保是否符合我行要求。

第十九条业务审查时,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业务资料的完整性。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基本条件是否符合我行规定。

(三)申请人是否具备履行保函项下合同或协议的资质和能力。

(四)反担保是否合法、足值、有效。

保证金比例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条保函业务审批权限根据风险管理部发文具体确定。

其中低风险非融资性保函业务,新开保函审批权限按低风险业务执行。

融资性保函业务,一律报总行审批。

发生换开保函情况,额度不变或低于原额度的,采用我行标准格式文本,由经办行自行审批。

采用非标准格式文本或超出原额度的,审批权限按新开保函执行。

第二十一条授信额度用于开立非融资性保函,按信审会的审批意见和我行统一授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非信审会有明确意见,否则开立融资性保函必须单独报批,不得使用已有额度。

第五章保函的出具

第二十二条保函按规定的权限经审批同意后,必须办妥下列手续,经办行方可出具保函:

(一)申请人、担保人和我行签署《开立保函协议》。

《开立保函协议》是确定申请人与受托银行双方委托受理关系和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保函担保的法律文件,也是银行向受益人出具保函的依据,经办行应认真填写齐全。

(二)申请人按《开立保函协议》的约定交足保证金;

非全额保证金开立保函的,应按我行相关制度要求落妥反担保相关法律手续。

以抵押、质押为担保的,必须办妥抵质押登记、质押物及权利证书移交和保险(如需)等手续。

由移交人在抵(质)物清单上签字。

(三)按我行规定和《开立保函协议》约定缴纳保函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保函的有效期限应根据交易合同(或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确定。

贸易项下保函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含),工程项下保函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含),严格控制中长期保函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低风险保函业务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四条开立保函时,保函生效期、失效期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我行开出的保函一般自开出之日起生效。

但预付款保函,应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

关税保付保函生效期应按海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业务受理时,对保函生效期的约定应以业务授信审查意见为准。

(二)原则上我行在开出的保函中应明确规定失效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保函担保的最高金额原则上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招标保函、履约保函最高担保金额原则上不超过相关合同金额的10%。

(二)预付款保函最高担保金额原则上不超过相关合同金额的30%。

(三)融资性保函最高担保金额原则上不超过相关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之和。

(四)其他未明确保函的最高担保金额应根据保函类型、保函项下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如海关税费的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六条保函最高担保金额随保函项下合同执行而相应减少。

第二十七条经办行按照我行出账管理制度规定准备相应资料,办理押品登记入库等手续,完成保函业务出账。

第二十八条保函文本的签发。

(一)通过出账审查后,经办人员将保函填写齐全,经经办行行长签字并加盖经办行公章后,交付给申请人。

如受益人坚持以总行名义出具保函的,报总行批准后按总行有关规定办理。

(二)保函填制一式三份,一联由申请人签收(在信贷存档联签收)转达受益人,一联由经办行会计部门作表外科目登记的附件,一联作为《开立保函协议》的附件纳入信贷档案管理。

(三)保函为两页以上,应加盖骑缝章。

(四)保函文本格式中必须明确受益人须提供的索赔文件。

第二十九条保函内容必须填写齐全,不得出具没有受益人的空头保函或没有担保事项、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的保函。

保函与《开立保函协议》内容必须保持一致,保函内容变动,则必须对《开立保函协议》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并重新签署,反之亦然。

第三十条我行开立的各类保函不挂失,受益人不得用于转让、抵押和贴现。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一条经办行应建立保函业务台帐,及时对保函开立和注销进行登记。

第三十二条保函业务相关材料原件或复印件,经办行按我行信贷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建档保管。

第三十三条经办行应按照我行贷后管理制度的要求加强跟踪检查,防止出现可能影响保函申请人履行合同或偿还债务的事项。

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有关交易、项目的进展情况,保函申请人是否按照合同、协议约定供货、付款或施工等;

  

(二)保函申请人担保期内的经营活动、信用情况和财务状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担保期间是否发生贷款逾期、欠息和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三)反担保情况,抵押物、质物价值变化,反担保人担保能力的变化情况等;

(四)其他可能影响保函申请人履约能力或支付能力的事项。

第七章保函履行和赔付

第三十四条收到保函索赔时,经办行应先审查保函中我行公章、负责人签字是否清楚、齐全,对上述内容不全的,视为保函无效,不予赔付。

第三十五条部分索赔与分次索赔。

部分索赔是指受益人提出的索赔金额可以少于保函承担的最高担保金额;

分次索赔是指受益人在保函有效期内可做出一次以上的索赔申请,但我行累计赔付金额不超过保函最高承保金额。

我行出具的保函允许部分索赔,但除非在保函中明确约定,否则不接受分次索赔。

第三十六条保函索赔时,受益人必须向我行出具保函正本和索赔通知书、保函中约定的其它书面索赔材料及受益人身份证明材料(无论何种形式的索赔,均要求受益人在首次索赔时出具保函正本)。

经办行应在通知申请人后按保函约定事项对受益人提供索赔文件做单据式的形式审查,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填写《保函理赔审批表》,按照受理此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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