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互联网金融且行且思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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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支付机构累计发生互联网支付业务153.38亿笔,金额总计达9.22万亿元。
创新理财渠道,为投资者提供了多元化的理财窗口。
如余额宝[微博]、微信理财通等各种网上理财工具,将支付平台与货币基金业务直接连接,起点低、期限短、收益高、灵活方便,实时到账无手续费。
截至2014年2月,余额宝销售规模已达4000亿元,用户达6100万户,户均持有额达6500元。
创新投融资渠道,在资金供需者之间搭建新的平台。
如P2P网贷公司、众筹网等,交易成本低、风险分散,不受地域、规模等限制,大大提高了资金融通效率。
2013年,“网贷之家”统计的90家P2P平台的总成交量达490.22亿元,成交笔数56.15万笔,其中出借人数25.05万人,借款人数14.93万人。
创新金融营销渠道和获取渠道,以互联网手段实现了更高效的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融合。
如融360、91金融超市,以“搜索+比价”的服务模式将线下类似于金融中介的功能搬到了线上。
2013年,融360为用户提供了2亿多次的搜索服务,为近100万用户提供了申请服务,大量小微企业和个人得到了贷款查询和被推荐到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服务;
91金融超市已和包括银行、小贷公司、保险公司在内的300多家金融机构达成了合作协议,由专业团队直接帮用户决策,选择匹配的产品。
创新征信渠道,增加了信用获取方式。
如阿里小贷靠庞大的云计算能力和多种模型,通过对大数据的挖掘和分析,有效调查、监督客户还款意愿和能力,获得个人与企业的信用信息,将之用于信用识别和风险定价,发放无抵押信用贷款和应收账款抵押贷款,单笔金额在5万元以内,实现了客户、资金和信息的封闭运行。
风险,要警惕互联网金融作为创新的金融服务,为居民提供便捷投资理财渠道的同时,仍存在一定风险点,需要时刻警惕,在发展中完善。
法律风险。
目前对互联网金融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现有法律框架也缺乏可供借鉴的相关制度,一旦出现法律纠纷,交易双方的权利都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如,央行[微博]曾明确提出“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互联网金融绝不能触碰的两条红线”。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提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可见,现有法律对极易发生上述行为的P2P网贷平台仅限于事后案件监管,不能形成有效制裁。
信息安全风险。
在互联网金融的大数据时代,不断累积的交易数据逐步形成了一种新的信息源,各种信息在信息主体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已经被收集并作为一种默认的信息来源被使用。
而一些互联网企业内控制度不健全,并不注重对客户信息安全的保护,现有法律也未明确互联网公司有保护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的责任,未对信息的合法合规流转和使用进行规范。
这些保障措施的不健全使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信息被泄漏、盗用和滥用的风险隐患增加。
资金安全风险。
一是资金收益受损的风险。
余额宝等网上理财工具所标明的高收益率吸引了众多投资者,被认为是非常安全稳定的投资渠道,但是,一旦与之连接的货币基金的运营出现问题,或经济出现问题,投资收益将直接受到影响。
二是期限错配所引发的流动性风险。
互联网金融投资中一般承诺的期限以一年期为限,而借款人使用资金的期限往往超过一年,在投资期限来临、资金需要兑换时,容易形成流动性不足的风险。
三是担保机制不健全引发的信用风险。
如有的P2P网贷平台在担保方面存在担保权利主体不明、自己为自己担保、风险准备金使用不规范等问题,平台也未纳入央行征信系统,借款人提供的包括身份证明、财产证明等信息的真伪难以辨别。
而针对P2P提供第三方托管的问题也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
担保机制的不健全加大了资金的违约风险。
据“网贷之家”统计,2013年,因无法提现而出现危机或关停的网贷公司有70家,涉及金额约13亿元。
监管存在盲点引发的风险。
一是准入资质方面。
互联网金融从事的是金融业务,需具有金融业从业许可证,但目前仅有第三方支付机构由央行下发营业执照,91金融超市、易宝金融获得由金融监管部门共同核准的金融信息服务牌照;
而其他大多数机构注册的是“网络信息服务公司”和“咨询类公司”,在工商局注册即可开展业务,准入门槛低。
这种情况下不仅容易出现很多不规范的网贷平台,而且会发生“劣币驱逐良币”现象,使一些依靠自律且运营正规的网贷平台受到影响。
二是经营过程方面。
如互联网企业在营销金融理财产品时,违规使用安全、高收益、无风险等易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或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43条的规定,但出于业务的交叉性,并没有明确的部门进行监管。
又如,P2P网贷平台运营过程中,没有监管部门要求其披露各项经营指标,平台的资金进出、项目结算、坏账率等数据,用户也无法便捷地实施查询投资进度和拥有的资产状况;
经营者不负责对借款人身份真实性的核查义务,这些都加大了投资者的风险。
三是违约行为处理方面。
银行等金融机构可将信用违约者列入征信纪录,实现信息共享。
而网贷平台对于违约者一般采取冻结信用额度和资金账户的办法,并通过在网上公开的形式进行惩戒,违约信息也无法在互联网企业间实现共享。
发展,需监管完善立法,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合法化、规范化发展。
从西方发达国家探索出的一套经验做法看,各国普遍重视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已有的法律框架下,并强调互联网平台必须严格遵守已有的各类法律法规。
而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均无法单独对互联网金融形成约束,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应考虑与时俱进地修改上述法规以及《刑法》、《公司法》等法规中的部分法律条款,并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依法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为互联网金融创造宽松的法律环境。
此外,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适时研究出台针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新法规,以立法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互联网金融中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交易纠纷仲裁提供法律依据。
建立监管协调机制与分类监管机制相结合的监管框架,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探索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应考虑由央行牵头,银、证、保,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工信部等部门参与,联合组建一家国务院下属的全国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全面负责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出台互联网金融业务相关监管规定,确保监管的专业性和全面性,并且要建立稳定的交流合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防止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
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引领作用,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应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积极发挥引领作用,参与自律组织的75家机构要加强内控建设,不断提升防范风险和安全经营能力,在自律组织中明确自己的职责,以此促进行业的规范发展。
建立分类监管机制,建议可参考针对比特币的监管办法,对互联网金融涉及的其他业务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如,涉及民间借贷行为的,要求互联网企业针对资金来源、资金运用、资金担保、风险处置等作明确规定;
针对理财行为可按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互联网理财条例》进行监管;
针对P2P行业要尽快出台独立具体的监管细则,成立专门的部门或组织独立负责。
加强流程监控,严格风险防控机制,提高风险识别能力和处置能力。
严把准入环节,要求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企业提出申报,明确规定申报条件和所需资料,获得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正式营业。
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建立对资本充足率、流动性、交易系统的安全性、客户资料的保密与隐私权的保护、电子交易记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等信息资料进行独立评估报告的备案制度;
要求互联网企业向客户提供每一笔交易的信息,使客户可以便捷查询投资进度和拥有的资产状况;
要求借贷双方要标明利率、期限等要素,对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以及债务追偿、司法介入作详细规定。
建立风险评估系统,建立能够全面动态评价互联网金融风险、实现分类监管的风险评估系统。
设定预警指标,建立风险评价模型,确定各指标的风险区间和临界值;
从审计、管理、发展成果等方面综合测算互联网风险,并将风险划分等级,根据从高到低的风险程度进行监督管理。
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出台推进了征信体系的完善,建议我国可将网贷平台业务开展中产生和采集、查询到的大量信息数据,经本人同意后提供给征信机构,在征信机构与网贷平台之间建立起完整的信息共享数据库,对信息的提供和使用进行规范化管理,征信机构通过整合与风险管理相关的各类信息,建立起良好的信息管理系统和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体系。
互联网金融企业可通过征信机构的数据全方位评估借款人,快速解决信息失灵问题。
另外,要引导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正确使用互联网平台,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维权意识,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长效机制。
作者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微博]滦县支行
风险,要警惕互联网金融作为创新的金融服务,为居民提供便捷投资理财渠道的同时,仍存在一定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