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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坝定期安全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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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坝定期安全检查制度

  水电站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电站大坝(以下简称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大坝安全定期检查(以下简称大坝定检)工作,根据《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坝定检是指定期对已运行大坝的结构安全性和运行状态进行的全面检查和安全评价。

  大坝定检范围:

挡水建筑物、泄水及消能建筑物、输水及通航建筑物的挡水结构、近坝库岸及工程边坡、上述建筑物与结构的闸门及启闭机、安全监测设施等。

  大坝定检应当按照“系统排查、突出重点、全面评价”的原则,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大坝安全状况。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以发电为主、总装机容量五万千瓦及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大坝定检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大坝定检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

首次定检后,定检间隔可以根据大坝安全风险情况动态调整,但不得少于三年或者超过十年。

  大坝首次定检应当在工程竣工安全鉴定完成五年期满前一年内启动;工程完建后五年内不能完成竣工安全鉴定的,应当在期满后六个月内启动首次大坝定检。

  第五条国家能源局大坝安全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大坝中心)负责定期检查大坝安全状况,评定大坝安全等级。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大坝定检相关工作,落实大坝定检经费。

  第六条国家能源局负责大坝定检的综合监督管理。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大坝定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检程序及要求

  第七条大坝中心应当制定并实施大坝定检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大坝中心应当根据大坝实际情况,组织大坝定检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进行大坝定检。

  专家组一般由六至九名技术水平较高、工程经验丰富并且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家组成,技术问题特别复杂的大坝可适当增加专家数量。

专家组应当至少有一名参加过拟定检大坝上一次定检工作或熟悉该大坝的专家,但直接参与大坝建设或管理的专家和电力企业推荐的专家总人数不应当超过专家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专家组应当分析大坝以往运行状况与工作性态,提出定检工作重点,确定定检工作大纲。

  第十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专家组意见总结上次大坝定检或工程竣工安全鉴定以来大坝运行状况和维护情况,提出运行总结报告。

  第十一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专家组意见对大坝进行现场检查,并且提出现场检查报告。

  专家组应当对大坝安全重点部位和重要事项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专家组应当针对大坝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选择确定必要的专项检查项目,提出检查内容和技术要求:

  

(一)地质复查;

  

(二)大坝的防洪能力复核;

  (三)结构复核或者试验研究;

  (四)水力学问题复核或试验研究;

  (五)渗流复核;

  (六)施工质量复查;

  (七)泄洪闸门和启闭设备检测和复核;

  (八)大坝安全监测系统鉴定和评价;

  (九)大坝安全监测资料分析;

  (十)结构老化检测和评价;

  (十一)需要专项检查和研究的其他问题。

  对经过多次定期检查的大坝,上述

(一)至(七)项在上次定期检查时已查清,且上次定期检查以来主要影响因素无不利变化,可以不再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专家组意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提出专项检查报告并且经过专家组审查。

  国家及相关部门对专项检查有资质要求的,专项检查承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承担单位应当按照专家组的要求开展工作,提交满足大坝安全评价技术要求的技术成果。

  第十四条专家组应当根据大坝实际运行情况,对大坝的结构性态和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全面评价大坝安全状况,提出大坝定检报告。

  大坝定检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历次大坝定检(或竣工安全鉴定、枢纽工程专项验收)意见落实情况;

  (三)本次大坝定检工作情况;

  (四)大坝设计、施工质量评价(仅对首次大坝定检);

  (五)大坝运行和检查情况;

  (六)专项检查(研究)成果;

  (七)大坝安全评价及大坝安全等级评定意见;

  (八)存在问题和处理意见;

  (九)运行中应当重点关注的部位和问题。

  第十五条大坝定检报告应当评定大坝安全等级,对工程缺陷与隐患提出处理要求。

  重要函件公文、收集的现场资料与试验数据、专题论证以及咨询报告等均应当作为大坝定检报告的附件。

  专家组成员对存在问题和评价结论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写入大坝定检报告。

  第十六条大坝中心应当对专家组提出的大坝定检报告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在六个月内形成大坝定检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大坝基本情况、定检工作情况、大坝安全评价及大坝安全等级评定结果、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运行中应当重点关注的部位和问题。

  大坝中心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电力企业,并且抄送有关派出机构。

对于首次定检或安全等级发生变化的大坝,大坝中心应当将审查意见报送国家能源局。

  第十七条大坝定检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半。

对于工程相对复杂、安全问题突出、风险较大的大坝,大坝定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两年半。

  大坝定检时间以专家组首次会议为起始时间,以印发大坝定检审查意见为结束时间。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电力企业应当针对定检发现的问题,根据大坝除险加固有关规定,按照大坝定检审查意见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要求,制定整改计划,限期完成补强加固、更新改造等整改工作,并且将整改计划及整改结果及时报送大坝中心,抄送有关派出机构。

  对存在重大缺陷与隐患的大坝,电力企业应当进行大坝险情评估,并且完善大坝险情预测和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大坝中心应当加强定检组织,严格专家组管理,督促和指导电力企业按照要求开展大坝定检相关工作、落实大坝定检审查意见、及时完成整改工作。

  第二十条派出机构对不按照要求开展大坝定检相关工作,以及不按照规定及时开展病坝治理、险坝除险加固等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和风险管控工作的电力企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国家能源局应当定期通报大坝定检情况。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水电站的引水发电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参照本办法相关要求进行安全定期检查。

  第二十三条大坝安全特种检查和以发电为主、总装机容量小于五万千瓦小型水电站的大坝定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大坝安全等级按照《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分为正常坝、病坝和险坝三级。

  第二十五条大坝定检和特种检查的收费标准按照公示基准价格确定。

  第二十六条大坝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配套文件。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

  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大坝管理

  第十二条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八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

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

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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