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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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生产、运输管理
第八条生产企业对生产、运输进程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
第九条生产企业应成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环保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转。
第十条生产用各类计量器具必需按规定按期检定/校准和保养、保护,并保留相关记录,确保计量准确性。
第十一条应严格按GB/T14902等标准和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生产,不得随意更改合同约定原材料厂家、品种规格,生产进程严禁随意调整混凝土配合比各原材料用量。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原材料应依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合理贮存和堆放,查验合格后方可利用。
第十三条生产进程应按JGJ/T328等标准和规定控制扬尘污染,并达到如下防治要求:
(一)风选机制砂、碎石加工应在全封锁仓内进行,且应设置有效的收尘装置,严禁露天加工;
水洗砂加工所用水应全数有组织排入沉淀池,并重复利用;
不得露天寄存骨料;
(二)粉料仓收尘设备要按期检查和保养,确保收尘效果;
增强上料进程管理,严防爆灰而污染大气;
(三)搅拌运输车、搅拌机产生的废混凝土不得无序排放,应采取办法二次综合利用,严禁废水外流、废浆外运;
(四)厂区地面应硬化,坡向合理,排水畅通,并按期降尘打扫,做到清洁整洁;
(五)骨料主要装卸处应安装高压喷淋等降尘设施,上料处应设置自动感应整体收尘装置,确保骨料装卸及上料进程扬尘取得有效控制;
(六)骨料输送带应全封锁,以防粉尘外泄而污染生产环境;
搅拌楼混凝土出料口应采取有效围挡设施,确保下料进程不溅撒混凝土而污染厂区;
(七)混凝土运输车应在其尾手下料口处加装金属接斗等接料装置,以防运输进程漏撒混凝土而污染道路;
厂区内适当位置应设车辆自动冲洗设备,车辆经冲洗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应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生产运输进程应科学调配运输车辆,保证预拌混凝土供给的持续性。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应知足以下要求:
(一)运输车在装料前应将筒内积水排尽;
(二)运输途中运输车拌筒应按规定维持匀速旋转,确保混凝土拌合物的均匀性,避免混凝本地货生分层离析现象;
(三)运输车在冬期应有保温办法,夏日气温太高时应有隔热办法;
(四)混凝土运输车辆严禁同时运载砂浆和预拌混凝土;
(五)严禁擅自向运输车内预拌混凝土中加水。
第三章质检、实验管理
第十六条生产企业必需按搅拌站(点)设置独立的混凝土专项实验室和质检部门,并依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生产企业实验室应执行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承担本企业内部的实验工作并出具实验报告,不得对外承接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实验人员职位责任制。
实验室负责人应具有2年以上混凝土实验工作经历,且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或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实验人员应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毕业并持证上岗,且很多于6人;
(二)实验室的查验能力应与企业的生产范围及能力相适应,至少应设立混凝土室、力学室、特性室、标养室、外加剂室、样品室、资料室;
(三)实验仪器设备配置应知足相应检测能力要求,并按规定进行检定/校准;
(四)实验室环境条件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标养室面积应知足生产和实验要求且很多于20m²
;
(五)应成立混凝土抗压强度、水泥抗压强度数据自动收集系统,并与监督机构联网,实现检测数据实时传输。
第十八条企业质检部门实行部门领导负责制,应独立行使内部监督检查职责。
质检部门负责人应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或注册建造师职业资格,质检人员应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毕业并持证上岗,且很多于6人。
第十九条生产企业应充分发挥视频监控技术手腕控制生产进程质量,至少应在力学室、混凝土室、骨料寄存处、骨料上料处、混凝土出机处、厂区出入口处安装视频监控,并应认真保护确保有效,且与监督机构联网,实现监控实时传输。
第二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和质检部门要成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
原始记录、实验报告和质检记录等资料应按年度统一分类、编号,编号应持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归档应及时。
第二十一条混凝土配合比的设计、利用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标准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应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条件,依照(或参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及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设计、试配与肯定;
(二)用于实际生产的配合比必需由实验室签发,质检部门核准,生产操作人员不得变更配合比数据。
配合比调整必需由实验室下达指令同时通知质检部门核准,并留有配合比变更通知,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按有关标准认真做好生产进程及出厂预拌混凝土质量查验工作,严禁为建筑工程提供虚假混凝土检测试件。
第四章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意两边应签定《预拌混凝土生意合同》,合同应明确混凝土技术和耐久性等要求。
第二十四条生产企业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以下与实际生产一致的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可追溯性负责: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预拌混凝土利用说明书;
(三)预拌混凝土发货单(须做到一车一单,随送料车一路送到工地,作为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的依据之一);
(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五)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应以交货查验结果作为依据。
施工单位应在约定的交货时刻前完成浇筑预备工作,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进行交货查验。
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拌混凝土类别、数量和强度品级;
(二)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刻,搅拌车的进场时刻;
(三)预拌混凝土拌合物的和易性;
(四)标准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
经查验合格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发货单上签字并及时填写交货查验记录。
第二十六条坍落度不能知足合同约定和规范要求时,可在不改变水灰比的情形下由生产企业技术人员作一次性调整并记录。
调整后经再次测定仍达不到要求的,该车预拌混凝土不得利用。
第二十七条严禁在输送及浇筑进程中擅自向预拌混凝土中加水。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认真按有关标准规定组织施工,并对混凝土施工质量负责。
不得明示或暗示生产企业利用不合格材料;
不得明示或暗示生产企业出具虚假合格证、窜改或伪造合格证。
严禁利用无资质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对交货查验及泵送、浇筑进程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查验等形式实施监理,且对监理质量负责。
对发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向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监督机构应采取远程监控、数据自动收集与同步传输等现代化手腕与传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监督机构应严格依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增强对生产企业生产进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并应抽检原材料、坍落度、混凝土试件以验证生产企业查验能力。
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生产企业是不是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行为;
(二)技术人员配备是不是符合要求、质量管理体系、环保体系在生产进程中是不是正常和有效运行;
(三)原材料进场查验、寄存、利用是不是符合规定,实验能力、环境条件是不是达到标准要求,实验进程是不是真实、规范;
(四)是不是严格按标准及合同约定组织生产,运输进程是不是知足有关要求;
(五)生产进程质量控制进程是不是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要求。
是不是存在为建筑工程提供虚假混凝土试件行为;
(六)数据自动收集、监控系统是不是利用正常并实时传输;
(七)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是不是符合规定。
第三十二条监督机构应增强对预拌混凝土利用进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主要检查内容如下:
(一)生意两边是不是在生产供给前签定《预拌混凝土生意合同》,生产企业向施工单位是不是提供了真实的相关资料;
(二)交货查验是不是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要求;
(三)预拌混凝土利用及施工,是不是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三条生产企业违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其中违背
(二)至(五)款规定,监督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峻的,同时给予记录不良行为、通报批评等处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
(二)技术人员配备、实验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要求的;
(三)原材料标识不规范,质量控制进程记录不完整,技术资料未按规定归档的;
(四)未依法签定供需合同向建筑工程供给混凝土的;
(五)扬尘污染防治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生产企业违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整改期间暂停向建筑工程供给混凝土;
同时给予记录不良行为、通报批评等处理。
对已在建筑工程上利用的混凝土,监督机构应责令委托法定检测单位对工程利用部位进行鉴定检测以验证产品质量。
(一)不按规定进行实验、查验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实验、查验记录资料不全、对查验样品弄虚作假、代为施工单位制作提供工程标准养护或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和强度自动收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未正常利用的;
(二)生产进程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出具的预拌混凝土合格证等资料与实际生产情形不一致及计量误差明显大于标准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对计量设备、实验仪器进行检定或利用不符合要求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未按规定的程序和流程运行、资料混乱、数据无法追溯的;
(五)未设立实验室、质检部门或未能正常履行其职责的;
因预拌混凝本地货生质量问题致使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
(六)利用不合格、已淘汰或禁止利用的原材料的;
(七)运输进程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八)原材料寄存、利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
(九)冬期生产未按规定采取冬期生产技术办法的。
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责令更正,情节严峻的,按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机构应责令整改,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置。
第三十七条
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职责的给予相应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