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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据效力.
2.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
3.强制执行的效力.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证具有下列三方面的基本法律效力。
1、证据效力。
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一切公证书都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
因为公证是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一旦纠纷发生,公证书就成为特殊的书证,证明力较强。
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
在审判人员认为没有疑义的情况下,即可将公证书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明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
“人民法院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公证机关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关。
公证员在公证过程中,要依法对公证对象进行认真全面的调查、核实,之后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证明力,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直接使用,是一种调整经济、民事法律关系的可靠法律凭证。
质证的本意是揭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效力及证明作用,就案件事实来说,通过质证有利于诉讼各方发现事实真相。
但是在有公证书的情形下,公证书所证明的事项已具有很强的真实性,无须质证。
因为,第一,我国实行“实质公证”,公证人员在证明过程中须对公证事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以其专业素养忠实记录当时状况,只有确信公证事项真实、合法,才出具公证书;
如果证明事项在内容、形式或者取得方式等方面缺乏真实性或者不合法,将不得进行公证。
所以,公证书具有公信力,能够实现质证的目的,在没有足够、有效的相反证据时,对公证书无须质证;
第二,公证具有疏减讼源、促进程序的作用,当事人将公证书带进诉讼程序后,公证书所载内容为法院所信赖,当事人不必再为公证事项举证、质证,这样,可加快案件的审理速度,提高司法效率;
第三,从法律规定来看,《证据规定》已将公证事项列入免证范围,在没有特殊情形时,免证事项当然无须质证。
2、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效力。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是该项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之一,如没有履行公证,该项法律行为则没有生效。
公证的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国际惯例以及当事人的约定,特定的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公证证明才能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
反之,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法》第38条关于法定公证的规定也支持了生效要件效力说,规定,属于此效力范围内的事项,如果没有履行公证程序,则该法律行为不能生效。
当然,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并非免费服务,对当事人来说,不仅要交纳公证费,而且耗时、耗力。
鉴于此,笔者认为,法定公证的范
围不宜过于宽泛,以免成为当事人的包袱,甚至沦为阻碍社会发展的壁垒。
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证立法,只有重要的法律行为才需要公证介入。
一般归为两类:
第一类主要是以重要性为依据,包括婚姻契约、生前赠与、收养、非婚生子女认领、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认购等;
第二类是须有公告才能生效的法律行为,例如不动产交易事项。
这两类行为或涉及重要的人身关系、或仅是单方得益而使双方利益失衡、或是法律关系极其复杂,如一经签字就发生法律效力,易生纠纷。
而规定公证作为必经环节,可使当事人冷静考量后再做出最终决定,有利于减少纠纷;
而且通过公证机构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可保障合同质量,防患于未然。
在法定公证以外,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公证,约定公证主要发生在合同领域。
如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4款规定: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21条规定: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除法律规定外,根据国际惯例或当事人约定必须采用公证形式的,当事人要使其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也必须办理公证。
如经济合同的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则这份合同不经公证机关公证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3、强制执行效力。
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再经过诉讼程序。
我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对于追偿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的债权文书,经审查该项债权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债权本身无争议,债务人应履行、能履行而不履行时,公证机关可以给予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
这种证明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权人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公证的这种强制执行效力,不仅有利于迅速解决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难题,还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和人力、物力的损耗。
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所具有的三个基本效力之一,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且实现债权的成本低,因此越来越受到债权人的重视和应用。
近几年,各地公证处办理了大量的强制执行公证的业务,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重大的作用。
篇二:
公证证据效力
浅析公证证据的效力
摘要:
公证证据的效力来源于公证的性质,公证活动内涵的国家公证权让公证证据获得了不同于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
公证证据的效力分为公证书作为证据时的证据效力和公证证明的内容作为证据的效力。
公证证据有相反证明是可以推翻的,保全证据公证是公证活动中直接针对证据的公证活动。
公证证据的证据效力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体现,但在刑事诉讼领域适用应慎之又慎。
关键词:
公证公证证据公证法民事诉讼
一、公证证据的效力
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其法律行为或者有意义的文书、事实,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
《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在法庭上无需经过质证,法官可以直接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
这一法律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公证
证据的效力作出了详细说明,使得公证证据的效力得到法律保障。
二、公证证据的效力来源
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的本质特征是公证机关根据当
事人的申请进而适用法律的司法活动(证明活动),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权利和义务所涉及的各个主体之间可能发生的民事纠纷,从而能够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
正是由于公证的定义及其特征决定了公证的法律后果尤其是证据法上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法》第36~40条也规定了经公证的事实和文书所具有的证据和执行等效力,根据这些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了经过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无需组织质证,将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甚至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那么《民事诉讼法》第69条和《公证法》规定的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究竟因为什么原因而拥有了如此强大证据和执行等效力呢?
这与做出公证证明的公证机构的性质密不可分,公证机构的性质也决定着公证的性质。
我国的公证机构被称为公证处,公证处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
早在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就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也就是说,公证处是行使国家公证权的专门机关,就如同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门机关一样。
根据这种规定,20世纪80、90年代,我国公证处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属性。
这一属性在XX年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已失效)中也有体现,在这一规则的第55~61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对公证处所出具文书或不予受理
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或撤销公证处所做文书或决定。
这与行政复议有很多相似之处,当时对公证机构的定性也决定了公证类似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说是准具体行政行为。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我国公证立法的出台,对公证机构的性质也有了重新界定。
《公证法》第6条规定: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因此当公证处所出具的文书有错误,当事人可以根据《公证法》第40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这就使得之前规定的申诉、复议制度归于终结,这在司法部《关于〈公证法〉实施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中得到了体现,司法部XX年重新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也将行政申诉、复议的相关规定予以删除、修改,以适应公证法的规定。
因此,公证机构不再是国家行政机关,随之而来的是公证处的改革。
由于《公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所做的公证证明作为证据的效力如此强大是因为它包含着国家权力在内,否则不可能在法庭上不经质证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更不可能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具有给付内容并载明当事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
)。
我国的公证制度与大陆法系公证制度有相似之处,公证处权力的来源是国家权力的社会化,公证活动必然包含着一定的国家权力。
因此在我国当前法律规定下,虽然公证机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但其改革的方向不能完全的私人
化,公证法规定公证处不以营利为目的,公证机构要收费,但不能等同于企业。
因此公证机构的性质处于行政机关和营利法人之间,故将公证处定位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是非常妥当的,这既保证了公证处具有相应的国家权力(公证权),同时又符合法律的规定,使公证证明适应现实和法律。
在现实当中,我国大部分的公证处已经改革为事业单位,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也多为事业编制或签订劳动合同(当然,仍有小部分公证处的公证员为公务员编制)。
这样的机构改革和性质保证了公证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明力和其他法律效力,也决定了公证的性质中包涵了一定的国家权力,从而才能使经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具有证据和执行的效力。
由此可见,我国的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置的一种专门的证明机构,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更不是司法机关。
《公证法》颁布之后,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处也由直接管理改变为监督、指
导,其与公证处之间的行政管理模式早已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这样的体制变动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