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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民族组,研究关于国体、领土、主权等之问题;
二为民权组,研究关于人民行使四权和民权保障之问题;
三为民生组,研究关于国民生计之问题;
四五两组研究关于中央和地方的政制之问题。
[2].92这一意见当时虽然没有被采纳,但其影响不可低估。
1933年2月9日下午,宪草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讨论到宪法草案起草程序,议决交副委员长张知本、吴经熊,委员焦易堂、傅秉常、吴尚鹰、马寅初、陈肇英审查,由张知本召集。
[3]11日,有报道称,宪法起草委员会某委员谈到,起草宪法程序,究以何者为先决问题,正在会商中,现有大部分委员主张以三民主义为宪法最高范围,全部宪法,分为民族、民权、民生三章,外交、土地、经济等列入民族章内,政权、制度等列入民权章内,有关民生问题列入民生章内。
此种主张,最近当可决定。
[4]16日,宪草委员会开第二次会议,指定副委员长张知本、吴经熊及委员傅秉常担任宪法草案初稿主稿委员,并议决将孙科提出的根据三民主义研究宪法草案内容建议案,交原审查委员会审查。
[5]审查结果虽不得而知,但孙科的主张很明确根据我们特有的国情和时代的需要,我们所需要的宪法,是以三民主义为依归的五权宪法。
[6]3月间,周一志、钟天心、邓公玄等委员在一次小组会议上提出一个宪法草案纲目的提案,内容包括基本原则、民族篇、民权篇、民生篇、附则。
民族篇包含1国体之规定,2主权之规定,3国土之规定,4国旗之规定,5国内各民族间关系之规定,6对外关系基本原则之规定,7其他。
他们认为,五权宪法不但可以有它特殊的内容,还可以很自然地以三民主义为经,五权制度为纬,自成一种形式与体系。
[6]根据这个提案,小组会议决将宪法草案分为民族、民权、民生三篇。
4月21日,审查委员会开会。
关于宪法编制问题,采纳了周一志、钟天心、邓公玄等委员在小组会上提出的建议,将宪法分为民族、民权、民生三篇,但详细节目由主稿人斟酌。
[2].197-200三位委员所拟提案,应该说代表了以孙科为首的再造派的主张。
1927年后,在孙科周围,原先的太子派逐渐产生分化,傅秉常、马超俊等继续追随孙科,吴铁城则投靠了蒋介石。
此时,又有一批青年国民党员,包括梁寒操、钟天心、王昆仑、谌小岑、周一志等,因对国民党内的现状不满而同情孙科的政治主张。
在这部分人中,有人曾奉胡汉民为政治领袖,以后由于胡汉民离职,原先拥胡的人均转向拥孙。
这些人参加了由孙科支持创办的《再造旬刊》的编撰工作,并在政治上积极支持孙科,因此人们习惯上把这个围绕孙科的圈子称为再造派[7].74。
国民党成立非常会议及两广国民政府时期,钟天心为宣传部主任秘书及市政府秘书,周一志为非常会议秘书而被派赴上海秘密工作。
邓公玄1928年春获斯坦福大学政治学硕士学位,适孙科由欧赴美,力邀其同轮归国,邓遂携眷与孙科偕行返沪。
孙科膺任铁道部部长新命,初派邓为秘书兼机要科长,旋孙科兼任交通大学校长,邓又迁调交通大学训育主任。
1929年3月,孙科出席中国国民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邓又调回铁道部任秘书兼编译科科长。
1932年,孙科赴粤,邓随行,被聘为国立中山大学教授。
迨九一八事变,宁粤合作,孙科又偕邓返沪至京,出席国民党第四次全国代表大会。
1932年的集中国力、挽救危亡案,就是在钟天心、周一志等人奔走下,孙科约集一些在沪国民党中央委员提出来的。
孙科以政治主张被接纳为理由,于一九三三年初到南京就任立法院长;
我们几个朋友都当了立法委员。
立法院负起草宪法的责任……我们……也是起草委员。
[8].139这里的我们,即包括钟天心、周一志和邓公玄。
他们能成为立法委员和宪草委员会委员,都是靠孙科的提拔。
当然,他们对三民主义的坚持与孙科应该是一致的,周一志甚至在国民党在大陆风雨飘摇之际,犹表示坚信三民主义,公开表达对国民政府的极度不满,宣称对于三民主义的信仰,始终一贯[9],至于政府挂羊头,卖狗肉,那是另一件事;
有骨头的真信徒,并不因此而动摇信念。
[10]二、宪草委员会研究原则时围绕宪法草案纲目民族篇的争论1933年4月27日,宪草委员会开第十二次会议,在大会讨论时,以三民主义分篇引起许多反对的议论。
主要的反对意见有三种,其中第二种反对意见是根据民族问题而来。
据吴经熊、金鸣盛所述,程中行反对的理由是民族问题如果在宪法里边详细规定起来,会发生很大的毛病。
就是可以予野心国家阴谋的口实,也就是所谓投鼠忌器了。
像现在的满洲国,也是这个问题。
新疆、西藏、蒙古等地方,现在的情形,是不是这个问题呢?
我们在这种环境之下,民族问题以不提为妙。
一提之后,一定会发生许多问题,所以对于宪法的编制,反对以民族、民权、民生来分篇。
而最大理由也是在于民族问题。
[2].200-201楼桐荪反对的理由是民族二字,摆在宪法当中,恐怕没有这种常例。
总理的三民主义讲的很好。
但因为这个,就将三民主义在宪法上标出来,则不十分妥当。
总理遗教中所讲美国民族同化成一国家,德国民族同化成一国家,而我们成一民族的国家,并不是认为国家内有许多民族。
是希望由许多民族同化,最后要成一个纯粹的民族。
理论上事实上皆应如此的。
总理在当时主张我们汉、满、蒙、回、藏同化为一族。
国旗上不必显然表示。
所以五色旗要分别五族来,总理并不赞成的。
[2].201焦易堂的理由则是总理所说的民族,是指世界弱小民族被压迫者而言,我满、蒙、回、藏的民族,未被压迫,他们还是当他们的喇嘛及皇帝。
各方面问他们去主张什么,恐怕是没有这回事的。
总理的主义,向来是王道的。
如现以民族问题在宪法上提出来,虽然略略说了几句,将来恐怕发生很大的危险。
不但国内生了问题,而在国外,也生了问题。
国内人民一定要责备我们不应该如此规定的。
[2].201第三种反对意见是根据逻辑而来。
陈茹玄说想用民族、民权、民生来分篇,总觉得里面有点不能尽合于逻辑的地方……其次就是所说过的主权在民。
而主权之规定,又在民族里边……还有一点小问题,如果在民族篇里要规定对外关系基本原则,对于国际公法承认有效,则发生问题;
因为国际公法是否法律,还是一个问题。
中国现在正要废除不平等条约,若在宪法里规定承认国际公法,恐怕绝对不是总理意思。
总理遗嘱是要在最短期间废除不平等条约的,如在宪法里规定承认国际公法,是不啻作茧自缚了。
[2].201-202拥护以三民主义分篇者,如卫挺生说,以为标明了民族篇,明白规定了民族间的关系,将引起民族问题,意思是大家不愿意民族间有问题,以为不提民族,民族问题似已解决了,我们若是观察过去的事实,可以知道这句话没有根据。
民国成立二十年来,蒙古解决了没有?
西藏解决了没有?
都是还没有解决了。
西北几省还常常有回族问题发生,这都是事实。
在外国,常常有人观察中国的情形,而问你们对于少数民族有怎样保障?
如果没有保障,将来还是要发生问题的。
这是实在的话。
一部分满洲民族已和内地同化了。
一部分还是和内地人民生活不同。
回民也是如此。
一部分回民,他的生活习惯,一切的一切和内地人民完全不同。
如果要免强的承认这个事实是和内地人民一样的待遇,终非决裂不可。
从前开蒙古会议的时候,有人表示过,如果对于蒙古人不稍给他游牧生活,一定要他去开垦,将来要发生问题的。
所以在宪法上对于少数民族应该给他相当保障才行。
如果一点不提,恐怕不甚妥当。
如果承认了这个问题,倒可以把此问题解决,否则会将问题扩大。
爱尔兰所以发生问题,就是在此。
瑞士由三个民族合成,能够相安无事,就是对于各个民族有相当承认的缘故。
所以恐民族问题发生,而反对以三民分篇,殊不成为反对的理由。
[2].203-204以上正反两方的意见,经议决交主稿人参考。
但最后仍决议按三民主义分篇,具体细目则由初稿人酌定。
先由吴经熊将宪法初稿全文草俊,然后由主稿人开小组会议讨论一个月,再提交宪草委员会讨论。
吴经熊对以三民主义分编是完全赞同的。
参与其事者陈茹玄说此次宪法起草委员会讨论草案原则时,对于编制,尝有剧烈之辩难。
初稿人则主张以总理之三民主义分编。
并力持非如此则不敢负责起草。
[11]杨公达也提到,就编制方法来说,当开会时,吴先生是以非党员的立场,极力主张以三民主义分编;
可是大多数以党员立场,不以为然。
[12]吴经熊则自述宪法的编制,能够像小组会议的决定,以民族、民权、民生这样的分法,本席觉得起草条文时,可免遗漏,且容易进行,当然可以担任的,否则或有另外的分编法,本席总觉得恐无前面这样分法的便利,本席是不敢担负动笔的责任的。
也只有请大家另推高明了,关于分三篇编制的方法,我们认为比较是最便利的。
[2].198吴还认为以三民主义分编是中国宪法的特点通常宪法意不外就政制与人民权利义务加以规定,即节制资本与平均地权,德宪法已有此种含义,今就民族、民权、民生等分篇,尚为他国所未有。
[13]吴经熊对三民主义与法律的关系有自己的看法,其赞成以三民主义分编并不是出于政治上的附和。
1931年4月12日青年会学术演讲,吴经熊受邀作了题为《三民主义和法律》的演说,他说三民主义是我们的目标,法律是贯彻三民主义的一种工具。
牠们是搭档码子。
前者是目的,后者为方法。
[14]在演讲中他还分别讨论了法律对民族、民权、民生的贡献。
关于法律和民族,他认为法律对于民族的贡献大致有三点法律应尽量发扬民族精神,法律为取消领事裁判权及废除不平等条约的有力工具,法律可以改良民族。
三、民族编之内容《吴稿》第二编民族,包括第一章民族之维护和第二章民族之培养,共14条。
具体条文如下第一章民族之维护第九条国内各民族均为中华民族之构成份子,在政治上一律平等。
第十条中华民族以正义和平为本,但对于国外之侵略强权,政府应抵御之。
第十一条他国以武力侵占中华民国之土地,不得以媾和或订立和平条约割让之。
第十二条秘密条约为民族主义所不容,应认为无效。
第十三条中华民国与各友邦缔结条约,应基于国际平等、互尊主权之原则。
其有违反此原则者,应设法修改或废除之。
第十四条国际法上公认之规章,凡不背本宪法之精神者,视与中华民国法律有同等之效力。
第十五条国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