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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财产关系基本上是等价有偿关系。
三,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的合称。
人格:
作为法律上人的资格。
法律主体关系。
人格要素分为物质性要素和精神上要素。
人格关系:
每一个人基于彼此的人格要素形成的相互尊重,互不侵犯的关系。
身份关系:
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在社会中的地位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民法身份关系是身份法中的关系,家族关系中,人身依附关系中体现身份。
罗马法分人法和物法。
罗马法的人法对人身份进行分类,决定主体。
9。
罗马法中的具有主体资格的三个条件:
自由人。
家族中的家长。
罗马城邦内市民。
10。
现代将“人身”统称与罗马法有关。
11。
现代民法的身份关系分为:
配偶权。
亲权。
亲属权。
12。
民法所调整人身关系的特点:
人格权与身份权与权利主体密切相关。
人格权与身份权有专属性
和排他性。
人身权内容本身没有财产价值。
13。
民法的理念:
人法重于财产法。
四,私法的历史性和私法的法典化。
民法分形式民法(民法典),实质性民法(部门法意义上的)。
近代民法是三大法律系统的产物:
罗马法。
日耳曼民族习惯法。
教会法。
罗马法为日耳曼入侵后,由属人原则变为属地原则。
罗马法法源基础:
万民法。
市民法(属人,具有封闭性,狭隘性)。
自然法。
二节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规定基本原则的原因,在于法律的局限性:
对特殊事件会产生不含目的性。
具有不周严性和滞后性。
具有模糊性。
以及民法调整关系复杂性。
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涵义:
能反映民法的发展规律,反映民事活动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表现
民法的基本属性和基本价值。
贯穿于民法始终的根本原则。
是制定,解释,执行以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
和指导原则。
基本原则的功能:
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身份平等。
人的权利神圣原则(民事权利):
自然就有的。
人格和财产权神圣。
民事权利是开放性的。
权利是受
法律保护。
不意为着此权绝对不受限制。
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法律活动遵循自愿原则。
理性判断,自己治理自己。
诚实信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过失原则责任原则。
三,民法的渊源。
大陆法系渊源:
成文法(制定法),民法典,单行法律法规。
不成文法(习惯法)。
法理,学理。
英美法系;
判例法。
四,民法的效力。
涵义:
民事法律关系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作用。
效力:
时间效力,丛生效到失效的时间段,有专门的立法规定,新法优于旧法。
对人的效力: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一切人。
空间效力:
领海,领土,领空。
五,民法的适用与解释。
事实——法条——结论(的流程)。
民法的类推适用:
援引类似的条款。
条件——当事人无法协议、没有习惯法、有类似关系的规定、
不能和民法本质抵触。
民法的解释:
立法解释。
司法解释。
学理解释。
六,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点。
民事法律关系:
由民法规范规定的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特点:
民法规范。
平等主体。
具有权利义务内容(民事权利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中的地位:
基础地位,原始细胞。
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类型:
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绝对权关系和相对权关系。
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绝对权:
权利的一方确定,一方不确定。
相对权:
双方都确定。
民事法律关系的结构(构成):
主体。
权利义务。
客体。
——三要素
主体要素:
自然人。
法人。
国家。
权利义务:
规范上的,可能的,客观的权利义务关系。
客体:
权利义务作用的目标。
七,引起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
法律事实:
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法律事实影响法律关系。
法律事实的特征:
客观现象。
必须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
法律事实的类型:
事件(与当事人主观意志没有直接的关系。
绝对事件,相对事件。
)行为(人的
有意志的一个活动。
作为,不作为)行为影响民事法律关系(主要)。
行为分表示行为,非表示行为。
表示行为分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分有效,无效,可撤消与效力未定
准法律行为:
意思通知。
观念通知。
感情表示。
非表示行为分是法的行为,非法的行为。
法律事实的总合: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必须结合起来才能实现某项法律效果的事实构成。
八,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人
自然人:
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基于自然规律出生。
具有主体资格(有法律意义)
自然人与公民概念的区别:
公民(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4.公民概念具有封闭性,自然人具有开放性。
5.人格使生物意义上的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
九,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1.
概念:
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或能力。
2.
权利能力和权利的区别:
权利能力是一种可能性,权利是一种现实性。
权利能力包括权利和义务两方面,权利仅为权利。
权利能力是资格不能够抛弃转让,权利则可。
3.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
4.
权利能力的开始: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终止于死亡。
5.
出生:
脱离母体独立存在。
有生命的。
6.
权利能力的终止:
以自然人的死亡为终止。
7.
自然死亡:
生理死亡(绝对死亡)以人生命的绝对消灭。
我国以心跳呼吸为准。
8.
宣告死亡:
法律推定的死亡。
9.
失踪人:
离开住所下落不明。
10.
宣告失踪:
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和居所,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法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并为其设定财产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11.
宣告失踪的要件:
必须有公民离开住所或居所下落不明的事实。
满2年,从失踪的次日起算,如战争时期失踪,从战争结束之日期算。
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不主动实施。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
12.
宣告失踪后效力:
为失踪人指定代理人。
财产代理人应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清偿债税。
13.
对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居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人申请,经法院推定死亡,宣告结束以其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法律关系。
14.
宣告死亡的要件:
被宣告者必须是失踪人。
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一般情况下下落不明满4年。
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
战争时期下落不明,以战争结束之日期满4年)。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之日为死亡之日。
15.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途径。
如滥用权利,他申请人可提出诉讼。
16.
宣告死亡后果:
终止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注意效力空间。
是私法关系)
17.
死亡宣告的撤消和撤消后的效果:
撤消死亡宣告。
有权取得财产返还。
18.
外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同中国公民原则上一致。
十,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只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行为资格)。
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准。
意思能力含预见力和判断力。
意思能力由个案审察到年龄主义。
年龄+智力作为判断意思能力的标准。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类:
完全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
完全行为能力;
能够独力实施任何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义务的行为。
(年满18岁智力正常人。
16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的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维系到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能够独立实施生活上必要,标的适当的且其结果能被其理解的行为的资格(10周岁以上的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无行为能力人:
完全不具备独立实施有效行为能力。
(不满10周岁的幼年人。
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
三节
一,
自然人的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宣告。
宣告条件:
被宣告人必须是精神病人(人民法院根据司法精神病学。
医院证明。
群众提出。
家认同意。
)必须由利害关系人申请。
由法院依法宣告,为宣告人设立监护人。
禁治产人:
无行为能力精神病患者或有心理障碍的人,不能处理事物,禁止处理财产。
二,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自然人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的能力。
有辩别好坏的能力就可。
标准:
判断力,意思能力。
有意思能力未必有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不以年龄判断,有责任能力未必有行为能力。
主观过错产生责任。
行为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死亡。
行为能力的丧失:
由于某些原因不暂时没有不久后恢复。
三,
监护制度。
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救济制度。
监护:
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利益设定专人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
监护的类型:
法定监护。
意定监护。
无因监护。
法定监护:
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监护。
意定监护:
有法定监护人中一人或几人按协议进行监护,协议不成则指定监护。
法定监护由当事人意志。
无因监护:
无法定监护义务的人自愿担任监护人经主管机构同意。
有监护能力的人可为监护人,包括身体状况,经济情况,与监护人生活关联程度。
监护职责:
监护权是一种职责。
人身监护职责(有管理权,无处分权)。
财产监护职责(善良管理者,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
代理别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或民事诉讼活动。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人造成损害承担责任。
被监护人恢复行为能力则可撤消。
四,
监护权的性质。
1监护是对得不到亲权保护的为成年人和精神病成年人设立专人以管理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利益的法律制度。
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