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申请发明人变更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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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申请发明人变更Word格式.docx

(1)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对在中国没有效力或失去效力的申请作出处理;

(2)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审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是否提交符合规定的原始申请的译文或文件,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审查译文和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作出处理;

(3)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国际阶段作出的修改文件的译文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文件作出处理;

(4)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以及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审查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提交并符合规定,如有缺陷,作出相应处理。

本章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国际申请的国家公布、文件和费用的接收、案卷建立等事务的处理作出具体规定。

2.国际申请效力的审查

2.1 

在中国没有效力

凡是确定了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均已由受理局对其是否符合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肯定的结论,所以只要国际申请指定了中国,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局应当承认该申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由受理局确定的国际申请日就是在中国的实际申请日。

审查员不必要也不应当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受理条件的规定对国际申请重新审查。

但是审查员应当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是否指定了中国,即以国际局传送的国际申请文本(即国际公布小册子)为依据,对此加以确认,小册子扉页中应当有指定中国的记载。

国际申请中对中国的指定包含对保护类型的指明。

进入国家阶段时要求授予的保护类型应当和小册子扉页记载的保护类型一致。

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小册子中没有指定中国的记载,或者小册子中所记载的指定中国的保护类型与申请人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以下简称进入声明)中所要求的保护类型不一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由于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或者就进入声明中填写的保护类型而言在中国没有效力,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将不予接受。

2.2 

在中国的效力丧失

2.2.1 

国际局通知效力丧失

条约24

(1)(i) 

及(ii) 

对于一件声称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中,国际局曾经向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传送了“撤回国际申请”(PCT/IB/307)或“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PCT/IB/325)的通知的,或者传送了该国际申请对中国“撤回指定”(PCT/IB/307)或“指定被认为撤回”(PCT/IB/324)的通知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国际申请的效力或者在中国的效力已经终止,应当通知申请人,由于效力终止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2 

延误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

条约24

(1)(iii)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没有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以下简称进入手续)的,或者虽然办理了进入手续,但是存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所述缺陷的,或者虽然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进入手续,但是在期限届满时仍没有按照第二款的规定缴纳宽限费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由于效力终止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办理了部分进入手续的,或者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完成了进入手续,但是没有缴纳宽限费,并且在审查员审查时上述期限尚未届满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存在缺陷而不予接受,但是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不终止。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再次办理进入手续,并且克服了缺陷的,则该国际申请在中国仍然有效。

由于耽误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造成国际申请的效力终止,申请人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提出恢复请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该请求不予接受。

如果申请人提出耽误上述期限是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的,审查员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2.2.3 

关于选定

国际申请在优先权日起十九个月内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直至进入国家阶段时仍然有效的,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期限可以由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推迟到三十个月。

是否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选定通知书”(PCT/IB/331)为依据。

是否在优先权日起十九个月内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在通知书中作出的标记为依据。

在国际局传送“选定通知书”之后,又传送“撤回要求书或者选定”(PCT/IB/339)通知书或者“要求书被认为未提交或者选定被认为未作出”(PCT/IB/350)通知书,并且上述通知书涉及到撤回选定或选定被认为未做出的,如果标明的国家有“CN”,则对中国的选定无效。

在没有选定中国、自优先权日起十九个月后选定中国或者对中国的选定失去效力的情况下,国际申请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或者在缴纳宽限费的条件下,在自优先权日起二十二个月届满前进入国家阶段。

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后办理手续的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按照本章第2.2.2节第一段处理。

2.3 

国家申请号通知书

凡是经审查在中国具有效力,并且按规定办理了进入手续的国际申请,在专利局将继续其申请审批流程。

专利局给予国家申请号,并发出国家申请号通知书。

在随后的审批程序中,申请人办理各种手续、审查员发出的各种通知应当使用国家申请号予以标明。

3.审查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文件

细则101.1

(1)

3.1 

进入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PCT/CN/501)

细则103.1(3)及(4)

3.1.1 

国际申请日

细则100.1 

国际申请日是在国际阶段由受理局确定的。

在国际阶段国际申请日由于某种原因被更改的,以更改后的日期为准。

进入声明中填写的国际申请日应当与小册子扉页上的记载相同。

出现不一致情况的,审查员应当依据小册子上的记载依职权加以改正,并将改正告知申请人。

国际申请日就是该申请在中国的实际申请日。

3.1.2 

保护类型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国际申请指定中国时,必须指明要求获得的是“发明专利”还是“实用新型专利”,两者择其一,不允许使用“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方式(注:

这在某些国家是允许的),所以国际申请对中国而言从申请提出时已经确定了要求的保护类型。

国际局传送的小册子扉页“指定国”一栏中记载了这一信息。

专利法没有规定在申请提出后可以转换申请类别,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不得对申请的保护类型重新选择,只允许将原始国际申请请求书(PCT/RO/101)中指明的保护类型填写在进入声明中。

简言之,保护类型的填写应当与小册子中的记载一致。

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审查员将认定为书写错误,应当依据小册子上的记载依职权加以改正,并将改正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同意审查员改正的,审查员应当按照本章第2.1节第3段处理。

3.1.3 

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应当来自于原始国际申请请求书中的记载,个别经国际检索单位审查员确定的除外。

请求书使用中文以外文字的,发明名称的译文除准确表达原意外,应当尽可能使译文简短。

在译文没有多余的不必要的词汇的情况下,不应当以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中关于发明名称的字数来加以限制。

小册子扉页上记载的发明名称不是原始国际申请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而是由国际检索单位审查员确定的,进入声明中应当是审查员确定的发明名称的译文。

进入国家阶段时请求修改发明名称的,应当以修改申请文件的形式提出,不应当将修改后的发明名称直接填写在进入声明中,国家公布时不公布修改后的发明名称。

3.1.4 

申请人

3.1.4.1 

申请人信息的确定

除在国际阶段由国际局记录过变更的情况外,进入国家阶段时的申请人,应当是国际申请请求书中写明的申请人。

国际申请指定一个以上国家,并且有多个申请人的,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对不同的指定国可以写明不同的申请人。

进入声明中要求填写的是对中国的申请人。

国际公布使用外文的,应当准确地将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译成中文,法人名称的译文要尽可能规范。

审查员要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内容与小册子扉页上的记载认真核对,如果不一致,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或办理必要手续。

在申请的国际阶段曾经由国际局向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传送过“记录变更通知书”(PCT/IB/306),通报申请人变更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变更,应当认为已向专利局申报,在进入声明中直接填写变更以后的信息。

审查员要认真阅读国际局的通知,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有关内容与小册子及通知书中记载的变化过程认真核对,如果不一致,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或办理必要手续。

经国际局登记已经死亡的申请人,进入国家阶段时,不再写入进入声明中。

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申请人的国籍、居所是否如其所声称,应当由受理局根据其本国法审查并决定。

经过受理局审查过的信息记载在国际局出版的小册子扉页上,对此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的审查员一般不应当再提出疑问。

3.1.4.2 

申请人的资格

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规定,申请人是外国人(自然人或法人)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八条审查申请人是否有资格提出申请。

国际申请是由一个申请人提出的,该申请人通常是PCT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至少是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所以不必再审查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国际申请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只要其中至少有一人是PCT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即可,照此规定,国际申请提出时对中国的申请人就有可能是非PCT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

另外,专利合作条约只对提出国际申请的人的所属国加以限定,而当申请人发生变更时,对于受让人的所属国没有任何规定,综上所述,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申请人或部分申请人所属国有可能是非PCT缔约国。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2.1.3.2节有关内容审查。

确定所有申请人都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后,应当驳回申请。

部分申请人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删除没有资格的申请人。

如果申请人拒绝变更,应当驳回申请。

3.1.4.3 

申请人的译名

在国际阶段中规定,申请人为自然人时姓名的写法应当姓在前、名在后,在进入声明中填写申请人译名时姓和名的先后顺序应当按照其所属国的习惯写法。

申请人认为进入声明中提供的译名不准确的,在国家公布准备工作完成之前可以用主动补正的形式提出。

审查员经审查确认改正后的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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