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刍议康德人权哲学建构 精品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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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刍议康德人权哲学建构 精品Word下载.docx

  由此可见,人的自由的任性并不必然是自由的,它既可能是自由的,也可能是对自由的违背,从而它只蕴含着自由的可能性,要想实现人的真正的自由,就必须对人的自由的任性加以限制,使之只拥有有限的自由。

  同时,人必须通过限制获得自由,因为自由是自然和人本身的终极目的——对这一点的演绎是康德《判断力批判》的主要目的之一。

  就人本身而言,这一终极目的就体现为人的自由性对其自然性的超越,更确切地说,体现为对人的自由的任性的限制,因为,恰恰是这种对人的自由的任性的限制即有限的自由才使得他能够成为真正的自由存在者。

  可以说,有限的自由就是人的真正的自由,从而也是终极目的即自由本身在人身上的真正实现。

  这种有限的自由不仅是就个体对其自身的关系而言的,更是就个体之间的外在的实践的关系而言的,而个体之间的外在的实践关系中人的自由就具体体现为权利甚至就是人的权利。

  权利只能以人的真正的自由即有限的自由为基础,它甚至就是有限的自由本身。

  虽然没有自由就没有权利,但是绝对的自由也绝对产生不出权利。

  完全的自然存在者和完全的自由存在者一样,都不拥有权利。

  因为它们要么无自由,要么就是绝对自由,而无自由和绝对自由都只是必然性,都无权利可言。

  只有人,作为有限的自由存在者,才具有自由,拥有权利。

  这就是权利概念的具体内涵,也是对权利本身的证成。

  对权利的证成也就构成了对人权的证成。

  这即是说,人权源于人的自由即有限的自由,这种有限的自由就是人性。

  所以,人权与人性有着紧密甚至必然的联系。

  从某种意义上讲,人权就是人性即人的自由的体现。

  对人权的侵犯就是对人性的否定,从而也就是对人的自由的否定,因为真正的人性就是人的自由,这一否定的直接后果就是对人本身的否定;

相反,对人权的尊重就是对人本身的尊重。

  从概念上讲,权利意味着一个人应当被尊重。

  ……对他人的尊重是人类繁荣的本质的部分。

  缺少了它,生活将不值得继续下去。

  [6]所以,人权对人的存在具有根本的意义。

  人权主体

  人权主体就是人权的拥有者或人权的载体。

  从康德哲学中可以逻辑地推出如下结论如果存在普遍权利,那么,这种权利首先就是个体的权利;

个体权利在逻辑上先于集体权利,正如个体在逻辑上先于集体一样。

  这一结论无论是在康德的自然状态还是公民社会都是成立的。

  在自然状态下,唯一的普遍权利就是源于人性的自由,自由独立于他人任意的强制——只要它能够与所有其他人的与普遍法则相一致的自由共存——是唯一的、每一个人都可以凭借人性而拥有的原始权利[7]康德本人称这种自由权利为内在权利,哈贝马斯则称其为原始的人权。

  这种自由不仅作为内在权利或原始人权而存在,而且也是一切其他权利的基础。

  也正是因为有了这一自由权利,处于自然状态的个体才能够进入公民社会,成为一国的公民和世界公民。

  在公民社会,康德提到的唯一的普遍权利就是作为世界公民权利的访问权利,这种权利是属于人人都有的[8],它不是任何国家或集体的权利。

  从康德关于自然状态和公民社会中普遍权利的观点中可以看出,普遍权利的主体始终都是作为个体的人。

  人权是一种普遍权利,所以,人权的主体始终都只能是作为个体的人。

  康德对人权主体的具体观点还蕴含在其人是目的的实践命令中,因为目的概念和主体概念具有必然的关联。

  他将这一命令具体表述为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9]人性就是人的自由,它不属于国家或集体,而是内在地蕴含于人这一概念之中的。

  只要是人,就具有人性,具有人权的基础或来源,从而也就拥有人权。

  在人权的视域下,将人性作为目的就是将具有人权基础或来源的人本身作为目的也即作为人权的拥有者或人权的主体。

  可以这样说,只要是人就拥有人权,每一个人都是人权的拥有者即人权主体,因为人性概念本身或人的自由内在地蕴含着人作为人权的主体的必然要求。

  人权主体的核心观点一直为后来研究人权的学者所坚持。

  诚如甘绍平在其《人权伦理学》一书中所言不论人权内容的宽泛度到底如何,在人权的具体含义问题上究竟存在着多大的争议,有一点却是可以肯定的,即人权是具体的个体权利。

  [10]杰克。

  唐纳利也认为如果人权是一个人仅仅因为是人就拥有的权利,那么,只有人才拥有人权;

如果一个人不是人,那么,严格说来,他就不能拥有人权。

  因为只有个人是人,所以,看来很明显,只有个人才拥有人权。

  [11]他认为集体人权是一种概念混淆的产物,在很大程度上潜藏着对个体人权的威胁。

  因为如果存在集体人权,那么,它和个体人权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对立和冲突。

  解决这一冲突的路径只有两种要么优先考虑集体人权,要么优先考虑个体人权,如果优先考虑集体人权,那么,个体人权就会由此受到威胁甚至侵犯。

  也正因为考虑到这种可能性,他将第三代人权即族群性、集体性的发展权利、环境权利等解释为充当社会集体成员的个人的权利。

  查尔斯?

?

贝茨在建构其人权的政治理论时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在世界政治的公共道德领域,人权学说表达了这样一种观念每一个人都是全球关心的主体。

  [12]作为全球关心的主体的个体就是人权主体或人权的拥有者。

  他还进一步认为对个体人权的侵犯可以为国际行动提供合理的理由,因为国际人权的核心观念就是指各国在对待其人民时有责任满足一定的条件,这一责任的失败或可预见的失败可以为世界共同体或其代表执行某种形式的补救或预防行为提供合理的理由[13]简言之,只有个人才拥有人权,不存在作为社会权利或任何集体权利的特种人权[14],虽然社会和集体都拥有权利,但它们所拥有的权利不能称为人权,同时,这样的权利也不具有对个体人权的优先性,恰恰相反,任何国家、集体或个人都不能以集体权利为理由侵犯个体的人权,个体、集体和国家都必须尊重他人的人权,并尽力保护这些权利。

  人权主体与人权的对象或内容和人权的责任承担者有着必然的联系。

  人权主体对人权对象或内容的享受是人权得到具体落实的重要标志。

  在人权主体所享受的人权的对象或人权的内容方面,康德只明确提出了两种人权——自由和访问权利,但我们并不能就此认为从康德的道德哲学中只能得出这两种人权。

  人权源于人性,只要是直接源于人性的权利在理论上都与康德的人权观相一致,因而都可以看作是康德意义上的人权;

不仅如此,那些与人性息息相关的权利也即人性的正常发展必须以之为条件的那些权利也是康德意义上的人权。

  这样的权利与当今的国际人权文献上被明确地提出来了的那些权利并没有实质的区别,从某种意义上讲,它们可以看作是康德人权观的具体化。

  这并不是夸夸其谈。

  事实上,《国际人权公约》中所明确提出的人权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的观点就与康德的人权思想相一致。

  因为在康德那里,人权源于人性,而人性本身就是尊严[15],所以,我们也可以说人权源于尊严。

  这就足够说明,虽然康德并没有像《世界人权宣言》、《国际人权公约》等其他国际人权文献那样明确地规定人权

  的对象或人权的内容,但他有关人权源于人性的观点并不会使得人权的内容限于他所提出的自由和访问权利之内。

  事实上,从康德的理论出发,人权作为人的自由的体现,其内容或对象是不可能完全得到固定的,它必然是一个不断发展和不断丰富的过程,同时也是人的物性不断得到扬弃、自由性不断得到提升从而也就是人不断向本体即自由靠近的过程,简言之,就是人从现象向本体不断提升的过程。

  因为作为本体的自由不属于现象界,它不可能在现象界被完全实现,所以,作为自由的体现的人权也就不可能得到完全实现,这也就意味着人权的对象或人权的内容从理论上讲也只能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永恒的过程。

  只要人类继续存在,它就是人类永恒的使命,这一使命结束的时刻就是人类灭亡的时刻。

  当今的人权实践也从另一方面对此作了揭示,人权的内容和范围从18世纪的个体自由权和政治参与权发展到19世纪的社会分享权;

到了20世纪,族群性、集体性的发展权利、环境权利也被纳入了人权的内容作为普遍保护的对象。

  由此可见,不管是从理论的角度还是从人权实践的角度来看,人权的对象或内容都是一个永恒的发展过程。

  人权主体对人权对象或内容的享受除了需要人权主体自身积极的努力外,主要靠人权的责任承担者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人权的责任承担者主要是个体、集体和国家,这基本上是所有人权学者的共识,所以,在此不需赘述。

  需要具体阐述的是尊重人权和保护人权的机制,这即是人权实践的主要内容。

  人权实践

  人权实践就是指实现人权的努力。

  对于道德哲学而言,理论并不是它的最后目的,只有实践才是它的真谛。

  可以说,任何道德哲学都是以实践为归宿的。

  人权哲学作为道德哲学的一部分,也无法超越这一宿命——人权哲学本身内在地蕴含着人权实践的必然要求。

  康德有关人权实践的内容主要包括人权实践的机制和人权实践的意义。

  在《道德形而上学》一书中,康德主要阐述了实践人权的两种机制——法律和德性。

  法律是人权实践的强制机制,它主要通过对人权的责任承担者个体、集体和国家的有组织的惩罚和威胁来保障其对个体人权的尊重。

  法律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

  其中,国内法就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是一个国家内全体公民共同的或联合的自由的任性的产物,因为在康德看来一个国家的立法权就是属于该国家内全体公民的共同的或联合的任性的。

  它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规定个体与个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

另一部分就是规定作为国家的整体和个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

  国内法之所以能够以强制的手段来维护人权,就是因为它是全体公民的共同的或联合任性的产物。

  这种共同的或联合的任性的形成是以每个人自身中的人性即人的道德性或自由为基础的,它本身是尊重人性、尊重人的尊严的产物。

  由此就可以认为这种共同的或联合任性的产物即国内法也是以尊重人性、尊重人的尊严为前提并以之为目的的。

  另一方面,法律的强制并不会对人的自由本体造成威胁或侵犯,因为这一强制是以侵犯人权、阻碍人权为前提的。

  对人权的侵犯就是对人性的否定,对人性的否定就是对自由的否定,对自由的否定的强制恰恰是对自由的尊重从而也是对人性、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因为消除一种效果的障碍的抵抗是对该效果的促进并且是与它相一致的[16],所以,法律是能够作为人权实践的强制机制的。

  国际法是用来规定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

  它并不是某单个国家的产物,而是由所有遵守该法律的国家共同参与和制定的。

  它可以防止其他国家对一国内公民的权利尤其是人权的侵犯,并至少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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