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模板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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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模板Word格式.docx

  关心到在贫穷情况下,妇女在获得粮食、保健、教育、训练、就业和其他需要等方面,往往机会最少;

  深信基于平等和公正的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建立,将大有助于促进男女平等;

  强调彻底消除种族隔离,一切形式的种族主义。

种族歧视,新老殖民主义、侵略、外国占领和外国统治、对别国内政的干预,对于男女权利的充分享受是必不可少的;

  申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加强,国际紧张局势的缓和,各国不论其社会和经济制度如何彼此之间的相互合作,在严格有效的国际管制下全面彻底裁军、特别是核裁军,国与国之间关系上公平、平等和互利原则的确认,在外国和殖民统治下和外国占领下的人民取得自决与独立权利的实现,以及对各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尊重,都将会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从而有助于实现男女的完全平等;

  确信一国的充分和完全的发展,世界的福利以及和平的事业,需要妇女有男子同样充分参加所有各方面的工作;

  念及妇女对家庭的福利和社会的发展所作出的巨大贡献至今没有充分受到公认,又念及母性的社会意义以及父母在家庭中和在养育子女方面所负任务的社会意义,并理解到妇女不应因生育的任务而受到歧视,因为养育子女是男女和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

  认识到要同时改变男子和妇女在社会上和家庭中的传统任务,才能实现男女充分的平等;

  决心执行《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内载的各项原则,并为此目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一切形式和表现的这种歧视;

  兹协议如下:

第 

一 

部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对妇女的歧视”一词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和限制其作用或目的是要妨碍或破坏对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以及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这些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二条 

缔约各国谴责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协议立即用一切适当办法,推行政策,消除对妇女的歧视。

为此目的,承担:

  (a)男女平等的原则如尚未列入本国宪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者,应将其列入,并以法律或其他适当方法,保证实现这项原则;

  (b)采取适当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适当时采取制裁,禁止对妇女的一切歧视;

  (c)为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确立法律保护,通过各国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机构,保证切实保护妇女不受任何歧视;

  (d)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或作法,并保证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的行动都不违背这项义务;

  (e)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

  (f)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

  (g)同意废止本国刑法内构成对妇女歧视的一切规定。

  第三条

 

缔约各国应承担在所有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领域,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力谋妇女的充分发展和进步,以保证她们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四条

1.缔约各国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亦不得因此导致维持不平等或分别的标准;

这些措施应在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的目的达到之后,停止采用。

  2.缔约各国为保护母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包括本公约所列各项措施,不得视为歧视。

  第五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a)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因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定型任务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方法。

  (b)保证家庭教育应包括正确了解母性的社会功能和确认教养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责任,但了解到在任何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子女的利益。

  第六条 

缔约各国同意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打击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迫使妇女卖淫以进行剥削的行为。

第 

二 

  第七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本国政治和公众事务中对妇女的歧视,特别应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条件下:

(a)在一切选举和公民投票中有选举权,并在一切民选机构有被选举权;

(b)参加政府政策的制订及其执行,并担任各级政府公职,执行一切公务;

  (c)参加有关本国公众和政治事务的非政府组织和协会。

  第八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条件下,有机会在国际上代表本国政府参加各国际组织的工作。

  第九条 

1.缔约各国应给予妇女与男子相同的取得、改变或保留国籍的权利。

它们应特别保证,与外国人结婚,或婚姻期间丈夫改变国籍,均不当然改变妻子的国籍,使她成为无国籍人,或把丈夫的国籍强加于她。

  2.缔约各国在关于子女的国籍方面,应给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 

三 

  第十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并保证妇女在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特别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保证:

 (a)在各种教育机构,不论其在农村或城市,职业和行业辅导、学习的机会和文凭的取得,条件相同。

在学前教育、普通教育、技术、专业和高等技术教育以及各种职业训练方面,都应保证这种平等;

 (b)课程的选择、考试、师资的标准、校舍和设备的质量相同;

 (c)为消除在各级和各种方式的教育中对男女任务的任何定型观念,应鼓励实行男女同校和其他有助于实现这个目的的教育形式,并特别应修订教科书和课程,修改教学方法;

(d)领受奖学金和其他研究补助金的机会相同;

(e)接受成人教育,包括成人识字和实用识字教育的机会相同,特别是为了尽早缩短男女之间存在的教育水平上的一切差距;

  (f)减少女生退学率,并为离校过早的少女和妇女办理种种方案;

  (g)积极参加运动和体育的机会相同;

  (h)有接受特殊教育性辅导的机会,以保障家庭健康和幸福,包括关于计划生育的知识和辅导在内。

  第十一条

1.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a)人人有不可剥夺的工作权利;

  (b)享有相同就业机会的权利,包括在就业方面相同的甄选标准;

  (c)享有自由选择专业和职业,升级和工作保障,一切工作福利和服务条件,接受职业训练和再训练,包括实习训练,高等职业训练和经常训练的权利;

  (d)同样价值的工作享有同等报酬(包括福利)、平等待遇的权利,在评定工作的表现方面,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

  (e)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特别是在退休,失业,疾病,残废和老年或其他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以及享有带薪假的权利;

  (f)在工作条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

  2.缔约各国为使妇女不致因结婚或生育而受歧视,又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权利起见,应采取适当措施:

  (a)禁止以怀孕或产假为理由予以解雇,以及以婚姻状况为理由予以解雇的歧视,违反规定者得受处分;

  (b)实施带薪产假或具有同等社会福利的产假,不丧失原有工作,年资或社会津贴;

  (c)鼓励提供必要的辅助性社会服务,特别是通过促进建立和发展托儿设施系统,使父母得以兼顾家庭义务和工作责任并参与公共生活;

  (d)对于怀孕期间从事确实有害于健康的工作的妇女,给予特别保护。

  3.应参照科技知识,定期审查与本条所包涵的内容有关的保护性法律,必要时应加以修订、废止或推广。

  第十二条 

1.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保健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取得各种保健服务,包括有关计划生育的保健服务。

  2.尽管有上面第1款的规定,缔约各国应保证为妇女提供有关怀孕,分娩和产后期间的适当服务,于必要时给予免费服务,并保证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得到充分营养。

  第十三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a)领取家属津贴的权利;

  (b)银行贷款、抵押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贷的权利;

  (c)参于娱乐活动、运动和文化生活所有各方面的权利。

  第十四条 

1.缔约各国应考虑到农村妇女面对的特殊问题和她们对家庭生计包括她们在不具货币性质的经济部门的工作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对农村地区妇女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2.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农村地区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并受益于农村发展,尤其是保证她们有权:

  (a)充分参与各级发展规划的拟订和执行工作;

  (b)有权利用充分的保健设施,包括计划生育方面的知识,辅导和服务;

  (c)从社会保障方案直接受益;

  (d)接受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训练和教育,包括实用识字的训练和教育在内,以及除了别的以外,享受一切社区服务和推广服务的益惠,以提高她们的技术熟练程度;

  (e)组织自助团体和合作社以通过受雇和自雇的途径取得平等的经济机会;

  (f)参加一切社区活动;

  (g)有机会取得农业信贷,利用销售设施,获得适当技术,并在土地改革和土地垦殖计划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h)享受适当的生活条件,特别是在住房,卫生、水电供应、交通和通讯方面。

四 

  第十五条 

1.缔约各国应给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2.缔约各国应在公民事务上,给予妇女与男子同等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行使这种行为能力的相同机会。

特别应给予妇女签订合同和管理财产的平等权利,并在法院和法庭诉讼的各个阶段给予平等待遇。

  3.缔约各国同意,旨在限制妇女法律行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书,应一律视为无效。

  4.缔约各国在有关人身移动和自由择居的法律方面,应给予男女相同的权利。

  第十六条 

1.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

  (a)有相同的缔婚权利;

  (b)有相同的自由选择配偶和非经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得结婚的权利;

  (c)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解除婚姻关系时,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d)不论婚姻状况如何,在有关子女的事务上,作为父母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e)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她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

  (f)在监护、看管、受托和收养子女或类似的社会措施(如果国家法规有这些观念)方面,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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