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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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我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工作的领导,建立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工作责任制,采取扶持、奖励激励措施,引导、推动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

市开展绿色建筑行动推进建筑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色建筑和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组建邢台市绿色建筑专家委员会,提供我市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相关技术支撑、论证和服务;

推行第三方评价,由具有评价能力和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方机构依据国家和地方发布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实施评价,出具技术评价报告,确定绿色建筑性能等级。

邢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实施。

各县(市、区)要确定本级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机关事务、建设、住房保障、科技、交通、旅游、商务、园林、环保、工信、国税、地税、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绿色建筑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试行)》(建科〔2007〕205号)、《建筑工程绿色施工评价标准》GB/T50460,河北省地方标准《绿色建筑评价标准》DB13(J)/T113、《绿色建筑技术标准》DB13(J)/T132、《河北省绿色建筑施工图审查要点》以及建筑节能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章立项与部门职责

第五条建设单位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备案申请表等相关文件中需有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相关内容。

在《项目建议书》中技术方案章节中应明确提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和初步技术方案,在效益分析章节中增加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效益分析;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设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篇,确定项目拟达到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建设标准,对拟采用的有关技术进行可行性分析,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篇的编制与评审应满足要求。

第六条审批部门负责民用建筑绿色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及立项阶段的审批,在项目立项时明确绿色建筑性质,标明绿色星级标准,并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绿色建筑评估方案;

对应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要将项目绿色建筑方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内容。

第七条规划部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优化空间布局,统筹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需要,对土地利用、能源利用、生态保护等方面进行合理规划,并编制相应专项规划,明确绿色建筑星级标准;

对民用建筑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在建筑物的布局、体形、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要求。

第八条国土部门在土地出让、租赁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等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九条环保部门负责监督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建设项目大气污染排放、公用设备减震隔音措施、室内外环境质量监控、光污等指标的落实。

第十条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项目周边环境等有关资料的指导、审核。

第十一条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完成我市公共建筑和公共机构节能改造任务,建立及公共建筑能效监控及测评制度,开展公共建筑能耗统计工作,推进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办公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建设。

建立完善的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办公建筑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和能耗定额管理制度。

对新建、改扩建的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要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负责对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日常监管工作和能耗监测平台的运行维护经费给予必要保障。

第十三条建设部门负责新建工程执行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的日常监督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开展绿色建筑评价、节能材料产品和技术的专项抽测检查力度,确保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落实到位。

大力开展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加强节能材料、产品、工艺、技术的日常管理,建立备案登记公示制度,及时公布最新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目录。

第三章设计和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来委托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与施工,按规定需强制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还应按绿色建筑标准委托设计与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有关要求进行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设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有关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与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施工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编制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对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相关材料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设计内容,并应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信息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要求与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进行检测,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日常监督。

市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管理机构应当对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抽查,并对抽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组织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实施情况进行专项验收,并通知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相关管理部门参加,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要注明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实施内容及验收意见。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在公示预售许可证时,向购买人公示所售商品房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相关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新建建筑要大力推广应用绿色建材,稳步提高新建建筑中绿色建材应用占比。

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高强钢筋、高性能节能门窗、住宅产业化成套部品部件及技术、高性能混凝土、外墙外保温及自保温产品(体系)、保温装饰一体化产品(体系)等,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水平截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鼓励使用再生建筑材料。

在绿色建筑中推行BIM(建筑信息模型)技术,推广可再生能源应用,推进太阳能综合利用和热泵系统,开展太阳能取暖和低能耗被动房试点工作。

第四章 

运行和改造管理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节水措施、环境检测指标等信息,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移交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相关技术文件。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规定,对建筑的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绿色建筑相关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不得人为损坏;

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节能与绿色措施的建筑进行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节能体系及绿色建筑的相关构造和设施,降低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

居住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使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的,物业服务企业和民用建筑管理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为其安装设备设施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在绿色建筑运行过程中,应通过合理的技术措施和排放管理手段,保证建筑运营过程中废气和废水达标排放,应分类收集和处理废弃物,且收集和处理过程中无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鼓励取得设计标识的绿色建筑项目申报绿色建筑运营标识。

项目单位在绿色建筑工程投入使用一年后,由各相关单位出具运行监测报告,向市开展绿色建筑行动推进建筑节能工作领导小组申报绿色建筑运营评价标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管部门应当牵头开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负责完成我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目标任务,加强技术指导。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具体组织系统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二十八条 

既有非节能建筑,除历史文化保护建筑外,在组织实施旧城改造、平改坡、政府直管公房及学生宿舍提质改造等项目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建筑外遮阳、节能门窗、屋顶和外墙保温节能改造以及用能设备改造等经济合理的改造措施。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改造后达到绿色建筑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筑评价识。

第二十九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要求实施,改造完成后,节能改造实施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组织验收。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我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绿色建筑推广、绿色建材研发生产与推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以及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等。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服务的企业,可以通过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分享因能源消耗降低带来的收益。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和绿色建筑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二条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建筑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予以扶持。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民用建筑节能、发展绿色建筑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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