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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在根本上同普通法律相一致,但又有所不同,具有它自身的特殊属性。

其特殊性表现为:

宪法在内容、效力、制定与修改程序等方面与普通法明显有别。

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

因此,有的国家把宪法称为“根本法”或“基本法”。

由于宪法所规定的是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则和制度,它就成了立法机关进行日常法律活动的法律基础。

因而宪法也被称为“母法”“最高法”,普通法律则被称为“子法”。

当然,宪法只能规定立法原则,而不能代替普通立法。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它的法律地位高于普通法,是制定普通法的依据。

普通法律的内容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

宪法的制定、修改一般都有特别程序。

宪法在内容、效力两方面的特性,决定了它需要比普通法律具有更大的稳定性。

所以,许多国家对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都规定了比普通法律更加严格的程序,如设立专门机构起草,并须经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制宪会议全体成员的2/3或3/4的多数通过,才能生效。

例如,我国1954年宪法是由1953年成立的宪法起草委员会负责起草的;

这部宪法明确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的多数通过,而其他法律或议案,则只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即可。

此外,宪法的解释、对宪法实行监督、违宪审查等,也都有特别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由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国家根本大法。

从1954年起,我国先后制定、颁布过4部宪法,即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宪法,是我国新的历史时期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它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充分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丰富经验,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

这部宪法除序言外,有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和国旗、国徽、首都等四章。

它的基本精神是:

努力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

发展统一战线,坚持独立自主的外交政策。

二、宪法基本原则

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或准则;

基本原则,即是具有普遍性、根本性的准则;

宪法基本原则,则指贯穿于宪法规范之中,指导宪法规范的制定、修改及其实施的依据、基本准则。

此外,由于宪法的至上性,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的基本原则也必然关系着其他部门法的精神,所以宪法的基本原则还必须体现着国法的基本价值追求。

宪法基本原则是宪法思想和宪法价值在宪法实现过程中的集中体现,由于各国的宪法制度和宪法思想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对宪法基本原则的理论的研究出现了不同观念。

而宪法基本原则的特征就是从相对静态和刚性的角度观察宪法原则,从而来指导宪法实践,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和规范。

三、宪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1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

在法国启蒙思想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

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

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

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就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锐利思想武器,是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核心。

因此,从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人的天赋权利不可转让、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布“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以来,西方国家在形式上一般都承认人民主权,并将其作为资产阶级民主的一项首要原则,而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主权在民。

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

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

意大利现行宪法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所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内实现之”,等等。

但这些形式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广大人民群众已经享有当家作主的权利了。

在生产资料资本家个人占有的社会中,只能是有产者的权,人民主权则根本无从谈起。

只有在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建立起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之上,人民主权才有可能实现。

尽管在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规范中,我们并没有看到如资本主义国家宪法那样明确规定的主权属于人民,而只看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但实际上“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自己的政权过程中,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上也就是主权在民。

2、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

尽管人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社会中的人,因而当人权与某一个体的人相结合时,不能不打上这个人所处客观社会历史条件的烙印,从而使人权在阶级社会中,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人权最原创的意义而言,它在本质上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

而且,虽然在人权源起于何时问题上,学者们有所谓人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级的产物,是在法律之后产生的,或者认为人权是随着人类的生产而产生的等不同论断,但人权口号由17、18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最先提出这一点上,则认识基本一致。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不仅国家政权建立在“君权神授”基础之上,而且还公开推行等级特权和不平等。

随着封建社会末期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资产阶级经济地位的不断提高,新兴的资产阶级也就强烈要求摧毁君权神授学说,要求建立以自由、平等为核心的发展资本主义的条件。

因此,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

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进行了争取人权的斗争。

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以及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以后,同样也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

虽然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合作“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人权的确认。

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等等,就是基本人权的主要内容。

同时,我们说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柄质特征就是人民当家作主,而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则是人民当家作主最直接的表现,因此,如果宪法不对此加以规定,那么,人民当家作主就只能是抽象的原则。

必须明确的是,由于资本主义宪法所体现的基本人权原则以资产阶级所有权为核心,因而虽然其宪法规范往往以公民普遍享有人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它的特点在于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

社会主义宪法则在具体规范中,公开限制少数敌对分子的部分人权,其特点在于以人权的阶级性谋求人权的普遍性。

3、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

它是指统治阶级按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

如洛克认为,政府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

潘恩也说,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

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这种主张对于反对封建专制特权,确立和维护资产阶级的民主制起了很大的作用。

因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各资本主义国家一般都在其宪法规定和政治实践中贯彻了法治原则的精神。

在他们看来,宪法本身就是国家实行法治的标志,并且一般都在宪法规范中宣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如作为1971年法国宪法序言的《人权宣言》宣布:

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全国人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

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

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除德行和才能的差别外不应有其他差别,等等。

然而,由于资本主义国家的立国基础是资本的特权,因此法治原则在资本主义国家中不可能真正实现。

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立,使法治原则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如果说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是体现资本特权的法治,那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则是以消灭特权为目的法治。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

这样,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不仅宪法和法律具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而且以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作为坚强的后盾,从而使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有了真正实现的前提条件。

4、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

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权力制约之所以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取决于宪法的逻辑起点和宪法的基本内容。

尽管导致近代宪法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商品经济的普遍化发展,但从政治的局面而言,则是国家权力所有者的转换。

也就是说当国家权力从过去由少数人所有,转变为至在形式上由多数人所有,亦即人民主权出现后,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导致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与国家权力的行使者相互分离。

为了保障国家权力所有者应有的地位和作用,并使这种保障机制具有足够的权威,确认权利制约权力的国家根本法也就应运而生。

就宪法的基本内容来说,不仅保障公民权利始终处于核心、主导地位,而且对国家权力不同部分之间的制约机制也有明确规定。

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殃为分权原则;

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监督原则。

分权原则亦称公权、制衡原则。

分权是指把国家权力分成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

制衡则是指这几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保持一种互相牵制和互相平衡的关系。

分权原则是17、18世纪欧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根据近代分权思想确立的。

它为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以代替封建专制制度提供了方案。

1787年美国宪法就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

法国《人权宣言》则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受美、法等国的影响,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均以不同形式确认了分权原则。

从资本主义各国政治实践看,分权原则对于确立和巩固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如美国总统尼克松被迫辞职,虽然是资产阶级垄断集团相互倾轧的结果,但分权原则不能不说也是一个重要环节。

随着资本主义国家行政权的日益扩大和立法权的日益缩小,分权、制衡原则也正在日益走向衰落。

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的。

马克思指出:

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

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

恩格斯也指出:

公社一开始就宣布它自己所有的代表和官吏毫不例外地可以随时撤换,来保证自己有可能防范他们。

巴黎公社所首创的这一原则,被后来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奉为一条重要的民主原则,并在各国宪法中作出发明确规定。

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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