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21之欧阳化创编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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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建筑间距…………………………………………………7
第二章建筑物退让………………………………………………15
第三章建筑高度…………………………………………………18
第四篇市政工程规划管理………………………………………20
第一章城市交通…………………………………………………20
第二章城市公用管线设施………………………………………22
第三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26
第四章城市环卫设施……………………………………………27
第五篇城市绿化和景观管理……………………………………29
第一章城市绿化…………………………………………………29
第二章城市景观…………………………………………………31
第六篇附则………………………………………………………33
附录一术语及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第一篇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和规范晋中市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潇河沿岸景区、乌金山景区按照批准的规划执行。
其它各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编制规划区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及建筑总平面设计时,应遵循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各项城市规划建设应当采用本市城市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绘制的地形图和管网资料图。
第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测绘、规划设计,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测绘、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六条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篇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章城乡建设用地
第七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城乡用地分类和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部分,应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
第八条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应按照城乡用地分类的标准进行划分,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
城乡居民点、区域交通、区域公共设施、特殊用地、采矿用地及其它建设用地应严格按照其用地性质进行建设。
城市建设用地兼容原则,按照本规定表一《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勘测局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及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九条建设项目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用地总平面图时,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应符合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表一规定。
第十条建设项目用地净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开发区域,其选址经市政府核准后,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地块用地,尚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城市规划确定的红线、绿线、蓝线、紫线和黄线的规定要求,未经规划许可,任何建设项目不得突破上述控制线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旧城区(包括棚户区)改造,应当以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和基础设施,改善居民居住条件为主要目的。
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统筹考虑公共设施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比例,完善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
城市旧城区原则上应实施成片改造,限制基础设施重复投资和零星开发项目用地。
确需改造的零星危旧房项目,需按照《晋中市城区旧城改造暂行办法》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划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应当尽量将周边零散地块整合形成整体片区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对非公建设施用地净面积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沿城市主干道两侧(红线宽度42米以上)的多层建筑建设用地为2000平方米,高层建筑建设用地为3200平方米;
(二)低层建筑建设用地为1000平方米;
(三)多层建筑建设用地为1500平方米;
(四)中高层建筑建设用地为2500平方米;
(五)高层建筑建设用地为3000平方米。
建设用地净面积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准予建设。
(一)相邻接壤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上述规定最小面积的。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但调整幅度不得超出最小面积的30%控制。
第十四条凡属于城市规划改造范围(包括城中村)内的居民个人房屋,原则上不再单独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审批。
但经房屋鉴定专业部门鉴定属危房建筑的,需报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可翻建或维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属于批准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和历史街区的,应当符合
有关文物保护规定;
(二)属于危房翻建的应当取得危房鉴定机构对该建筑的危房鉴定报告,并且翻建后不得改变原建筑性质,不得超出原产权建筑面积、原建筑基底面积和原建筑层数;
(三)对申请翻建的居民建筑,必须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村民宅基地使用证);
(四)不得对四邻建筑的采光、通风造成新的不利影响,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五)不得妨碍正常的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和消防通道安全。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中村”改造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突出重点,逐步改造的原则。
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以村庄为单位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晋中市城中村改造的相关办法实施。
城中村的改造建设要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建设,遵循节约土地、成片改造的原则,新村建设和旧村改造应同步进行,住宅建设以多层和高层为主,原则上禁止建设独立式院落。
第十六条建筑总平面的规划布局应在规定的城市1:
500或1:
1000地形图上进行设计。
建筑布局应当有利于建筑日照、通风和消防,并采用合理的建筑体型,原则上不得设计长度超过80米的建筑。
用地出入口应尽可能避开主要交通干道和道路交叉口,地下建筑出入口坡道原则上不得直接和城市主干道路相连,不得占用人行道。
第十七条居住区规划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要求配建相应的社区服务、幼儿园、市政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等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的配建规模,必须与居住区人口规模相适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使用,为方便居民生活提供必要的保障。
居住小区建设应当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对建筑面积3-5万平米的项目,活动场所面积不小于130平米;
对建筑面积5万平米以上的项目,活动场所面积不小于200平米,并配置相应的健身活动设施。
第十八条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区管理及市政公用等用地规模,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要求及相关规范和专业规划要求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第二章建筑容量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当按照本章规定执行,其上限指标一般不得超过《城市建设用地强度指标控制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
表二中的控制指标不包括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市级中心(副中心)及城市主干道路交叉口地段等城市特定区域。
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指标可在表二规定的基础上,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表二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
对非成片开发的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原则上应按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分类划定用地后,按不同类型分别确定建筑密度及容积率。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单一综合建筑用地的建筑容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结合控规及用地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对表二中的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文化设施、城市绿地和广场等公共设施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要同时参照用地现状和相关专业规定或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十三条成片开发区域的控制性规划,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对各地块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可参照表二的规定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二十四条在原有建设用地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等工程建设。
原用地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未超出规定值要求的,由规划部门按照程序规定,在不影响其它建筑环境的前提下经批准后建设。
第二十五条凡房地产开发项目在规划部门已核定建筑容积率指标基础上,对建设用地内临街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绿地、公益性公建设施、环卫设施等使用空间用地的,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奖励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三《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用地增加建筑面积指标表》规定控制,但奖励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的15%。
已作为公共开放使用空间的不得改作其他用途,不得建设任何与开放空间性质不符的建设工程。
表三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用地增加建筑面积指标表
建设项目容积率
提供1m2公共开放空间用地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1.0—1.5
10
1.5—2.0
8
2.0—2.5
6
2.5—3.0
3
3.0以上
1
公共开放空间用地是指在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用于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环卫公厕等市政公共建设用地,且未经许可不得改变用地使用性质。
开放空间的核准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三篇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章建筑间距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建筑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敷设、建筑物保护和空间景观等方面的相关规范外,还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按照本规定执行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或冬至)日日照影响问题。
(一)住宅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向和南偏东或西60度及以内)住宅,当建筑长度与建筑高度比值大于3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4倍;
当建筑长度与建筑高度比值在1.2—3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
当建筑长度与建筑高度比值小于1.2时,按点式住宅控制建筑间距。
(见图表1)
图表1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
间距要求
备注
多层住宅南北向平行布置
LX≥1.54HS
(HL/HS>3)
LX≥1.3HS
(1.2≤HL/HS≤3)
HL:
南侧建筑物的长度
HS:
南侧建筑物的高度
2、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度以上的)住宅,其间距在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2倍。
(见图表2)
图表2
多层住宅东西向平行布置
LX≥1.2H
H:
影响日照的建筑高度
3、当住宅建筑外阳台(不包括宽度小于0.6米的飘窗)累计长度(不包括山墙上的阳台)大于其建筑长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