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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及权利,是美国法的产物。

1890年,美国的两位著名法学家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律评论》发表了著名的《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一文,从此,隐私权在大多数国家逐步确立了自己的法律地位。

然而,迄今为止,隐私权仍是一个没有得到清晰界定的法律概念。

我国学者则分别对隐私权的概念作出了许多不同的表述。

台湾地区的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隐私权是个人不受干扰、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

大陆地区的学者的代表观点主要有:

其一,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其二,张莉认为,隐私权是个人为保护人性尊严而对自己私人领域事务的自我决定权。

其三,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上述观点均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就隐私权的概念作了界定,比较而言,鉴于隐私权系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以及其权利范围受公共利益限制的特点。

恰恰由于对隐私权有所争议,立法上亦未能完全确定其地位。

因此,笔者认为,对隐私权较为合理的定义应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合法的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和个人信息,不受他人侵犯和干扰的一种独立人格权。

下列就隐私权的立法需求和我国当前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不足,以及对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立法展望展开论述。

一、隐私权立法保护的必要性

(一)我国伦理文化背景下的隐私权立法需求

1.维护公民生活的安宁、安全、平稳

维护公民生活的安宁、安全、平稳并有尊严地享受合适的生活是人性的基本要求,这种要求的基本表现就是法律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著名的哲学家米兰·

昆德拉认为,如果不尊重每一个人的隐私,人们就不可能享有安宁的生活,所以隐私是个人生活的基础。

人们生活在现代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发生各种社会关系,由于现代社会的生活方式的改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产生了许多微妙的变化。

一方面,人们之间的疏离感愈来愈强;

另一方面,人们对他人的事务更容易知悉和介入。

因此,维护公民生活的安宁、安全、平稳与大众的信息需求之间的关系更为重要,实际生活中公民个人信息被他人不法搜集、传输、处理和利用随处可见;

在电子监控技术的广泛运用中,公民的生活被他人的窃听监视则变得更为普遍。

如果人们的生活总是处于这样不断的侵扰状态下,那么公民生活的安宁、安全将如何得到保障。

所以,为了更好保护公民的心情愉快、生活安宁就必须加强对人们隐私权的保护。

2.保护隐私权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

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相辅相成,物质文明的不断发展,使人们对精神文明的要求越来越高。

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人格的尊重与保护。

法律通过保护隐私权从而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尊重公民的私生活,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和人权意识。

同时,法律也通过制裁损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保障公民免受因隐私受到侵犯和干扰而产生的精神伤害。

因此,隐私权必须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逐步纳入到人格权的范畴。

著名学者加文森也指出:

“当我们的隐私被非法地暴露于公众面前时,我们的自尊也被摧残了,我们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也受到了损害,这就是法律为什么要保护隐私的原因。

”通过法律来保护隐私权,有利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有助于形成与物质文明相应的精神文明,有助于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秩序。

一旦有了良好的精神文明建设,才能更好的推进物质文明的建设。

3.维护公民的自主性和自由性

公民的自主性和自由性对于社会的民主法治建设具体重大意义。

培养健康的公民意识,塑造完整的公民自主性和自由性有利于公民积极参与社会公共事务,从而更好地推进民主法治的发展。

而保护公民的隐私,有利于维护公民的自主性和自由性,因为公民个人对自己私人生活方式、私人信息的自主性,在私人领域的自由性,都需要通过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而得以实现。

人只有在拥有较为完整的自主性和自由性的时候,才能更好地发挥他的创造性,体现他的个人价值。

美国学者Boone认为:

“隐私权给个人提供最大限速地发挥个人创造性的机会,隐私权与个人自由的关系非常密切,它通过确认个人的自主决定,亲密关系等维护个人的自由。

”隐私权蕴含的个人独立性有助于社会的多元化和宽容。

它对于民主制度是基本的,因为它促进公民在道德上的自主。

(二)我国法治背景下的隐私权立法需求

在我国,隐私权的保护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至今只有20多年的时间。

严格来说,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荣誉权等人身权,未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也说明了隐私权在我国立法上的薄弱。

伴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个人私生活的安全、自由以及私人信息被侵犯的可能性越来越大。

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的生活安宁及人格独立,防止个人的隐私受到侵犯,我国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规定:

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这些规定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起了一定的作用,从把隐私权纳入到名誉权的范围内通过名誉权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再到公民的隐私利益受到损害不再需要附属于名誉权,而是直接获得保护,这个过程有了较大的变化。

但这些规定比较原则,不够具体完善,使隐私权的确认和保护显得软弱无力,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差。

而最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也已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加以保护,因此,应在《民法通则》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规范隐私权的内容,加强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只有这样,才能为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护。

同时,随着科学技术和经济的不断进步与发展,人们对他人的事务更容易知悉和介入,实际生活中公民的隐私权被侵害的现象也普遍存在。

他人对私人空间和私人信息的窥探、公布和不当的利用正在严重干扰人们平静的生活,如果对这些任意披露、刺探别人秘密、窥视他人私生活的行为,听之任之,不加以制裁,不仅会侵害自己的利益,而且使得每个人都有可能处于被窥视的状态中,从而使社会的风气被败坏,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也将不断下滑。

因此,必须通过法律对隐私权加以确认和保护,这样才能够使每个人的隐私利益得到保护,也使每个人的窥视欲望得以克制,另外,他人也能形成一种尊重别人的决定,不去打听、了解隐私的习惯,从而从根本上减少甚至杜绝这种监视和窥视他人秘密和私生活的行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二、我国隐私权法律的立法不足分析

我国尽管通过对隐私权的研究进一步加深了认识,但是反观现实当中,我国本身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善,笔者逐一分析如下:

(一)我国隐私权独立立法缺位

在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

随着国家、市场以及传媒等公共领域力量的出现和扩张,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隐私权的价值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认识。

随着世界各国纷纷立法承认隐私权,我国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也逐渐发展起来,并且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是在总体上呈现出法律散的特点,即我国隐私权的法律散见于民法、宪法、诉讼法、司法解释之中,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缺少专门的规定。

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我国最基本的规定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法律,但是它却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身权。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实务中出现了大量的侵害隐私的案件,而法律上却缺乏必要的规定可供适用。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

”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申了这一原则。

这两个对隐私权适用侵害名誉权的司法解释弥补了我国在民事基本法律中未规定隐私权的不足,但是将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限定于名誉权的范围内,未将隐私权单独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该规定较过去有了很大变化,公民的隐私利益受到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不再需要通过名誉权的法律来予以调整,可直接获得保护。

但是,在措辞中仍然没有直接提到隐私权,而称之为“隐私”,回避了隐私权是一个独立人格权的问题。

而在200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

“侵害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规定已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予以保护。

另外,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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