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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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向阳
姚
红
贾东明
段京连
扈纪华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商业银行法是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
这次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明确规定了由新设立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并保留了人民银行的部分监管职责。
同时,为适应当前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对一些条文作了修改。
关于商业银行的立法宗旨未作修改。
制定商业银行法的目的,也就是立法宗旨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国家专业银行相继恢复、建立,其他商业银行发展很快,我国除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这四大国家专业银行外,还有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浦东开发银行、民生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等。
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增强,逐步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为领导,以专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分工协作的金融体系。
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这种特殊商品的企业,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其经营的好坏对社会经济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有利的保障,才能使其安全稳健的运行。
由于商业银行融通资金的主要来源是社会公众存款,其经营以赢利为目的,并伴有经营风险,商业银行经营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存款人的利益。
具体讲,存款人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是债权债务的关系,存款人把钱存到银行,等于把钱借给银行,银行可以把这笔钱贷给急需用钱的单位,存折是债权凭证,银行负有按期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制定商业银行法的重要意义,在于用法律形式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其原因是:
第一,商业银行与其他企业不同,其他企业在经营中虽然也向银行贷款,但是自有资本占的比例较高,是拿自己的钱再去赚更多的钱。
商业银行自有资本比例很低,资金的绝大多数是靠吸收存款负债经营,是典型的借鸡生蛋,存款人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取决于商业银行的经营好坏;
第二,商业银行吸收的是公众的存款,而作为商业银行债权人的存款人是分散的,不甚了解或者基本不了解银行的经营运作情况,相对于银行处于弱势;
第三,面对社会上众多的存款人,如果不强调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严格禁止侵害存款人利益的行为,一旦银行发生破产,就可能产生社会动荡,直接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局面。
因此,以法律的明确规定及具体措施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是商业银行立法的重要目的。
其他客户,是指那些商业银行的借款人、有账户往来的其他银行以及商业银行提供其他各项服务的相对人。
过去,我们只注重商业银行的利益以及存款人的利益,注意规定银行客户的违约责任,忽略了对银行客户的保护和相对于客户的银行的违约责任。
例如在借贷合同中,客户违约要承担责任,而银行不按规定划款则不被追究,一些银行压单、压票、无理退票的现象十分严重,但很少因此而承担责任。
注意保护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也是立法的目的之一。
二、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
从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内容看,主要是规范商业银行行为,保障商业银行稳健运行的规定,这是制定商业银行法最直接的目的。
稳健是相对于风险、不安全而言,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就是为了保障商业银行运行安全,最大限度地降低经营风险。
制定商业银行法之初,在提交法律草案的议案说明中特别提到了商业银行在经营运行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重审批,轻管理,监管的内容和方式过于陈旧,监管的标准不够明确,因此出现了不少金融机构违规、违章、超业务范围经营等问题,造成了金融秩序混乱,给金融业发展留下很多隐患,严重影响金融业的安全和稳健运行;
二是信贷资产质量不高,坏账、呆账比例过大,造成银行的经营困难。
这些问题表明,银行内部缺乏自我约束机制,外部缺乏对其监管的有效手段。
同时,由于我国对银行的监管还没有建立在完善的法律基础之上,随意性较大,透明度不高,银行的经营难以依法有序进行。
因此,制定商业银行法的主要目标之一或者说直接目标,就是要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
为实现这一立法宗旨,首先,商业银行法规定在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终止上要严格把关;
其次,对商业银行开展贷款等业务,制定了基本规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三,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加强监督管理,对商业银行的违法经营活动,从民事、行政、刑事等方面规定法律责任。
从监管与法律责任方面作出规定也是保障商业银行稳健运行的重要措施。
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保护银行利益关系人的利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其目的在于通过商业银行的中介作用,有效地集中资金,盘活资金,把闲置的资金用于经济建设。
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就是融通资金,而资金短缺是影响我国经济建设中的一个较大的问题,除了积极吸引外资,发挥商业银行的作用,采取更多的办法吸收存款,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才能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
在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和保障商业银行稳健运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之中,起关键作用的是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只有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才能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因此,核心是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性质的规定。
从一般意义上讲,商业银行是指以经营工商业的存、贷款为主要业务,并以利润为其主要经营目标的信用机构。
从各国金融业的情况看,商业银行是金融业务范围最为广泛、实力最为雄厚的金融机构,是各国金融体系的骨干,在金融系统中居于主导地位。
从各国商业银行组织形式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个主要类型:
(1)单一制类型,指每一个商业银行仅由其自身构成,不设任何分支机构。
目前采取这种单一银行制的只有美国,在美国这种单一体制的银行仍占多数;
(2)分行制类型,与单一体制相反,即在总行下面设置许多分支机构,这些分支机构遍布国内外。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实行这种制度。
与单一制相比,由于有众多的分支机构,易于统一指挥和灵活调动资金,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营规模效益;
(3)集团制类型,由一家股权公司控制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银行,目前采用这种制度的主要是美国;
(4)连锁制类型,又称联合制,即形式上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各自独立经营,但实际上所有权操纵在一个集团手中。
这个集团是通过购买几个彼此独立的银行股票,取得控股权,以取得对这些银行的控制权。
连锁制银行的业务和经营政策受到集团公司的控制。
这种模式的银行在美国西部比较流行。
我国的商业银行大致有四类:
(1)国有商业银行,如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2)股份制商业银行,如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投资银行;
(3)城市信用合作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
(4)外资性的银行。
商业银行法规定了我国商业银行的性质,与一般企业相比,我国的商业银行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商业银行是具备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条件的企业法人
任何一个企业法人其设立时都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商业银行作为专门经营货币的企业,其要求具备的条件更为严格。
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规定: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是: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比较可以看出,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要高于一般企业,主要的不同有:
1.银行不仅要有组织章程,还要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要求其注册资本金远高于一般企业,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生产经营为主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人民币,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设立全国性的商业银行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2.一般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没有特殊的要求,而商业银行则要求其银行的董事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3.一般企业法人只要求有组织机构和场所,而商业银行则不仅要求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场所,还要求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二、商业银行是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
从法律规定的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看,其与一般的企业有明显的不同,一般企业从事普通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其活动范围是生产和流通领域;
商业银行则是直接经营货币这种特殊商品,其活动范围是货币信用领域。
我国的金融机构除商业银行外还有一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担保公司等,这些非银行金融机构,虽然也从事某些融资业务,但在其资金实力、经营规模等方面要比商业银行窄小得多,其业务范围只限于办理一方面或者几种特定的金融业务,而商业银行经营业务范围具有广泛性和综合性,尤其是银行经营业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和办理结算业务等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不具备的。
商业银行也不同于中央银行,中央银行具有制定货币政策和对金融机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