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医师法解读PPT推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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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类别:
临床临床中医中医口腔口腔公共卫生公共卫生第二节医师资格考试和注册
(二)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1.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执业医师法第9条:
(1)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2)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
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二节医师资格考试和注册1.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3)执业医师法第11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节医师资格考试和注册1.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4)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06版)第6条:
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含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学专业的临床博士、硕士和七年制及以上的长学制毕业生,在学期间必须具有相当于大学本科的一年毕业实习和一年以上的临床工作实践,方可在毕业当年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公共卫生预防医学硕士、博士研究生在学习期间必须保证具有一年以上的临床实践训练或公共卫生实践的经历,方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节医师资格考试和注册2.参加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
(1)执业医师法第10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节医师资格考试和注册2.参加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
(2)执业医师法第11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节医师资格考试和注册(三)考试的组织与管理卫生部:
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四)医师资格证书的取得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师资格证书第二节医师资格考试和注册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执业医师法第14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二节医师资格考试和注册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一)申请执业医师法第12条: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二节医师资格考试和注册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二)注册执业医师法第13条: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医师资格考试和注册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三)变更注册与重新注册第17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18条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二节医师资格考试和注册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四)不予注册执业医师法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4.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节医师资格考试和注册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五)注销注册第16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1.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2.受刑事处罚的;
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4.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5.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6.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节医师执业规则一、权利第21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四、一般情况下医师不得从事执业注册范围以外其他专业的执业活动,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超范围执业:
(一)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
(二)临床医师依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规定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等,进行临床转科的;
(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多点执业探索医师多点执业是指医师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不包括医师外出会诊。
医师多地点执业对于更好地统筹调配医疗卫生资源,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促进区域间、机构间人员和技术的交流,提高基层医院诊疗技术水平,方便人民群众特别是基层群众看病就医,减轻群众就医负担等方面都具有积极作用。
卫生部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9.11执业类别:
指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中哪类执业活动。
执业范围:
具体诊疗科目。
第三节医师执业规则二、义务第22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三节医师执业规则三、执业规则第23条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24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
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25条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三节医师执业规则三、执业规则第26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27条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28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29条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节医师的考核和培训一、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
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节医师的考核和培训二、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节法律责任一、行政责任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节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五节法律责任(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五节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法律责任第四十条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