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14899987 上传时间:2022-10-25 格式:DOC 页数:12 大小:4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刑法诉讼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刑法诉讼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刑法诉讼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刑法诉讼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刑法诉讼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刑法诉讼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

《刑法诉讼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刑法诉讼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刑法诉讼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于个体经营者的,应当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本企业出资购置的具有100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停车场所;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以及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个体经营者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二)具有相应的风险理赔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2年以上,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二)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8年。

  国家规定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发生变化时,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资质条件、经营管理状况、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情况等进行考核合格,期满前30日提出延续经营申请并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的,可以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合同,延续下一经营期的经营权。

  对经营者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核不合格并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经营权。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需要提前更新车辆的,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提前更新,原车剩余经营年限结转给新车;

新车另外增加经营年限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市场新增加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经考核不合格收回的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有偿出让。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招标、拍卖时,应当将服务质量作为参加竞标、竞买的主要条件。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道路建设。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营者核发《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证》。

经营者新投入的车辆未取得《营运证》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参加职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领取《服务监督卡》后方可从事营运。

  异地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到本市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参加本市地理知识、客运服务常识的测试,合格后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变更手续,并领取《服务监督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在3个月内将车辆投入营运,未按期投入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转让。

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符合原办法规定条件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补发《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企业实施委托管理。

  接受委托管理的企业由个体经营者自主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者强迫。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暂停营运手续,并将《营运证》、《服务监督卡》、计价器及专用标志暂时交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保管。

  出租汽车需要废止营运的,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废止营运手续,并将《营运证》、《服务监督卡》、专用标志交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暂停营运或者废止营运的车辆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10日告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将《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交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需要履行工商、税务等部门终止经营有关手续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车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和证照的免费年审。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或者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一次性买断,或者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二)使用统一格式合同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并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三)定期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安全和文明优质服务教育,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四)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

  (五)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鉴定和维护质量检测,保持其技术性能完好;

  (六)按照规定向驾驶员收取相关费用,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七)不得提供虚假证明补办营运证照;

  (八)按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薄,不得借用、串用票据;

  (九)不得克扣、截留政府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各种政策性补贴款;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二)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不得在车内吸烟;

  (四)不得无理拒绝租乘;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乘客同意合载时,可以与乘客协议租价和给付票据;

  (六)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七)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私自改装、修理计价器,破坏计价器准确度和伪造数据,串用计价器;

  (八)不得在票据打印机上安装人为控制装置,已安装IC卡自动票据打印机的,不得拒绝乘客使用IC卡;

  (九)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运送乘客途中需由乘客交纳的路桥通行费等费用,驾驶员应当事先告知;

  (十)营运途中,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

  (十一)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十二)不得超过定员载客;

  (十三)不得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十四)按照乘客的要求使用空调设施;

  (十五)出租汽车进入机场、火车站、码头、公路客运站等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广场区域营运的,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

  (十六)不得以各种形式垄断经营,欺行霸市;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本条前款第(四)项所称无理拒绝租乘,是指车辆开启待租显示器时,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

车辆开启待租显示器后,停车待租时拒绝载客;

载客后,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喷涂符合统一规定的颜色;

  

(二)车身和车厢整洁,车辆设备完好,并符合行业管理标准;

  (三)按照规定设置营运牌、标志灯、服务监督卡、监督电话号码、门标、营运价格标准等营运标志、标识,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不得悬挂、喷印和粘贴其它标志、标识;

  (四)配备灭火设备;

  (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并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六)需要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出租汽车上推广使用GPS卫星定位系统。

  已经安装使用GPS卫星定位系统的出租汽车,应当取消车载对讲机。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品乘车;

  

(二)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

  (三)不得在车内吸烟;

  (四)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

(一)、

(二)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路桥通行费等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未出具有效票据的。

  第三十五条 乘客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远地区,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其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登记手续,并通知驾驶员所在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乘客拒不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租乘。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设法及时归还;

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或者公安机关遗失物品招领处;

拒不归还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因归还乘客遗失物品而发生的车辆行驶费等合理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照和标志、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盗用、伪造出租汽车牌照从事客运经营。

  机场、火车站、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电子电路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