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条文释义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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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条文释义Word文档格式.docx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

(二)》第一条的制定目的,主要是防止保险公司滥用保险利益原则进行拒赔。

在实践中,财产使用人、承运人等非财产所有权人,基于转移风险的需求,向保险公司提出了针对所有权利益的投保请求。

保险公司接受了其投保请求,以不恰当的险种进行承保,收取了保险费。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又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

对保险公司的这种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司法解释

(二)》第一条的规定,为法院的判决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对于相关的案件,进一步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败诉风险。

当前实践中,有不少没有所有权利益、但具有责任险投保利益的投保人,投保物质损失保险的情况。

如承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货运险,仓库保管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财产险。

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以承运人不具有货运险上的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或仓库保管人不具有财产险上的保险利益拒赔),更加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不同险种对应的保险利益要认真判断,选择正确的险种。

例如要避免接受承运人投保货运险的情况。

二、对于已经用错误险种进行承保的情况,如承运人投保了货运险,要统计分析被保险人以往的索赔情况。

对于事故频发、赔付率高的,要和被保险人积极协商,尽可能解除货运保险合同,而代之以责任保险合同。

三、对已经用错误险种进行承保,发生了保险事故的,如果没有其他的拒赔理由,该赔则赔,不能简单的以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

否则,既不能避免赔付,又徒增诉讼费用、律师费用。

第二条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

(二)》第二条的制订目的,主要是针对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效以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因保险利益不存在而无效以后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司法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后保险人返还保险费时是否可以扣除保险费,是否应同时返还相应利息等问题,人民法院存在不同认识。

基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二条做出了明确规定。

在《司法解释

(二)》实施后,将可能出现对保险公司两种不利情况:

一是公司在出具保单后,投保人可能以代签章为由拒绝缴纳保险费或者拖延支付保费,造成公司应收保费的增加,但在出险后投保人交纳保费的,公司将承担赔偿保险责任;

二是因难以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理赔时导致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从而增加赔付成本。

一、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避免代投保人签章、填写保险单证,倡导客户亲自签章、填写保险凭证。

尤其是有关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相关的投保人签章处,只能由投保人填写、签章。

二、在代填写保险单证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代填写内容完成后要求投保人签章确认。

三、对于现有的代签章业务、代填写保险单证业务应做好排查。

未交纳保费的,尽快要求投保人交纳保费。

对于签章、代填写保险单证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尽快采取适当方式要求投保人签署声明或者补签章等形式进行完善。

第四条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

(二)》第四条的规定,主要防止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未出单时以未承保为由拒赔。

在实践中,投保人投保行为与保险人的承保行为之间经常会存在一个时间差,对于在这个时间差中出现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将引发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争议。

保险人在收取保费后以未承保为由拒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保险人能举证证明投保不符合承保条件。

《司法解释

(二)》第四条的规定,为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本条属于强制性规范,即使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收取保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的规定不影响本条司法解释的使用。

对于保险公司见费未出单的业务,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将承担较大的赔付风险。

对于是否符合承保条件,该条明确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符合承保条件”是指符合客观可保条件而非保险公司的主观标准,保险公司主观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对于保险责任期间问题。

根据本条,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开始前承担了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未终止的,保险期间届满时间亦相应提前,以避免加长保险期间,加大保险公司的责任。

一、建议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避免保险业务员在未核保通过的情况下就已经收取保险费的情况,避免承担较大的赔付风险。

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尽快分析该投保业务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是否属于承保风险或者属于除外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该业务不符合承保条件且属于保险责任应承担保险责任。

三、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合同尚未终止的,应根据理赔情况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与投保人再次确定保险期间,避免因约定不明确造成的法律风险。

第五条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司法解释

(二)》第五条的制定即体现了我国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限制,明确将投保人告知的范围限于其明知的内容。

目的主要是防止无限扩大如实告知内容的范围,而导致投保人承担过重如实告知义务。

今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其不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内容为由而拒绝赔偿。

《司法解释

(二)》第五条的规定,为法院的判决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目前实践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公司拒赔的重要原因之一,依据第五条的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不知道的事实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此外,应该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将应当知道的内容排除在如实告知的内容范围之外,因此,保险人以投保人应当知道的内容进行拒赔的,人民法院同样不予以支持。

一、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要加大对保险标的风险情况的调查,不能仅仅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

对于一些投保人不知道的,但严重影响风险程度的因素要进行调查后再进行承保,以免导致实际承保风险远远高于保险公司以为承保的风险。

二、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要慎用“未如实告知”作为拒赔理由。

在理赔过程中,应注意的是投保人不知道和应当知道的内容均不可作为拒赔理由,仅在保险公司能证明未如实告知的内容是投保人明知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拒赔处理,否则发生诉讼时,保险公司面临败诉风险。

第六条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已经确立了询问告知主义,即告知义务人仅在保险人提出询问时才承担告知义务,且告知范围以询问内容为限。

对此,在业内存在一定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十六条的表述不能必然推导出投保人对保险人未询问但足以影响保险的有关事项就不负有告知义务。

因此,《司法解释

(二)》第六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同时明确,保险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存在争议的负有举证责任。

由于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判断哪些是需要如实告知事项的义务分配给了保险人,保险人就有可能无限增加询问内容,在询问中采用概括性询问方式,从而变相将询问告知又转变为要求投保人主动告知,从而增加投保人义务。

因此,第六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以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第六条第一款

(一)《司法解释

(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将判断哪些是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和保险费率有关事项的义务分配给了保险公司,因此,增加了保险公司主动了解拟承保标的风险信息的义务。

(二)第六条第一款将举证义务分配给了保险公司,若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就询问范围及内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若保险公司举证不能的,则承担败诉的风险。

(三)若投保人详细填写了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询问表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订了生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单询问表以外内容为由拒赔。

二、第六条第二款

(一)第六条第二款是第一款的延续,由于第一款将判断哪些是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和保险费率有关事项的义务分配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可能利用概括性的兜底条款来规避责任,因此,第二款明确禁止了保险公司以概括性条款逃避责任的行为。

这样一来,保险公司就必须转变观念,从坐等投保人告知风险到主动、全面地了解风险,客观上增加了保险公司在承保时的工作量。

(二)在目前的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概括性条款内容为由拒赔,在《司法解释

(二)》出台后将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一)在承保时,保险公司应当全面考虑承保风险,将认为可能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和保险费率的事项都在投保单询问表中列明,要求投保人如实填写。

(二)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必须要求投保人如实、认真填写投保单询问表,并保存相应证据。

若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就询问范围及内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必须能够举证证明已在投保时详细询问了投保人,若没有保留投保单询问表造成举证不能,则需承担败诉的风险。

(三)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必须注意,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必须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经对该事由进行了询问,若投保单询问表中未列明相应询问事项,或承保时未留存投保单询问表无法举证的,保险公司不应拒赔,否则将面临败诉风险。

因此,保险公司一定要在承保时做好证据留存工作。

(一)保险公司应删除投保单询问表中的概括性条款,尽量将询问事项的内容、范围列得具体、全面,足够保险公司判断是否承保以及按何种费率进行承保。

(二)在理赔过程中,对于投保人未告知内容属于概括性条款询问内容的,保险公司不应拒赔,否则将面临败诉风险。

第七条

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

(二)》第七条的制定目的,主要是对如实告知义务解除权的一种限制,体现了弃权制度在保险告知义务中的适用。

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是为了帮助保险人搜集与保险标的风险相关信息,以更好地评估风险,决定是否承保,确定保险费率。

如果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仍然收取保费,则可视为对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没有影响,从而放弃解除权。

另外,该规定还要求作为专门经营保险的机构,保险人应在核保时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而不是将所有义务无限的施加于投保人。

因此本条规定保险人弃权的适用条件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就要求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进行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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