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法治思维解决好学校管理中的问题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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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对现行教育法规提出了挑战。
③出现了学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使学校教育和教师权利受到冲击和挑战。
象苏州东方学校一名班主任老师为了教育难管的学生,竟让小学生互相扇耳光,结果该教师被停职。
还有某小学的女教师上课时,被冲进教室的家长殴打,导致流产,只因为这位老师批评过他的孩子,这位家长当然受到了法律的治裁,但对老师的伤害是能以逾合的。
还有山西的男教师被学生捅死在教室。
浙江的女教师被学生掐死在家访途中,种种事件,使教师不敢管,不愿管。
于是便出现了2008年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吴应中学的“扬不管”事件,在扬老师上课时两名学生打架,一名被打死,便“扬不管”不管,不闹不问,九成网友都声援“扬不管”不是不管,是管不了。
这个事件映射了一个社会问题,教师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
造成这个问题还有一个重要问题,都是中国当今独子化社会使学校管理的困难异常加大,象2010年临祈的长发少女自杀案,由于学校老师认为这位学生头发太长而引发学生自杀,还有2007年北京房山区15岁学生称自己担下责任受处分太委屈而跳楼致残案。
20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还出现了学生状告收费纠纷,名誉权等案件;
二是行政诉讼入学的,学生违反校纪校规被处分的,学校拒发证书的。
大家应该知道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象教师和学生、狱警与犯人、家长与子女都是教育与被教育,管教与被管教长辈与晚辈的关系,运用法律是平等的,为教师、狱警、父母绝不可逾越法律,甚至打骂、侮辱、歧视学生、犯人、子女,这样同样要受到法律追究。
但都要以法律为依据,不可用传统的师道尊严对待如今的学生,来管理学生,要改变过去强调老师,学校权利而忽视学生权利的现象。
因此,学校走向法治管理的趋势是不可逆转的,不可阻挡的。
完全靠学校领导,教师的权威管理学校和学生的做法已经过时和不切合实际。
整个社会已经进入了“权利的时代”,个人权利的诉求空前高涨,对学校和教师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始终牢“法不授权不可为,法不禁止可自由”的原则,学校和老师必须以法制的思维来管学校。
二、未成年学生的法律身份
大家应该弄明白:
一是学生首先是公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籍的人,应该享受宪法上的权利。
二是学生是具有学籍的公民——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
三是学生中有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权利》。
与学生管理相关的法律:
1.《宪法》,赋于未成年学生的权利有:
①平等权(同等对待);
②受教育权(入学、退学、转学、休学、开除、处分);
③人身自由权(禁止非法拘禁以其他方式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学生的身体);
④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学生进行侮辱,诽谤、陷害);
⑤通讯自由权(学生可以通讯的方式多样化,如:
有的学校规定:
学生上课玩手机就砸烂的校规就侵犯了学生的通讯自由权,是违法的);
⑥思想自由和发表言论自由的权利;
⑦文化活动自由权(有文学创作和活动的自由);
⑧宗教信仰的自由权(但邪教除外);
⑨生命健康权(人身安全、食品安全)。
2.与学生相关的民法权利:
①名誉权;
②姓名权;
③隐私权;
(案例:
学生宿舍反装猫眼引发争议:
2006的荆州沙市五中将女生寝室猫眼反装:
校长称:
因为有的学生不大自觉,在寝室内打牌、喝酒、打架,该校一女生在寝室点燃蜡烛,引发大火,为了便于管理员有效监控女生的违纪行为,学校老师认为:
反装“猫眼”对于监督学生按时就寝很有必要,称在中学生的生活圈子越来越大,他们面临的诱惑越来越多,需要老师及时提醒和制止,在寝室反装“猫眼”便于晚间老师查看学生的到寝情况,可以监督他们按学校要求活动,这是一种负责的行为。
很多家长也赞成,老师可以随时查看学生的活动情况,能够很好的保证他们的安全。
这样的出发点是勿用置疑的,但却忽视了学生的隐私权保护,显然是违法的,这个案例启示我们:
(1)制定校规的过程中,下法不能违反上法,不得加重对学生权利的限制;
(2)校内规定不得加重对学生权利的限制,只能提出具体管理措施;
(3)教师的管理行为要注意是否合法,是否合理。
④肖像权;
⑤继承权;
⑥财产权。
3.《教育法》规定的学生权利:
①参加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学设备、设施、图书资料的权利;
②按照国家有前规定获得奖学金、助学金的权利;
③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④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向有关部门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利(体罚学生)财产权(罚款)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起诉的权利;
⑤法律、法规上规定的其他权利(指民法上规定的权利);
⑥其他程序权利,被告知权,听证权,申辩权。
4.《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权利:
①生存权:
未成年学生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和获得基本保障的权利;
②发展权:
未成年学生在发展期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包括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以有享有促进其身心发展的各项权利;
③受保护权未成年学生不受歧视、虐待和忽视的权利,该法的学校保护主要有:
17条规定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20条:
不得加重学生的学习负担;
18条:
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歧视学生,不得违反法律和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这里的受教育权是指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的机会、受教育的过程、受教育的结果)。
《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
义务教育阶段不得开除学生。
这里要指出的是基础教育中剥夺学生受教育权情况的新变化,在小学阶段学校不能开除学生,但也存在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问题,在中学阶段,缺乏有关规定容易使学校滥用学校处分权的问题。
这主要是法律缺位。
2013年教育部的《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中没有具体规定,但在一些地方法规中有可以开除中学生的情形。
上海市的《中小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中规定:
高中学生在校期间被司法部门判刑、劳教或在留校察看期间,有严重违法犯罪的可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陕西省至今没有明文规定。
在是否能开除高中学生中一般遵循“比例原则”郡。
①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②适应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
③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学校在行使学校管理权利时不能违法,也要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
所以一般不能开除学生。
例如:
2005年11月8日下午,李某在参加某中学生组织的期中政治课考试中夹带纸条,在考试结束前20分钟被监考老师发现监考老师当即没收纸条令其交卷,后监考老师将纸条及试卷交于教务处,校教务处与政教处领导研究,认定李某作弊的事实成立,于当日下午决定给予记过处分。
11月9日上午9时许,学校将李某的处分决定张贴于学校的公示栏中,随后,李某找到监考老师及政教处主任,要求取消其处分,但未获同意。
当日中午12时许李某回到家中,没有再去学校参加下午2时的英语考试,当日下午5时50分到李某母亲宋某回家,发现门被反锁,撬门进去已近晚7时,进门后即发现李某用皮带系在脖子上,吊在卧室的门的把手上,家人即送至医院抢救,医院确认李某已经死亡。
后经司法鉴定:
李某的死亡时间为11月9日中午12时30分至下午15时30分之间。
李某的母亲宋某将学校告上法庭,认为:
①李某夹带的纸条与考试内容无直接关系,因此考试中不存在抄袭行为,学校对李某的作弊处理不当;
②学校给予李某的记过处分,并将处分决定张贴于校园公示栏内的行为主观随意,构成违法;
③学校对李某做出处分决定后,违反相关规定,剥夺了李某的申辩权;
④李某于处当日下午未到校参加考试,学校没有及时与家长联系,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
⑤学校在处分李某的过程中简单草率,违反工作要求,未遵循相关程序规定,因此,李某的死亡与学校的错误决定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学校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辩称:
①原告之子李某违反学校纪律,在考试中作弊经查属实;
②被告学校针对李某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分并无不当。
证据有《学校关于考试纪律的规定》《学校处分办法》《关于对李某考试违纪处理决定》,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书,学校会议记录,李某作弊用的纸条,被告陈述等证据。
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某中学按照学校有关规定,针对李某的作弊行为作出处分决定,其行为并无不当,该处分决定虽有瑕疵,但与李某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学校不应对李某的自杀身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和《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27条规定:
中小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心理发育并未成熟,对于外界的刺激和承受能力有限,学生之间的个体差异也较大,学校做为教育机构,在处分学生进应当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在处分的同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从根本上讲对学生的处分是教育手段,而不是简单的惩罚,只有再充分考虑受处分学生的心理素质,针对其实际情况进行教育,疏导的基础上,处分手段才能发挥作用,才能避免可能发生的悲剧。
如果学校在处分过程中,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及时与家长沟通,使家长没有机会对学生进行有针性的引导和教育,学校则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具有过错,应当认定学校的违规行为与学生的伤害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个案例告诫我们:
①在处分学生的过程中应当遵循教育与保护的原则。
处分是手段,教育是目的;
②处分学生要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在做出决定前,要给学生中辩,听证的权利,处分决定做出后要通知家长;
③在李某下午未考试,老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