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政府采购协定》对国内政府采购制度的影响及挑战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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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质上将,这一规定是一项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RulesofOrigin),系指任一国家、国家集团或地区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施的法律、规章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命令。

简言之,是确定货物原产地的法规。

货物的原产地被形象地称为商品的“经济国籍”,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作用。

原产地规则的产生起源于国际贸易领域对国别贸易统计的需要。

然而伴随着国际贸易中关税壁垒与非关税壁垒的产生与发展,原产地规则的应用范围也随之扩展,涉及关税计征、最惠国待遇、贸易统计、国别配额、反倾销、手工制品、纺织品、政府采购甚至濒危动植物的保护等诸多范畴。

在WTO协定的一些关键性条款中(如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反倾销反补贴以及有关保障条款等)都涉及货物原产地这个因素。

因此,许多国家都分别制订了繁琐、苛刻的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判定标准往往带有浓厚的保护主义色彩。

原产地规则已不仅仅是单纯的海关的技术性(统计)问题,它已经发展成为西方各国实施其贸易政策的有力工具,在一定程度上已演变成非关税壁垒的措施之一。

对政府采购而言,原产地规则不仅涉及国外产品的认定问题,还牵扯到最惠国待遇、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优惠待遇问题,但这些问题最终都要落脚于判定某一商品的国籍。

世界贸易组织的《政府采购协议》对这一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强调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所奉行的原产地规则应该与该国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对相同成员方的相同产品或服务的进口或供应所实行的原产地规则的一致性。

显然,只有对那些用进口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加工而成的商品才有辨别原产地的必要。

对此,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采用实质性改变标准,即认为只有当原材料在加工国得到了实质性改变之后才能被认为是该国的产品。

所以,原产地规则的关键就变成了决定实质性改变的标准,这些标准很多,而且每种都有其优缺点。

从世界范围来看,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三类:

增值标准、特定的加工工序标准和税目改变标准。

下面对三个标准的特点和优劣逐一进行分析:

(一)增值标准

增值标准主要用于考察进口成分或受惠国本国成分在受惠国出口制成品价格中的百分比,从而确定其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

这个标准十分直观,但缺点也十分明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原料、零部件的进口到制成品的加工制造完成往往要有一段时间,其中一些不可预知的、不稳定的因素会影响到原料、零部件或制成品的价格,从而使产品的增值幅度会随时间而变化。

变化的因素主要为以下三方面:

第一,货币汇率的波动。

生产商可以用一种外国货币购买原材料,又可以用本国货币支付劳动和气它生产费用,然后用第三国货币销售出去。

这些货币之间的汇率是经常波动的,其变化幅度有时会影响到最终原产地确定的结果。

第二,主要原料价格的变化。

众所周知,石油、石化产品以及皮革制品其原料的价格有时会发生急剧的变化,因而制成品的价值相对于原材料的价值增长幅度会很大,若以增值标准来确定产品的原产地,在原材料价格发生变化的前后,结果就可能不一致。

第三,销售价格的变化。

同样的产品在不同的销售季节,销售价格就会不同;

有时出口商、生产商的销售意图也会影响到产品的销售价格。

很明显,制成品的销售价格的不同,也同样会导致不同的原产地结果。

2.进口国为了核实进口产品的原产地,海关当局要对生产商的财务报表等进行审查,由于语言不通,会计方法差异,这种检查会耗时费力,又会增加生产商或出口商的负担。

(二)特定的加工工序标准

特定的加工工序标准是通过“加工工序清单”来体现的。

加工工序清单是对产品生产过程的具体描述,它规定只要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有几个生产阶段或生产工序是在给惠国(或受惠国)内完成的,这种产品就被赋予相应的原产地地位。

相对于增值标准,这个标准更透明、更清楚,但是存在如下问题:

1.对于产品的生产(加工)工序哪一道重要,哪一道不重要,显然只有生产厂家最有发言权,因此受惠国原产地规则行政管理当局所制定的加工工序清单,难免有不合理之处。

2.一般说来,产品的加工工序会随着生产技术的发展而随时进行改进或调整,因而一种加工工序很可能很快就被淘汰,但已经被法典化的原产地规则,对加工工序标准的修订总要滞后很多。

3.要对产品制造中的每一道加工工序加以描述,需要时间和资料,因而是不容易做到的。

而且对于这种描述,没有现成的国际准则作依据,各国有各国的自主决定权,因而要通过多边谈判对各国的加工工序清单加以协调是很困难的。

(三)税目改变标准

这种标准是通过商品税目的改变来确定商品的原产地。

再这一规则中,一国用进口的原材料制成某一商品,只有这一制造过程达到一定的程度,使之足以改变进口原材料的海关税号时,这一商品才被认为原产于制造国家。

这种方法在原产地规则中起着很大的作用,目前国际协议也经常使用这种方法。

它是美国起草关贸总协定原产地国际法规的基础,且被乌拉圭回合谈判所采用,它也是美国——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提议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制定法规的基础。

这种方法把商品分为两位数字的章水平,四位数字的税目水平,六位数字的子目水平和八位数字的统计水平。

这种方法的优点是阐述清楚,没有模棱两可的情况,容易被贸易商所掌握。

但是税目改变的标准也并不完美,它作为衡量实质性改变的标准也存在着问题:

1.该方法不是为确定产品的原产地而制定的,所以单纯采用它来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有时是不合理的。

这表现为:

首先税目变化并不意味着发生了实质性改变。

如植物产品经过冷藏、制成水状或果酱装罐等储藏加工工序而变成产成品,并不能说明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但是这种加工却实实在在的导致了产品税目的变化。

其次是进口原料同其制成品相比,已经明显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但是税目却没有变化。

这一现象在化学品中表现的较为突出。

2.针对上述两种情况,有些国家把这些例外商品列入“例外清单”,但是这种做法又减弱了税目改变标准所具有的透明性及客观性。

这种“例外清单”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进口成分在受惠国加工后改变了税目号却不能被认为是已经过实质性改变的产品清单(否定清单);

另一种是进口成分在受惠国加工后,税目没有改变却被认为发生了实质性改变的产品清单(肯定清单)。

但是这类清单如何列示完全是由各国当局自主决定的。

虽然税目改变标准作为实质性改变标准尚有不足之处,但同其他两种标准相比,它最为客观公正,而且它是以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做法为依据,使得各国的原产地规则比较容易协调。

但是要准确、合理地确定一种产品的原产地,还需用其他的标准加以补充。

这正是各国制定原产地规则是应遵循的原则。

我们可以从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原产地规则协定》第9章第2款看出这一点。

改款规定税则分类变化是实质性改变的基本标准,同时“对特定产品或一个产品部门制定原产地规则时,应以补充或例外方式考虑和详细阐述如何利用其他要求,包括从价百分比和(或)在为某些特定产品或一个产品部门制定原产地规则时的生产和加工的操作过程”。

我国原产地规则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1986年12月6日,我国海关总署发布实行了《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

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原产地领域制定规则,它参照了1973年海关合作理事会通过的《京都公约》。

《规定》第一条标表明了制定该规则的意图:

“为了贯彻实施《关税条例》中有关两种税率运用的规定。

”根据规定,海关判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时有以下两种标准:

一是对于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或制造的,生产或制造国即为原产国;

二是对于经过几个国家加工制造的,最后一个对货物进行经济上或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为原产国。

判定“实质性加工”的标准则为:

《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四位数税号一级的税则归类已发生改变;

加工增值部分占新产品总值超过30%以上。

该规则对什么情况下适用何种标准来判定其是否经过实质性加工没有明确规定。

1992年5月外经贸部开始施行了我国第一个《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办法。

规则参照了《京都条约》和当时的乌拉圭回合《原产地协议》(草案)的规定。

一般出口产品要取得中国产地资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全部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制造;

二是部分或全部使用进口原料、零部件的产品必须在我国经过实质性改变。

判定实质性改变标准如下:

①在我国境内进行主要的及最后的制造加工工序。

该标准适用于附在《规则》之后的“加工工序清单”中的绝大部分产品,按四位数归类共252个税目。

②经过了规定的制造加工工序,并辅以当地增值百分比(不低于25%),按四位数归类,共166个税目。

③税号发生改变,即海关税则中四位数税号一级的税则归类有了改变。

当然,从政府采购的角度出发,我们关心的更多的应该是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规则,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则应该只是一种参考。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无论是《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还是《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其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

从进口规则来看,判定标准极不具体,标准过于简单,十分缺乏可操作性。

依据该规则进行的海关统计对双边贸易统计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以此来保护本国产业发展的手段是十分乏力的。

从出口规则来看,对如何利用原产地促进产业进步同样缺乏足够的重视,加工工序清单所列产品太少,有的则要作相应的调整。

我国原产地规则有进口、出口原产地规则,相互自成一体,分别由不同部门制定和管理,尚未被视为一种重要的贸易管理工具而加以充分利用。

如前所述,原产地规则关系着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

就目前而言,它决定着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对那些商品开放;

从长远来讲,待我国加入GPA之后,还涉及到最惠国待遇和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优惠待遇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原产地规则还不能胜任这些工作,制定明确具体的原产地规则已经迫在眉睫了。

第二节.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决定了其调整对象的范围,也就决定了其据以发挥作用的基础。

客观地讲,国内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决定了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大小,而国际条约如GPA的适用范围则决定了成员方对外开放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大小。

一.国内外立法的比较分析

GPA在第一条中对其适用范围作了规定,该范围的划定是从三个角度进行的:

一是各成员方的采购实体上的限制,规定凡是在该协定附录1中所列的实体所从事的采购都应遵守该协定;

二是对采购的形式进行了界定,规定成员方政府的任何以契约的形式进行的采购,包括购买、租赁、分期付款购买、有无期权购买以及产品与服务的联合采购都要遵守该协定。

三是从采购标的的价值上所作的界定:

凡是符合以上两个标准的标的额高于政府在附录1中所承诺的最低限额的采购项目都要遵守该协定。

从GPA的立法目的上讲应该将尽可能大的政府采购范围纳入其适用范围,以利于促进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和国际贸易的发展。

但是考虑到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实际需要,不可能将各国的政府采购市场毫无保留地对外开放。

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比例关系。

应该说,为了争取有更多的成员方加入,GPA对各国的自主决定权还是给予了一定的尊重的。

因为各成员方可以在附录中自主承诺适用该协定的采购实体10,但实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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