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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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第一条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天津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第四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第六条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事务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产权产籍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抵押等管理事务。

各区、县的土地、房管部门参与土地出让、转让活动,并依照职权进行管理。

市土地局和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分工,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规划用途、出让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局会同市规划局、房管局和其他建设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局实施。

第九条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土地局与土地受让人签订。

第十条第十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是:

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市土地局应当向有意受让人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地形图;

(三)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年限和形式;

(六)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标准格式;

(七)其他有关出让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有意受让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供市土地局进行资格审查;

(一)登记注册的法人证件或者身份证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证明资产负债表和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证书。

外国的有意受让人提供上述所列证件,应当经过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构公证,并且经过我国驻该国家(地区)的使领馆认证。

港、澳、台地区的有意受让人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协议出让的程序是:

(一)有意受让人向市土地局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土地局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规定;

(三)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土地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包含出让金、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文件;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市土地局和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向市土地局按出让金的20%支付定金;

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指标出让的程序是:

(一)市土地局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

(二)有意投标人到指定地点购买土地使用规则、投标须知、土地投标书、土地使用合同标准文本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市土地局负责解答有关招标问题;

(四)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前缴纳保证金(不计息),并将密封后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五)由市土地局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评估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工作;

(六)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由市土地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未中标者由市土地局退还保证金;

所有标书均不符合标底条件时,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全部标书;

(七)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保证金额可抵充定金);

(八)中标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拍卖出让的程序是:

(一)市土地局发出拍卖出让土地公告;

(二)市土地局向竞买者提供土地使用合同书标准文本、土地使用规则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市土地局认证竞买者资格;

(四)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有关拍卖的具体问题;

(五)市土地局向竞买者发竞买牌子;

(六)市土地局主持拍卖竞买,由主持人敲钟定案、价高者得,主持人认定竞买者出让价偏低的,有权停止拍卖活动。

(七)市土地局和受让人当场在出让合同文本上签字,受让人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

(八)受让人按合同规定向市土地局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受让人在规定日期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受让权丧失,定金不返还。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受让人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可抵充出让金)。

土地使用违反出让合同规定,逾期未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定金不予偿还。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市土地局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土地使用者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土地局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给予警告、或按出让金的5%至30%处以罚款;

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自土地出让合同生效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土地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条件、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土地局和规划局批准,依照本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予。

原土地使用权拥有方称为转让人,接受转让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转让,应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交出让金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定不宜转让的。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同一建筑物中,各房屋所有权人应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所有权转让,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付土地增值费。

土地增值费由市房管局负责收取。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土地使用转让的程序是:

(一)转让人应持有合法的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或有关证明,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并经市房管局会同土地等有关部门同意;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土地、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地价评估;

(三)转让双方正式鉴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签订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证手续,到市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变更登记换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取得使用权的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承用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规定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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