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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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Word下载.docx

(一)审判人员要求详细出示的;

(二)辩护方提出详细出示的要求确有需要,经向法庭申请被采纳的;

(三)摘要出示证据可能影响举证效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说明理由,经法庭同意后,可以不再详细出示证据:

(一)辩护方提出需要详细出示的证据,公诉人已在庭前向人民法院移送的;

(二)公诉人已就相关证据详细出示过,辩护方重复要求的;

(三)公诉人摘要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并足以反驳辩护方异议的;

(四)辩护方所要求详细出示的内容与起诉书认定事实无关的。

第十二条控辩双方对案件的程序事实发生争议的,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予以证明。

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公诉人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材料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第二节举证的一般方法

第十四条举证一般应遵循一事一证的原则,并以一罪名一举证为补充,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

第十五条举证顺序应以有利于证明公诉主张为目的,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种类、特点和庭审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和调整举证顺序。

一般应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

先出示主要证据,后出示次要证据。

第十六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状况,姐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举证可以采用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的方式。

第十七条案情复杂,参与犯罪人数多,证据种类齐全、数量较多的案件,一般采用分组举证的方式。

第十八条在对证据进行分组时,要遵循证据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一般应将证明方向一致或证明内容相近的证据归为一组,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证据种类的不同进行分组,并注意各组证据在证明内容上的层次和递进关系,以便于法庭和旁听人员理解。

第十九条分组举证可以采取正叙法,即按照犯罪事实的发生发展时间顺序出示证据。

其出示顺序是:

(一)出示犯罪预谋阶段的证据;

(二)出示犯罪实施阶段的证据;

(三)出示犯罪实施终了阶段的证据;

(四)出示有关量刑情节的证据。

分组举证也可以采取倒叙法,即先出示犯罪结果的证据,再出示作案过程的证据。

(一)出示犯罪实施终了阶段的证据;

(二)出示犯罪预谋阶段的证据;

(三)出示犯罪实施阶段的证据;

分组举证还可以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以及采取其他适宜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分组举证,同一证据可以根据证明需要重复出示。

对于重复出示的同一证据,一般仅予以说明即可。

第二十一条案情简单的案件,一般采用逐一举证,即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事实的发生发展过程逐一出示证据。

逐一举证应注意各份证据在证明内容上的连续性。

第二十二条依靠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出示的后一份(组)证据与前一份(组)证据要紧密关联,环环相扣。

第三节举证方法的具体确定.

第二十三条对于一名被告人有一起犯罪事实或案情比较量简单的案件,可以按照下列顺序逐一举证:

(一)宣读被告人供述;

(二)宣读被害人陈述;

(三)要求证人到庭作证或宣读未出庭的证人证言;

(四)出示物证、书证;

(五)宣读勘验笔录、检查笔录、鉴定结论;

(六)播放视听资料。

逐一举证时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上述顺序作出调整。

第二十四条对于一名被告人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以每一起犯罪事实为单元,将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分组举证或逐一举证。

其中,涉及每起犯罪中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对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中出示;

涉及全案综合量刑情节的,应当在全案最后出示。

第二十五条对于数名被告人有一起犯罪事实的案件,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及情节,一般先出示证明主犯犯罪事实的证据,再出示证明从犯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对于数名被告人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采用不同的分组方法和举证顺序,或者按照作案时间的先后顺序,或者以主犯参与的犯罪事实为主线,或者以参与人数的多少为标准,参照本节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举证方法综合举证。

在办理本类案件时,应注意区分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一般共同犯罪行为和个别成员的犯罪行为,并分别进行举证。

第二十七条对于单位犯罪案件,应先出示证明单位构成犯罪的证据,再出示对其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证据。

对于指控被告单位犯罪与指控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的同一份证据可重复出示,但重复出示时仅予以说明即可。

第四节各类证据的举证要求

第二十八条出示的物证、书证一般应当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

原物不易搬运、不易保存或已返还被害人时可以出示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

获取书证原件有困难时,可以出示书证副本或复制件,并向法庭说明情况。

出示物证、书证时,应对物证、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并提请法庭让当事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辨认。

物证、书证经过技术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询问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应当单独进行,不得同时向二个证人发问;

(二)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不得同时发问多个内容不同的问题;

(三)发问应当简洁、清楚;

(四)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

(五)不得以诱导、威胁或其他非法方式发问;

(六)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七)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的讯问或者询问。

第三十条证人出庭的,应首先由其连贯陈述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然后再对其询问。

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询问,证人作出回答后,公诉人认为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认定有决定性或重大影响时可以暂停发问,并建议法庭记录在案。

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庭前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的,公诉人应当问明理由,并对该证人进行询问,澄清事实。

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宣读证人在翻证前提供的笔录内容,并结合相关证据予以驳斥。

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

宣读前,应当说明证人和本案的关系。

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陈述或者有新的证人的,公诉人应当要求延期审理,由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到庭提供证言和接受质证。

前四款规定适用于被害人出庭、宣读被害人陈述笔录。

第三十一条宣读被告人供述应根据庭审中被告人供述的变化情况进行。

被告人有多份供述且内容基本一致的,应选择最为完整的一份出示。

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内容一致的,也可以不再宣读庭前供述,但应向法庭说明;

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内容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问明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就不一致部分宣读庭前供述,并结合相关证据予以驳斥。

第三十二条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由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本人宣读,公诉人可以根据需要对其发问,发问时适用对被害人、证人询问的相关要求。

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未到庭的,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宣读前,应对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的身份、资质、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作出说明,必要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十三条播放视听资料,应首先对视听资料的来源、制作过程、制作环境、制作人员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进行概括说明。

播放一般应连续进行,也可根据案情分段进行,但应保持资料原貌,不得对视听资料剪辑。

播放视听资料,应向法庭提供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但应向法庭说明原因。

声音资料的出示,可以宣读庭前制作的附有声音资料语言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四条出示通过计算机处理和保存的证据,应当对该证据的持有人、规格类别、文件格式、提取复制人员、时间、地点和见证人等予以说明,并提供提取复制人员关于该证据数据的文字说明。

第三章质证

第一节质证的基本要求量

第三十五条公诉人应在开庭前充分预测辩护方可能出示的证据以及可能对公诉方指控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提出的质疑,制定质证方案,做好质证准备,并结合庭审情况及时调整质证方案内容。

具体应注意以下方面: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收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形成的原因;

(四)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五)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六)证人或提供证据的其他人与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七)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

(八)证据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有无矛盾。

第三十六条公诉人质证应根据辩护方所出示证据的内容以及对公诉方证据提出的质疑,紧紧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

质证应做到目的明确、重点突出、逻辑清楚,如有必要可以扼要概述已经法庭质证过的其他证据,用以反驳辩护方的质疑。

第三十七条质证阶段的辩论,一般应围绕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进行。

对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证据的综合证明作用问题,一般在辩论阶段予以答辩。

第三十八条在每一份(组)证据或者全部证据质证完毕后,公诉人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提请法庭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确认。

第二节对辩护方质证的答辩

第三十九条辩护方对公诉方当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提出的质证意见,公诉人应当进行答辩。

对辩护方提出的与证据证明力无关、与公诉主张无关自意见,公诉人可以说明理由不予答辩,并提请法庭不予采纳。

公诉人答辩一般应在辩护方提出质证意见后立即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法庭辩论阶段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发表意见,但应向法庭说明。

第四十条辩护方质疑公诉方出庭证人、被害人的陈述时,公诉人应根据陈述情况,针对陈述中有争议的内容重点答辩。

第四十一条辩护人询问证人或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及时提请审判长制止,必要时应当要求法庭对该项陈述或证言不予采纳:

(一)以诱导或威胁方式发问的;

(二)前提虚假,违背证据客观性原则的;

(三)意图使被害人、证人以推测或判断意见作为陈述或证言的;

(四)发问不明确,足以使被害人、证人产生误解的;

(五)发问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的;

(六)对被害人、证人带有侮辱性发问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辩护方质疑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时,公诉人可以从此类证据客观、稳定、不易失真以及取证主体、程序、手段合法等方面有针对性地予以答辩。

第四十三条辩护人断章取义,片面理解证据内容发表意见的,公诉人应立足证据认定的全面性、同一性原则,综合全案证据予以驳斥。

第四十四条对于辩护方提出的质证意见,确实需要进行补充侦查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延期审理。

辩护方建议未到庭证人、被害人到庭进行质证的,公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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