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学位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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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学位论文

Abstract

Thesystemofdefensebyattorneyisofgreatimportanceincriminalprocedure.Tosafeguardtherightofdefenseattorneywillbebenefitfortheadvocacysystemtofullyexerciseitsruleincriminalprocedure,andbemeaningfultoprotectbasichumanrightandfulfillsocialjusticeaswell.

TheCriminalProcedureLawofPRCinforcenotonlyenhancesthestatusandroleofattorney,butalsofurtherdefinestheattorney'srightsineverylitigiousstage.However,therearestillsomeproblems.Therightsofdefenseattorneygrantedbylawareincomplete.Therearemanylimitationsontherightsofdefenseattorney.Correspondingsafeguardsareabsencewhendefenseattorneysareexercisingtheirrights.

Thispaperanalyzesacomprehensiveandin-depthmannertherightsofChina'scurrentdefenselawyerandtherightsidetoexerciseprotectionmechanism,Surfacedefectsonthebasisofthecriminaldefenselawyersinthelitigationstatusofarighttopracticesettings,andPaulBarrierandotheraspectsofthetheoreticalresearch,butalsoonthelawyer'spracticeinthepersonalrightsprotectionandimprovethemeasuresmentionedOutanumberofreformsandimprovementmeasures.

Keywords:

defense;counselright;therighttoprotection

 

试论我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

刑事辩护制度是起源于西方而盛行于现代各国的一种先进法律制度,是以人的尊严必须给予平等的尊重和保护为主题的,律师辩护制度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构成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素,没有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或者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完整地享有诉讼权利,都将动摇司法公正的基础。

如何从立法上完善我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充分行使,成为一项迫切解决的问题。

本文试图对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的对策作一些探讨,以期引起全社会对该问题的关注,从而推动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探索促进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

一、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意义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它事关被追诉人的切身利益,与国家的法制建设密切相关,是人权保护和彰显国家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律师职业的起点和展现律师综合素质的重要舞台。

辩护是刑事诉讼基本价值——公正、民主的最集中体现,刑事辩护制度是否完善,成为社会进步程度和政治文明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

而律师辩护是整个辩护制度进步与否的直接体现,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律师辩护权利的完善与保障,又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风向标。

目前,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现状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广泛关注的一个重要话题,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通过行使其诉讼权利来实现刑事司法的民主参与,形成以权利制衡权力为特征的诉讼过程,有效地促进了司法公正。

因此,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不仅是支撑刑事辩护制度的基石,也是近现代刑事诉讼目的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或手段。

(一)保障辩护律师权利是理论研究的需要

当前,中国“刑事辩护难”几乎已经在律师界形成“共识”,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实施起到现今,许多律师不愿代理刑事案件,很多刑事案件都是在没有律师参与的情况下结案的。

侦查机关的权力无限,辩护律师权利受到极大限制,辩护难之又难,律师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律师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使得律师刑事辩护职能难以有效的发挥。

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在实际操作中其不足之处己逐渐显现,最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律师相应诉讼权利的缺失和被侵犯,辩护律师在重重阻力和困难之下往往无法顺利开展辩护活动。

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深入研究律师刑事辩护权利,正确认识其性质和作用,正视律师执业要求的立法缺陷和执业权利保障的艰难,这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人权,进一步推动我国司法改革,都将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对此,着力研究并完善辩护律师的权利是一项十分有价值的理论实践,意义深远重大。

(二)保障辩护律师权利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

控辩平衡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国际标准,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有重大意义,我国立法在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的设计上,部分借鉴了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刑事诉讼模式的成功经验,将控辩双方定位为对抗关系。

而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让辩护律师尽早而且无保留地全面了解案情,客观上才能形成对抗关系,实现真正的控辩平衡。

刑事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于对被告人辩护权的确认和维护,通过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来制约司法权力的扩张,以期达到“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利维护权利”的目的。

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旨意在于加强受刑事追诉者的程序主体地位,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实质平等,保障他们获得公正的对待。

(三)保障辩护律师权利是追求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

正如美国大法官格林斯潘所言:

“没有获得辩护的律师权利的正当程序就像没有自由选举的民主一样空洞”。

辩护律师对实现程序正义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对实现程序正义而言,控辩平等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一个正当、公平、正义的诉讼程序必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相互对峙和攻击中拥有自己的武器,而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代表国家的控方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他能够以国家的名义动用大量的司法资源来实施攻击性的追诉行为,而被指控人则处于弱不禁风的防御性地位。

这种力量上的差距将直接影响到个人权利的保障,正是出于对过分强大的国家权力有可能侵害个人的权益和程序的正当性的考虑,所以强调必须要实现客观控辩之间的平等。

有必要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辩护律师的权利,进而在制度上充分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

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不仅可以充分发挥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还可以充分发挥律师在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方面的特殊价值。

对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也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存在的不足

(一)法律未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取保候审,所聘请的律师地位是帮助者而非辩护人。

由于该条只规定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可以做什么,而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身份,即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属于哪一种。

据此,律师在侦查阶段参加刑事诉讼既没有明确的名分,其在该阶段的基本权利又不能得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律师在起诉阶段才处于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也明确排斥了辩护人参与侦查程序的权利,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始终由侦查机关掌握和控制。

正因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主体地位,诉讼地位不明确,侦查机关从消极方面又设置了诸多限制,所以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不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影响了会见权、通信权、在场权以及在诉讼中的辩护效果,使被指控人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侦查机关的越权行为也得不到监督和制约,在发生侵害被指控人的人身权利的情况之时,被指控人根本无法取得证据证明。

(二)对律师的会见权限制较多

我国刑诉法第96条第2款: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必须做好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履行辩护职责的重要内容。

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性冲突,导致律师会见受到各种限制。

1.会见批准的限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才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

其他案件的会见,则不需要批准。

但侦查机关往往以涉密为由对所有案件的会见都行使批准权,否则不予安排会见。

尽管新《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证”,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要走“老一套”程序,即使“三证”齐全一样会受到阻拦。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但一些侦查机关仍然将批准作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必经程序,这一限制显然是非法的。

2.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会见

六部委《规定》第11条规定: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的规定,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要求后,侦查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之内、至迟在五天之内安排会见。

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1条规定:

变为“应当在48小时、5日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

根据这一规定,48小时内或者5日内会见就被解释为安排在48小时、5日以外的任何一个时间会见。

而且,实践中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以侦查阶段有一定的保密性而剥夺律师的这项权利,大都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安排律师会见。

能在规定的期间内安排律师会见的寥寥无几,而是尽量拖到将犯罪嫌疑人逮捕之后再安排律师会见。

他们认为,在逮捕前各种情况都不十分稳定,犯罪嫌疑人存在侥幸和抗拒心理,律师会见后,更容易造成嫌疑人不稳定的心理状态,对侦查机关的工作有可能带来不利的影响。

关于会见的时间、次数,法律也没有限制,但司法实践中,某些部门往往加以限制。

公安、检察机关一般都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作出限制,规定一个案件会见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15至45分钟不等,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仍然很难了解案情。

3.会见时派员在场

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

由于法律未进一步规定在场的目的和方式,所以,司法界和律师界对此理解不一。

实践中侦查机关大都派员在场,来监督律师行使会见权,而侦查人员的临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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