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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民陪审制意义制度缺陷完善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起源及现状

人民陪审制度的含义就是指,我国人民法院吸收社会上的普通公民以合议庭的方式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司法制度。

我们人民陪审制度的起源从古至今的开展,首先在我国清末时期我国陪审理念就得到了表达,只是表达但没有得到很好的施展,最终也未能正式的得以公布。

接着到了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我国曾经也出现过参审制,但是当时是以苏联的模式确立的,但又因为当时我国的一些现实问题,这个参审制又不能得以实施。

国民党政府曾经规定:

但凡政治案件都必须要陪审人员进行陪审,这个规定没有实施多长时间,这一项规定很快又被废除了。

此后我国的陪审制又再一次遭到破坏的时期是在“文革〞时期。

在一连连的遭到破坏

,一直到消灭“四人帮〞后陪审制度才得以恢复。

最终在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司法制度得到了很大的改善和进步,但是由于当时的司法制度因没有与时俱进,最后在我国也已名存实亡告终。

[1]

事实上实行陪审制度有着重大的意义,首先是能更好促使审判机关实现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其次能很好的实现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等方面实现人民当家作主。

[2]第三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工作,参加国家管理工作,对于防止法官审判权的滥用;

防止司法腐败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虽然实行陪审制度有着重大的意义,但是由于国情情等其他的原因,

我国的陪审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

因此,人们对于我国陪审制的存在或者废除有着各自不同的看法,有一局部人认为理应废除;

但另外一局部人认为理应保存。

然而我本人认为是很有必要的要对我们人民陪审制度进行完善并且对其保存的。

完善的方法就应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从实际的角度出发,与时俱进,收集群众意见等等方法来完善我国的陪审制,保存我国的陪审制。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所存在的以下问题

〔一〕陪审员结构不合理

首先,我国对陪审员的学历要求过高,影响了陪审员的代表性。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第4条法律规定:

“要具有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才能担任我国的人民陪审员。

一般应当。

此法律的出台明确规定了陪审员的文化素质及法律专业技能,导致了绝大多数公民因学历及专业知识的限制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影响了陪审员的代表性。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所选的陪审员范围往往来自教师、医生、政府机关人员及各类专家等文化素质较高的人群。

各级人民法院为了便于办案的效率及保证办案的质量,就从文化素质较高的社会群体中挑选陪审员,这一举动必然会忽略了其它社会群体,最终没有实现让广阔人民群众普遍参与审判工作。

其次,我国的陪审员主要来源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等机关单位。

并且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中所占人民陪审员的比重很大。

我国人民陪审员精英化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陪审员的职能和权利在立法上设计得不够合理,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可以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这些同等的权利具体的列举有:

共同就法律问题和案件的事实问题行使审判权,然而这种职能的设计对陪审员的自身素质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从而对法院选任陪审员的范围造成了限制。

第二,法官与人民陪审员互补作用认识不够。

其实即使人民陪审员拥有了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也并不一定需要人民陪审员具有太高的素质和能力,在某些情况下能够与法官的思维形成互补就可以了。

因为人民陪审员始终是和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其仅是参与审判而不是取代法官进行审判,法官的高素质和高能力能够弥补陪审员的缺乏。

而人民陪审员的思维在很多情况下都能表达群众的想法,这也是人民陪审员精英化的一个弊端,精英化是非群众化,使得构成局限于精英类,导致其他的公民不能参与到人民陪审制度之中,大大降低了民主参与性。

〔二〕陪审制度不够完善

因为陪审制度不够完善,所以对于陪审员来说如何在庭审前知道案情、何时参加审判、何时参加评议等规定在法律中却没有很明确的规定出来。

因此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审阅、审理、审判等庭审工作的热情度、积极性都不是很高。

在我国大多数的陪审员都是兼职的陪审员,在庭审前都不知案情的状况,也不知道案件的进展情况,更加没有做庭审前的准备工作,比方说审阅案件等工作。

没有在庭前熟知案情,也没有在庭前做好准备工作,到了庭审期间,开庭实际上都成为一桩摆设,或者静坐或者静听,也不进行发问,合议那么像走过场一样。

我们人民陪审员能够参与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大致在法律上可分为以下两大类:

第一,当事人要求必须要有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的案件;

第二,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影响力也比拟大的一些相关刑事、民事、行政的案件。

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上人民陪审员能够参加审理的案件就只是一些相对来说案情比拟简单,造成的伤害和危害都不是很大与法律关系联系较为简单的案件,简单来说就是对社会造成影响较小的案件。

并且很少有人会关注的案件。

那些没有主动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也就不用人民陪审员参加共同审理了。

除了以上所说的这两种情况,其实在现实生活中,相当一大局部的人或者说是当事人都不知道开庭审理案件可以申请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也不知道当事人可以主动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

他们都是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意识都不深,甚至乐意理解为不知道。

据相关统计,我国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期间,这这一年期间,人民陪审员在法院参加审判案件就有220000多件;

其中,由当事人申请陪审的案件只占有1.12%,共2500多件,[3]从数据上我们可以看出来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的案件很少。

其次在立法规定的案件范围与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范围不相协调、不相吻合。

导致在案件审理上很大程度的制约了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意义。

〔三〕人民陪审员在庭审期间陪而不审

我国的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自爱庭审期间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有发言权有提问权等。

但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员只“陪〞而不“审〞一句话说来就是“一人审、二人陪、三人同签名〞这种现象普遍存在,见怪也不怪了。

事实上陪审员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对法律适用独立行使的表决权、有参加合议庭和审判长、审判员一同审理案件的权利。

人民陪审员在开庭审理期间只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但不能担任庭审的审判长。

由于陪审员的价值观、因为自爱审理案件的时候对案件的重点和核心局部的看法都是不一样的。

在现实中陪审员在庭审期间很少发问就只是法官在问问题。

这就不能够表达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的作用。

相反的是在庭审的时候陪审员发言提问是最有效的反响出人民陪审员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

换句话说这个也是人民陪审员应尽的义务。

然而这种不良的现象确是常见的事情。

整个庭审过程多数表现静坐、静观、静听的三静状态,整个过程根本上都是审判长或者审判员自行主持自行发问。

这种状况类似英美陪审团一样。

人民陪审员形同陪衬。

此类景象将很难表达人民陪审员在庭审阶段的作用和意义,很难发挥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很难促进司法民主的作用。

然而,在法律上陪审员拥有与审判员同等的表决权,但在合议庭评议时,陪审员观点和审判长的观点往往都是一致的,人民陪审员在庭后的看法往往很容易被法官说服,有些陪审员甚至根本就没有参加评议,很多情况下合议庭的评议笔录往往都是由书记员根据案情编写好的,而陪审员只是在上面签名作罢。

人民陪审员根本就没有按照案件所提供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做判断。

也没有按照法律的适用原那么以及处理意见发表自己个人独立的看法。

这种现象完全使陪审员成为了一桩摆设,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变成了真正的“虚假的民主〞。

然而此问题的产生原因有许多,其中陪审员开庭审理前不准备就是其中的一个原因及常见的现象。

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开庭审判前审判人员应该做一些准白工作,比方说查阅案卷的准备阶段,需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什么,还应当查找案件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专业知识,此外还应与法官共同拟定案件草案,共同拟定审判提纲。

但根据有调查报告显示,多数人民陪审员在开庭前才查阅案卷,甚至在开庭前都没有认真审阅过案件,就算是审阅案件也是马虎了事,对陪审的案件了解根本就不够,以至于导致每次开庭时就不知道提该问些什么,自己完全成了摆设。

这种情形也是常见的。

而开庭审理前人民陪审员不作充分准备的情形,必然会导致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后果这些因素最终导致的就是我国的陪审制度形同虚设。

[4]

〔四〕陪审员权责不明,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

法律规定,陪审员行使职务期间,权力、权利与法官同等,且对案件审判有自主权,但由于陪审员不是专职法官这一性质决定,陪审员只参加审判,不能任审判长,这一因素导致陪审员职责的模糊性。

通常情况下,陪审员如果坚持自己错误的意见,并不一定构成徇私舞弊,其承当错案责任的最坏结果不过是免去陪审职务。

而在实践中,合议庭的某一些案件会直接提交到审判委员会处,此做法就导致人民陪审员将完全无法参与审判并发挥在庭审阶段应有的作用。

纵使人民陪审员一起组成合议庭,但在审判案件中职业法官却要受严格的承当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约束,而拥有相同权利的人民陪审员却不承当相应的责任。

当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被确认为错案时,承当相应责任的只是法官。

在这种权利与所承当的相应责任不对应的体制中,陪审员与审判员的意见不统一时,就会引发审判员要为陪审员意见承当责任的后果,所以审判员就有可能不会采纳陪审员的正确意见,坚持自己的主见,也致使陪审员论为一种民主的摆设,严重影响了司法民主和监督。

〔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的范围

目前我国立法中规定只有“一审案件〞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

其次对于法律规定第一审民事案件和对于法律规定应当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案件,应当按法律要求组成合议庭。

“在现实生活中在庭审期间,很多法官都是因为怕麻烦、怕监督、怕干扰,都不愿意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首先我觉得法官的这种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意识都不强烈,因此根本就不愿意让陪审员参加陪审。

〞[5]对于比拟重大的案件,或者说对社会危害比拟大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的时候都会比拟慎重,从心理上多少会担忧陪审员的对于法律的理解没有法官深刻,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让人民陪审员参加此种案件的审理。

“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哪些案件是必须由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根本上都完全由法官来自行决定,这样就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6]同时也导致了法官庭审权利的膨胀。

这也正是人民陪审制度的弊端所在。

〔六〕陪审补助费偏低且不能落实,大大减弱了陪审员对工作的热情度和积极性。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并不是义务劳动,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理应得到相应的酬劳。

在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法第32条有规定:

“人民陪审员开庭审理案件及在执行职务期间,都要由原工作单位照常按时发放陪审员的工资,如没有工资收入陪审员,要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从我国目前现状来看,由于各地经济开展不平衡,一些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市能给陪审员在经济上能适当的给予补助,其他贫困的县市财力差,办案经费较少地区那么无法给予陪审员在经济上补助,只能靠法院自己想方法解决。

因此,经济上不能给予适当补助的这种情形,此种情况不利于吸引一些具有高素质、专业性的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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