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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托收案例Word文档格式.docx

(1)远期付款交单的托收(D/P远期)不鼓励使用远期汇票,以免有些银行将D/P远期按D/A方式处理,给委托人造成不应有的风险,也违背了“付款交单”的初衷;

(2)若托收中含有远期汇票,托收指示就应说明具体的交单条件是D/A或是D/P,如无此交单条件,代收行将按D/P处理,但对晚交单引起的后果不负责;

(3)对于带有远期汇票的D/P远期托收,只能在受票人付款后交单,不能按D/A处理。

案例1

一起D/P远期按D/A处理引起的纠纷

一、案情

某出口公司(A公司)与中东地区进口商(B公司)签订了一批合同,向其出售衬衣,付款条件为D/P60days。

自93年10月至94年2月份,A公司相继委托国内某托收行(A银行)通过国外代理行(B银行)代收货款,付款条件为D/P60days,付款人为B公司,金额总计达USD1,556,702.67。

托收委托书中列明:

deliverdocumentsagainstpayment,duedate/tenor60dayssight,并有SubjecttoICC322字句。

B银行收到委托书后,陆续以承兑交单(D/A6Odays)的方式将单据放给了进口商。

而到期时,承兑人一直未付款,使A公司蒙受重大损失。

托收行向代收行提出质疑,要其承担擅自放单的责任,但代收行以当地习惯抗辩,称当地认为D/P远期与D/A性质相同,推诿放单责任,拒绝承担责任。

二、处理经过

94年2月到5月份远期汇票陆续到期,但B公司未曾付款,A公司于5月份开始与B公司联系,催其付款,B公司称资金紧张,虽签署了一张还款计划书,但随后又提出各种理由,推迟付款。

因此在94年底,A公司邀请托收行一同前往中东,从银行托收业务角度向B银行说理,要其承担擅自放单造成损害出口商利益的责任。

托收行也认为B银行有明显过失,因此向其阐明下述观点:

国际商会ICC322第9条对即、远期汇票的票据处理程序作为明确阐述。

第10条明确托收业务中两种不同的放单条件,即承兑交单与付款交单,如果委托指示中未明确D/P还是D/A,则代收行应按D/P处理。

托收行寄送的跟单汇票均是D/P60dayssight,托收委托书中清楚列明documentsagainstpayment,Duedate/Tenor60dayssight按322规则办理,应为D/P远期,具体做法是代收行先将远期汇票向付款人第一次提示承兑,汇票付款人签字承兑,确定到期日及付款责任,单据及已承兑汇票仍由代收行保管。

待到期日,代收行第二次向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付款人付款后,代收行此时才能将单据放给付款人。

托收行在托收委托书中打明subjecdttoICC322,B银行亦是ICC成员,在该批业务中未按托收行的指示办事,擅自将D/P远期作D/A处理,导致出口商钱货两失,是很大的失责。

但B银行答复如下:

(一)D/P远期不合情理。

既然付款人已承兑了远期汇票,就意味着从票据的概念上他作为承兑人,到期必须承担法律上的付款责任,物权单据便可放给他。

此外,对期限较长的远期D/P,很可能货已到,而承兑汇票还未到期,无实际融资意义。

(二)B银行所在国的当地法律是将D/P远期归于D/A同一性质,因而拒绝承担责任。

托收行认为B银行已经将当地法律为理由提出抗辨,ICC322中规定:

本规则如与一国、一洲或当地必须遵守的法律/条件规定相抵触,则要受当地法律的制约。

且中东地区的法律十分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如诉于法庭,旷日持久,也未必会获得有利结果。

如果B银行对自己的失责有所认识从而对其客户B公司施加影响,催其还款以求妥善了结此案也不失为上策。

但后来B公司写出的还款计划很不像样,又提出要退货,A公司也不愿接受其建议,买卖双方还继续在争执,此案尚未了结,B公司仍不定期的作小额还款。

三、经验教训

本案案情不复杂,但交涉的时间不短,至今尚未解决,在处理过程中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

(一)D/P远期是否与D/A为同一性质

从理论上说D/P与D/A是两种不同的交单条件,前者凭付款人的付款后交单,后者凭付款人承兑远期汇票后交单。

D/A必定是远期,D/P可是即期,也可是远期。

如果D/P远期,其业务处理过程应按前面所述,代收行应将该远期汇票作二次提示,第一次提示承兑,第二次于到期日提示付款,须在承兑人付款后才能交单。

但在实务上D/P远期使用不多,且有些国家和地区(如拉美国家)一直将D/P远期作D/A处理,就因为远期交易原是出口商对进口商供货的一种优惠条件,是让进口商获得资金融通,因而从其自身内涵来看似有矛盾。

其次,从票据角度来看,付款人既已承兑了一张远期汇票,就成为汇票的主务人,承担了到期必须付款的法律责任,如到期不付款,便有票据法可制约他。

既承担了法律责任又不能取得物权单据,则有欠公允。

鉴于以上原因,在英国银行家学会编写的“国际贸易融资”(FinanceofInternationalTrade)第四版中已将D/P远期这种交单条件删除。

因此,我们应对出口公司说明其中道理,尽量避免在签订商业合同时使用D/P远期的付款方式,造成事后被动。

如果必须使用D/P远期,建议远期的天数不能太长,一般不要超过货物运输的航程,以避免发生货已到而承兑汇票还未到期的情况。

(二)本案处理过程中欠缺之处和今后的建议

托收行在该批业务中作为委托行,虽无重大过失,但在处理过程中确存在欠妥之处,如:

1、在前几批业务中,A银行来函中已言明documentshavebeendeliveredtothedraweeagainstacceptanceofthedraft,这已有悖于托收行的委托指示,托收行应及时作出反应,指出其错误,要求纠正,而不应只作一般性催收,使随之而来的业务一味错下去。

2、答复国外函件,使用文句必须将意思表达清楚。

该案中B银行曾来函要托收行澄清何为D/P60days,认为委托指示有矛盾,而托收行回电仅简单重复WeconfirmthepaymenttenorisD/P60daysplsdelivedocumentsagainstpaymentat60dayssight意思虽未错,却也不曾说清楚究竟应如何掌握。

如果在回复时能将具体操作程序说清楚,也许可及时制止事态发展。

今后如果遇到客户交来的托收指示是D/P远期,建议在托收委托书的面函上remarts一栏内再向代收行强调具体处理程序。

(三)加强出口商对进口商的信用风险控制意识

根据对B公司的资信调查报告内容,该公司能获得的信用额度为40万美金,而A公司在三个月中以托收方式对其出货的金额达150多万美金(另有信用证项下的出货金额还未包括在内)远远超过其授信额度。

在交涉过程中,托收行觉得B公司并非诈骗犯,但其资金周转能力已超过极限,无力还债。

目前,国内许多出口公司急于出口成交,疏忽了对方客户的偿债能力,造成类似该案中A公司出口却不能收汇的被动局面。

银行在今后的业务活动中可对公司多做加强对进口商信用风险控制的宣传,不要因求成心切而无视已埋伏的隐患,最终导致银、货两失。

案例2

对一笔托收业务纠纷案的剖析

1996年8月至11月间,某银行(以下简称ABANK,托收行)受某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ACO.)的委托,先后通过香港地区的两家代收行(以下简称代收行BBANK和代收行CBANK)办理了同一笔出口托收业务,经过长达三个月的曲折、复杂的交涉过程,终使货款全部收妥,并使委托人获得了一笔额外经济补偿。

1996年8月13日,委托人指示托收行通过付款人指定的代收行B向付款人托收出口到香港的药品货款一笔,托收金额为USD80,050.00,因付款人已于事前付给委托人定金USD8,050.00(约占10%的货款),在委托收款时,委托人未从托收款额中扣减已收定金,付款人拒付。

委托人发现错误后,随即通过托收行发出更正电,确认托收项下对方应付金额为USD72,000.00,但付款人却拒不付款赎单,虽经托收行多次催收任无效果。

时至10月初,委托人在调查货物下落时发现,早在9月13日,全部货物就被付款人凭香港另一家银行加签的提货担保函从码头提走,有关船公司向委托人(即提单的托运人)出示了该担保函的传真复印件。

由此,委托人认定其合法货权受到了侵害,遂指示托收行要求代收行B于96年10月11日退回了全套托收单据,接着,在预先与提供担保的银行联系并征得其同意办理了代收的前提下,于96年10月25日改向香港提货担保行(以下简称代收CBANK)办理托收,托收金额改为USD80,050.00,即100%的货款。

代收行于11月9日给托收行发电,转述了付款人提出的关于已付定金USD8,050.00的事实,表示只要委托人确认买方实际应付金额为USD72,000.00就立即予以付款。

但委托人并未接受这样的条件,经过一番紧张的交涉,代收行CBANK在96年11月15日发来加押电通知买卖双方已商定最后的付款金额为USD76,400.00,并要托收行立即给予证实。

但委托人又担心确认此金额后付款人支付USD76,400.00,而不是USD80,050.00的条件,授权其付款放单。

在以上要求得到满足后,代收行CBANK最终在1996年11月22日按上述金额付清了款项。

本案反映了买卖双方以货权问题为中心而展开的一场较量。

由于采用了跟单托收的结算方式,有一家托收行、两家代收行参与了结算业务,研究有关当事人在本业务过程的运作及在本业务过程中各自的立场及其相互关系,对于提高跟单托收业务的运作水平,不无一定的参考价值。

鉴于本案处理过程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为便于分析,现将全过程分为三个阶段,逐一加以分析。

首先看第一阶段(96年8月13日至10月11日)。

这一阶段业务的主要内容是委托人因错打托收金额遭拒付,经更正仍不能为付款人所接受,直至委托人索回单据的过程。

有关当事人包括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A和付款人的行为都没有超越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下称:

《522规则》规定的范围。

需要讨论的是引致拒付托收货款的最初原因是委托人在其托收委托书中未将对方已付金额扣除。

按照国际商会《522规则》第二条,银行只须核对收到的单据是否看起来与托收委托书所列明的相符,并无进一步审单之义务。

但是如果将单据与合同稍加核对(如果委托人提供的合同是完整的话),便不难发现委托人由于疏忽而造成的差错,从而可能使这场贸易纠纷被制止于萌芽状态。

从1996年10月19日到1996年11月15日,是本案发展的第二阶段,也是这笔托收业务取得实质性进展的阶段。

原单据从代收行BBANK退回后,托收行应委托人的要求,向代收行CBANK直接点明了对方同意代收货款USD80,050.00。

在以后的往来函电中,虽然代收行B行处处强调是按《522规则》行事的,但其作为提货担保行与代收行的双重身份又决定了这种所谓纯粹代收的地位是脆弱的和不彻底的。

如果说它在10月21日答复托收行带有投石问路性质的电报时,尚能按照一般性程序处理业务,那么在收到包括全套正本提单在内的托收单据并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之时,隐藏在深层次的矛盾就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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