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三审通过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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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县(自治县)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综合性政策。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分级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分级负责】市人民政府及其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进入市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应当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进入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应当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招标方案确定】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依法审批、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方案,并与项目审批、核准一并办理。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企业可以依法选择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但必须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七条【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应当依照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修订)》执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得擅自变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需要增加的,由市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强制公开招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前款所称的国有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自筹资金等;

所称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是指国有资金占公司资本总额或者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第九条【邀请招标】邀请招标项目,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条【不进行招标】以下两种情形,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一)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的,或者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要补充追加、原中标人具备供货能力;

  

(二)与在建工程结构和布置联系紧密,或受施工场地限制无独立工作面需要一并实施,且供应商具备相应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自行招标】招标人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规定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拥有三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最近三年在招标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除满足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外,不得与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入域备案、招标代理机构库等登记备案形式限制或者排斥招标代理机构依法承揽业务。

  第十五条【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等的名称、数量及主要技术要求;

  (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程序、评标依据、评标标准和方法、否决其投标的因素、定标原则;

  (七)投标报价要求及计算公式;

  (八)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九)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三小时前以现金或者支票的形式将投标保证金从其基本账户转入招标文件指定账户。

  第十六条【招标关键条款单列】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将拒收情形、资格审查条件、否决投标条款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招标关键条款集中单列。

集中单列以外的招标关键条款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第十七条【解释招标文件】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和否决其投标条款有解释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八条【最高限价】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得采取投标报名形式,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网络媒介公开。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实行最高限价的无标底招标。

最高限价应当由招标人依法自主确定,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概算或者预算。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招标人依法自主确定最高限价。

  第十九条【资格审查】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应当采取资格后审方式,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项目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方式。

  第二十条【工程评标办法】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除技术特别复杂等特殊情况以外,招标文件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且要求投标人提交低价风险保证金。

  前款所称的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通过资格审查和技术性评审,对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标准的合格投标人,按照投标报价从低到高原则,依序确定不超过三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序。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说明义务】招标项目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投标报价低于最高限价百分之九十的,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详细说明投标报价不低于成本的合理性,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电子招标投标】逐步推行电子招标投标,利用电脑识别、数据比对等电子技术手段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三条【对投标人的限制】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一)为该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者货物投标;

  

(二)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单一货物委托两个以上代理商参加同一标段或者同一项目投标;

  (三)为参加同一标段或者同一项目投标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

  (四)被行政监督部门暂停投标资格期限尚未届满。

  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集成货物投标除外。

  第二十四条【解释及撤销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有解释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交该投标文件的投标人解释。

  在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撤销投标文件。

否则,相关撤销均无效。

  第二十六条【联合体】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应当分别具备联合体协议约定各自所承担工作相应的资格条件和能力。

  联合体协议约定同一专业分工由两个及以上成员共同承担的,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成员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业绩考核以各自的工作量所占比例加权折算。

  第二十七条【串通投标】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项目管理成员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不能相互对应,不能合理解释;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数项子目单价完全相同,不能合理解释;

  (四)中标人以协作费、协调费等名义分别转出相同金额款项给其他投标人;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有其他投标人的签章、名称;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封装特点、习惯异常一致;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不对外营业的同一台电脑编制或者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

  第二十八条【以他人名义投标及弄虚作假投标】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外,投标人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负责人与其没有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资格、资质证书的受让租借人和出让出租人,均视为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中标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与招标人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载明单位与合同载明承包单位不一致,不能合理解释;

  (三)合同约定采购或者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机械设备,实际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或者租赁,不能合理解释。

  第二十九条【资格预审申请人应遵守投标人规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评标专家与专家库

  第三十条【评标专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

  评标专家实行招标人聘任制。

曾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受过处罚,招标人不能聘其为评标专家,已聘为评标专家的应当解聘。

  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评标专家同等专业水平。

招标人代表在评标活动中遭受处罚,或者查实其在评标中不正当履职引起投诉,招标人两年内不得派出代表参与评标。

  第三十一条【评标专家权利】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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