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鞋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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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鞋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Word格式.docx

4.1污染源界定与时段划分2

4.2排气筒VOCs排放限值2

4.3无组织排放监控点VOCs浓度限值2

4.4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管理和工艺操作技术要求3

4.5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3

5 监测3

5.1布点3

5.2采样和分析3

5.3监测工况要求3

6 标准实施4

附录A(规范性附录)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5

附录B(资料性附录)确定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外推法6

附录C(资料性附录)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计算方法7

附录D(规范性附录)VOCs监测方法8

参考文献12

前言

本标准根据制鞋行业工艺及治理技术特点,规定了制鞋企业控制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简称VOCs)排放的生产过程VOCs排放浓度限值及排放速率、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监测要求,提出了VOCs监测方法及制鞋行业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

本标准依据GB/T1.1-2009规则起草。

自本标准各时段排放限值实施之日起,替代广东省地方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中相应的内容。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由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

东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吴对林、谢宏琴、张永波、钟丽琼、李美敏、万开、江创基、黄伟峰、廖程浩、曾绍汉、莫仲荣。

本标准由广东省人民政府2010年10月22日批准。

本标准于2010年10月22日首次发布。

引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等法规,加强广东省VOCs污染排放控制,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促进制鞋行业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广东省辖区内制鞋企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排放控制。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制鞋企业VOCs排放控制,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污染源的VOCs排放控制。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16297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50325民用建筑工程室内污染控制规范(2006年修订)的附录E

HJ/T1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

HJ/T55大气污染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220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胶粘剂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制鞋shoemaking

经过鞋型开发、鞋面加工、鞋底生产、面底结合、清洗等多道工序生产各类、各种材质的鞋产品的过程。

3.2

粘胶工艺adhesiontechnics

也称冷粘工艺。

是利用胶粘剂将鞋帮、内底、外底连接在一起的工艺方法。

由于鞋帮和鞋底粘合面材料不同,所使用胶粘剂的类型和性质也不同。

3.3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

在101325Pa标准大气压下,任何沸点低于或等于250℃的有机化合物,简称VOCs。

3.4

标准状态standardstate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

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GB16297-1996,定义3.1]

3.5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aximumacceptableemissionconcentration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GB16297-1996,定义3.2]

3.6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acceptableemission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GB16297-1996,定义3.3]

3.7

无组织排放fugitiveemission

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视为无组织排放。

3.8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limitatfugitiveemissionreferencepoint

标准状态下,监控点(根据HJ/T55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h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

3.9

排气筒高度emissionpipe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GB16297-1996,定义3.10]

4 技术内容

4.1污染源界定与时段划分

4.1.1现有源是指本标准实施之日(2010年11月1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批准的污染源;

新源是指自本标准实施之日(2010年11月1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源。

4.1.2现有源和新源分时段执行不同的排放限值:

现有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执行第Ⅰ时段限值,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第Ⅱ时段限值;

新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第Ⅱ时段限值。

4.1.3排放限值、技术与管理规定未划分时段的,则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

4.2排气筒VOCs排放限值

排气筒VOCs排放限值按表1执行。

表1排气筒VOCs排放限值

污染物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g/m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kg/h

Ⅰ时段

Ⅱ时段

1

0.4

甲苯与二

甲苯合计

30

15

1.9a

1.5a

总VOCs

80

40

2.6

a二甲苯排放速率不得超过1.0kg/h。

4.3无组织排放监控点VOCs浓度限值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按表2执行。

表2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单位:

mg/m3)

浓度限值

0.1

甲苯

0.6

二甲苯

0.2

2.0

4.4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管理和工艺操作技术要求

制鞋行业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参见附录A。

4.5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

4.5.1排气筒高度一般不应低于15m,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其排放速率限值按表1所列对应排放速率限值的外推法计算结果的50%执行。

外推法计算公式参见附录B。

4.5.2排气筒高度除遵守4.5.1的规定外,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内的最高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项要求的排气筒,按表1所列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

4.5.3企业内有多根排放含VOCs废气的排气筒的,两根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

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排气筒取等效值。

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参见附录C。

5 监测

5.1布点

5.1.1排气筒VOCs监测采样点位置的设置,按照GB/T16157执行。

5.1.2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数目及点位设置,按照HJ/T55执行。

5.2采样和分析

5.2.1排气筒应设置永久性采样口,安装符合HJ/T1要求的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并满足GB/T16157规定的采样条件。

5.2.2排气筒中VOCs浓度限值是指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可以任何连续1h采样获得的浓度值;

或在任何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

5.2.3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和参照点的采样,一般采用连续1h采样获得的浓度值。

5.2.4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h,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算平均值。

5.2.5VOCs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3规定执行。

表3VOCs测定方法

序号

污染物项目

方法标准名称

方法来源

气相色谱法

附录Da

2

3

4

a:

测定方法标准暂参考所列方法,待国家发布相应的方法标准并实施后,停止使用。

5.3监测工况要求

5.3.1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日常实际运行工况相同。

5.3.2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故意稀释排放。

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6 标准实施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

A.1胶粘剂、有机溶剂等原辅材料宜储存在密封容器中。

在转移胶粘剂、有机溶剂及清洗设备过程中,应尽可能减少VOCs排放。

废弃的胶粘剂桶或有机容剂桶在移交回收处理机构前,应密封存储。

A.2企业在粘合、清洗、烘干操作单元应采用围闭式集气系统或局部集气系统,将工艺过程产生的VOCs经由密闭排气系统导入污染控制设备或排放管道,净化处理至符合排放限值后排放。

采用局部集气系统的工艺单元,应依据烟流判定作业确认有效集气。

A.3粘合、清洗、烘干等工艺单元排放的有机废气,应尽量回收利用;

不能(或不能完全)回收利用的,应采用吸收、吸附、冷凝、或焚烧等方式予以治理,治理设施应达到设计处理效率。

A.4密闭排气系统、污染控制设备应与工艺设施同步运转。

废气收集装置和治理装置必须按照规范参数条件运行。

A.5企业经营者应每月记录企业使用的含VOCs原料的名称、厂家、品牌、型号、VOCs含量、购入量、使用量和库存量等资料。

A.6建议企业使用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胶粘剂(HJ/T220)》要求的胶粘剂。

附录B

(资料性附录)

确定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外推法

B.1某排气筒高度低于15m,用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按下式计算:

式中:

Q——排气筒VOCs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

Qc——表1所列的某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

h——排气筒的高度,m。

附录C

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计算方法

C.1当排气筒1和排气筒2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其距离小于该两根排气筒的高度之和时,应以一根等效排气筒代表该两根排气筒。

C.2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如下。

C.2.1等效排气筒VOCs排放速率,按式(C1)计算:

………………………………………(C1)

Q——等效排气筒VOCs排放速率,kg/h;

Q1,Q2——排气筒1和排气筒2的VOCs排放速率,kg/h。

C.2.2等效排气筒高度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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