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课件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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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要扎实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各项工作

1.持续开展政策宣传

2.扎实开展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

3.是加强服务能力建设

三是高度关注热点难点,处理好土地承包流转的信访上访案件

1.高度关注对于工商企业进入农业的风险防范

2.对于乡镇、村组强行推进土地流转的问题

3.按照规定逐一处理好每个案件

以上是我自己近些年的一点体会,跟大家先做一个简短的交流,仅供大家参考。

二、调解仲裁具体问题处理的依据和原则

按照培训安排,我今天主要给大家交流一下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具体问题,主要从以下4个方面跟大家交流。

一是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操作层面的矛盾纠纷

二是“农转非”和户口变化引发的矛盾纠纷

三是土地流转不规范引发的矛盾纠纷

四是确权登记引发的矛盾纠纷和开荒和宅基地复垦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

(一)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操作层面的矛盾纠纷

8个案例分析(案例1-8)

案例1:

保民村拉沙屯1队(1组)按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全屯农户承包土地的实际情况,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以“村民小组实有人口数”为依据,二轮延包作为当时全县试点(2个村之一),对家庭人口有变化的农户进行土地小调整。

甲在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有人口6人,分到承包土地9.2亩,1982年新增人口1人,家庭承包面积不变。

2000年二轮延包调整时,甲母亲已改嫁,其4个姐妹均已出嫁且户口已迁出,甲户实际家庭人口2人。

该队发包方将其母亲和三个姐姐共4份土地共6.4亩调出,调整后甲户承包土地面积为2.8亩。

二轮延包土地调整时甲在广东打工,没有参加当时土地调整的相关会议。

二轮延包土地调整之后,甲2003年返乡,认为当时土地调整不合理,要求调回土地。

甲要求调回土地的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规定:

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

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

3.已改嫁的母亲及其3个姐妹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

争议焦点:

能否依法依规调回;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

处理依据:

2000年开展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出台,实施第二轮土地承包是按照中央关于“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和相关法规政策进行的。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明确规定:

1.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

2.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

3.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

“大稳定、小调整”是指在坚持上述第二条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

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当时下发的《中共xx地区委员会、xx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xx发﹝2000﹞23号)规定:

“凡在原承包期内已婚嫁迁出人口、死亡人口、绝房户、搬迁户等,其承包土地应由集体收回,另行发包。

”由此,发包方第二轮土地延包及承包地调整遵循了民主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2000年二轮延包及承包地调整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

韦某才要求收回在二轮承包时被调出的承包土地没有法律依据。

但合法不够合理。

处理原则:

1.《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所开展的二轮土地承包,符合当时党中央国务院相关文件精神,符合当时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按照二轮土地承包方案履行了民主管理程序,并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如果该合同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期限,或其他条款明显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违背,应当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处理。

2.可按公平合理原则进行调解协商解决。

案例2:

1981年,甲某分得0.45亩责任地(该案件纠纷地)。

甲某经营了三年,因当时有政策实行粮菜挂钩,家庭劳力缺乏,便自动放弃耕种该承包地。

随即,乙某在未经生产队开会同意的情况下经营了该0.45亩地,直至2005年国家开始征用。

国家征用该争议地后,乙某和甲某先后主张对0.45亩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要求集体分给相应面积的征地安置补偿费。

为此,发包方于2010年召开群众会,并邀请村干参加,专门讨论征地款的分配问题,其中包括讨论0.45亩争议地的征地安置补偿费分配问题。

会后发包方造册分钱,把0.45亩地的安置补偿费平均分给了全体成员,甲某和乙某均领取了款项。

之后,乙某称0.45亩地是该户的承包地,要求被发包方分给0.45亩征地安置补偿费。

甲某、乙某是否还具有该地承包权。

1.《农村土地承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句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2.《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条规定: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4.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乙某、第三人甲某对0.45亩争议地均不享有承包经营权

1.首先确定农户交回承包地的时间。

如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交回的,不能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照当时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定处理。

如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交回的,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处理。

2.农户交回承包地,应当有书面材料。

未提供书面材料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认定为非自愿交回。

3.农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期内,按照法定程序交回承包地的,在本轮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执行。

案例3:

1981年甲户与乙户互换耕地,1989年甲过世后,由其子丙和丁平分甲的承包地(丁继承纠纷地)。

2001年大化县农村二轮土地承包的重新登记颁证,丙申请将纠纷地确认。

丙和丁谁具有该地承包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2001年二轮承包时,纠纷地由丁承包经营,并承担农业税费和享受种粮补贴。

丙没有纠纷地的承包经营权。

案例4:

1982年甲某及父母、祖母及其二妹、三妹共6口人领了田地,其弟乙某已参加了工作,因此未得到土地经营承包权。

甲某父母及祖母去世后,其二妹、三妹出嫁,迁出户籍,在迁出地未分得承包地,甲去世后,其妻白某作为户主继续承包经营。

现乙某提出,其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称其妻也是家庭成员之一,也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乙某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

乙某在1982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其户口及粮油关系已迁移,已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同时也不是甲某父亲承包户的成员。

从而没有分得田地,是符合当时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规定的。

因此依据政策和法律规定,乙某不享有本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

乙某妻子是某厂职工,现已下岗,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是本家庭承包户成员,同样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甲某之妻白某1991年嫁入甲户已成为家庭成员之一。

并与甲某育有二子一女。

到二轮延包已实际成为该家庭承包户的成员。

按照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该承包户的承包地应由甲某之妻白某作为户主继续承包经营。

甲某二妹、三妹出嫁后,因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按照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原居住地的承包地可以继续承包经营。

案例5:

富川县山宝村六组孤寡老人甲某于1994年去世后,其侄子乙某(山宝村五组)称:

甲某由其照顾,甲某去世后丧葬事宜也是甲某操办,且甲某所承包的土地一直由乙某耕种至今,所以甲某所承包的土地应当由申请人要继续管理耕种下去。

家庭承包户已绝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一般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

由于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所以当承包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而当承包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则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

本案例中甲某作为独立家庭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灭失,土地就应收归村民小组另行发包。

不能由乙某或本组以外的其他人员继续承包经营。

由此裁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已故甲某原承包的耕地。

案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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