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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格式合同则是从宏观角度来研究的。

同时合同的格式化还可以表现为合同中某些条款的格式;

构成格式合同的条款虽然都是格式条款,但格式条款并非仅存在于格式合同中。

所以为了论述的简便,本文主要以格式条款来阐述。

  格式条款因其具有普通合同条款所不具备的特征而被称作此名称。

传统的合同法要求合同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经当事人达成合意才告成立。

而格式条款则表现为:

首先,系由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

格式条款的订立并不是基于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而是由当事人一方已经拟定好,可以说这是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一种违背。

当然格式条款既可以由当事人一方亲自拟定,也可以由第三方代为拟定,无论何种情况均被认为是当事人一方所拟定的条款而不是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

实践中可以表现为:

1.由当事人一方自行拟定;

2.由当

  事人一方种情形下,交易相对人均未参与到订立合同中去,其意志未得到体现,所以都被认为是格式条款。

可以说条款的预先拟定是格式条款的形式要件与作为交易相对人的对方协商所定的格式条款,当然这之中有交易相对人的参与但仍认为是格式条款,因为,这些条款事前已有相应的雏形并且不仅仅只适用于与特定当事人间的特定合同;

  3.由中立的第三方如消协订立等。

②此三种情形被认为是格式条款,因为,订立时交易相对人的意志并未体现于其中。

  其次,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此特征也可以称作是格式条款的实质要件。

此种特征表现为条款的不可协商性,相对人对于条款要么完全接受,要么完全拒绝而不能对于条款有修改与变更。

除此以外,合同双方要约人与承诺人的地位是不可变更的,不同于一般合同当中承诺人可以变成新要约之要约人。

即使相对人提出反要约也显然会被对方不容置疑的拒绝。

订入合同时不与对方协商是格式条款最本质的特点。

例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只能就保险合同做出同意与否的表示除此以外别无选择。

这种情况的发生我认为是源于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所致,保险人的强势地位使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无可选择。

当然若投保人足够强势,那么提供格式条款的很可能是投保人。

  再次,适用的不特定性。

格式条款拟定的目的在于为了重复使用。

在格式条款的制定中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往往是不特定的,因此其是为了不特定的人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了特定的相对人而制定。

所以在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中,要约人是一定的,而受要约人是不确定的。

具体

  到保险合同当中去,是保险人在同一险种中反复适用,投保相同险种的不特定投保人均适用的条款或合同。

  最后,我认为应当强调的是,格式条款仍然是合同条款的一种。

其为合同条款的下位概念,即格式条款必然是合同条款,只是合同条款不完全等于格式条款。

强调这一点是因为我们在谈论格式条款的时候仍应当遵从民法,合同法的相关原则与理念,不能因为它有这样与那样的缺陷在具体规制时与民法的原则理念相违背。

  二、保险合同格式化的成因

  格式合同是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的产物。

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不发达的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难以形成规模化交易,一对一个性化的合同是主要的形式。

所以交易双方注重的是交易的程序而不是交易的内容。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交易活动日渐频繁,特别是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工业化的迅速发展,出现了很多规模巨大的公司与企业。

例如保险公司,铁路运输公司等行业迅速壮大,他们从事的行业有着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内容机械性的重复且相对不变。

③因此重复的适用相同的合同便有了客观需要,同时可以使得交易的便捷性加强,节省时间提高效率。

可以说格式条款的出现是有着合同法立法技术的进步性的,对此不应当予以否认。

  此外,就保险而言,其为商法的一种。

而商法来源于十四、十五世纪的意大利,是威尼斯商人在商业活动的实践过程中产生的。

从事海外贸易的威尼斯商人常常受到基于各种意外,海盗与不可抗力的影响而蒙受损失的困扰,为了摆脱这种困境,一部分商人以收取一定费

  用为代价,当他人货物受损失时予以赔付。

这就是海商法,保险法的雏形。

可以说商法是商人的法,它是以商人的利益为出发点的。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进行,公司的规模逐渐扩大,人们之间的政治经济社会地位出现了较大差距。

于是像保险公司这样的优势主体强迫属于劣势一方的当事人接受自己提出的格式条款,显然这样的格式条款其公平性可想而知。

  通过对成因所做的考量,我认为这表明,单纯的格式条款并非坏事,一方面格式化会僵化合同不易体现个体的特殊性但它的出现对于促进交易也有很大的好处。

而保险法作为商法的一种先天就具有一定的不平衡性,再加上保险人的强势地位使得投保人很难做出自己的选择,因此,使得格式条款的缺点被加强而优点受到影响。

  三、我国对于格式化保险合同的立法

  我国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保险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合同法从一般法的角度对保险法从概括的角度进行规制,新修订的保险法则从特别法的角度进行规定,消法则是处于一种补充的角度。

  《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基于公平的原则合理的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应当如何认定是公平呢,显然太过于原则,在实践中很难确定。

另外,在上面提到商法的产生原因,其是由商人的习惯发展而来,先天的便站在商人的角度上,交易活动中每个人都是理性人,都会站在自己的角度上谋求利益的最大化,如何确保公平的实现。

在新保险法里面对于格式条款的拟定并无明确的规定,

  显然是适用合同法这一条。

然而,一般的合同与保险合同的一个最大不同在于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保险人处于强势地位,即使保险人不依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那又如何呢?

投保人显然处于一种爱买不买的尴尬境地。

所以用合同法的条款予以规制显然是不适当的。

  提示义务。

《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要求保险人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权力的条款,并按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新保险法中进一步规定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说明,不说明的该条款无效。

此次修改可以说解决了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不予说明的问题,可以说这表明我国的保险法考虑到了保险合同与普通合同的差异,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一般条款进行的是一般的说明,也就是说与普通格式合同的提供人所承担的说明义务相同,而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则要求是明确说明。

④这显然是高于一般格式条款人的说明义务的。

我认为这体现了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也考虑到了保险合同当事人间实际的不平等性对于投保人的适当保护。

笔者个人理解,这种说明不仅是保险人为之,即使保险人的代理人所做的解释也应当视为保险人的解释。

  解释义务。

《合同法》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理解有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当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时候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新修订的保险法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然而,此种规定实践起来显然会产生诸多疑问。

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那么什么算是通常理解呢?

保险制度在我国并没有此种商事习惯,是

  篇二:

中国保监会关于承运人是否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承运人能否作为货运险的被保险人

  承运人能否作为货运险的被保险人(外两篇)

  中国保险报2011-01-06

  1.货损可能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例如,由于承运人超高违章装载造成汽车倾覆,致使货物损失,根据1981年及1997年人保“陆上、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以货主为被保险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因为对其来讲是属于“意外事故”,货物能得到足额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向承运人追偿;

但如果是以承运人为被保险人的,就得不到赔偿,因为不构成意外事故,是被保险人可以预料和控制的,是其“故意行为或过失”造成的,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

  2.货物有可能得不到足额赔偿的保障。

  由于承运人只对货主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有保险利益,因此,发生同样的保险事故,如是以货主为被保险人的,只要是保险事故,包括洪水、暴风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货损,就能得到保险人足额赔付。

但如是以承运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就应该只负责承运人根据法律法规或运输协议中规定的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例如,由于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货物损失,承运人是免责的,保险公司也就不负赔偿责任,因为作为被保险人的承运人无损失;

由于承运人非故意行为造成的货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运输协议,承运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保险公司也应仅赔付其应赔付的金额,这样,对于货物损失本身就得不到足额赔偿保障。

  3.对保险公司追偿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

  《保险法》和保险条款都赋予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力。

但是,以承运人为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输险合同,在某些案件或是说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否定。

例如,由于司机采取措施不利,造成追尾致使货物损坏,这种情况就不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却无法向作为被保险人的承运人追偿,这也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保险人同意以承运人为被保险人的运输保险,如何规避风险:

  1.应要求承运人将其全部运输货物在本公司投保。

  保险公司往往是考虑到承运人所宣称的具有很大规模的运输量才同意承保此种保险,所以应要求承运人将其全部运输货物在本公司投保。

  并要求其在发运货物前向保险公司申报,以避免其只选择风险大的货物投保或出险后投保而产生道德风险。

同时,随时关注其投保的运输量是否与其宣称的一样,如有很大差距,应随时终止保险合同。

  2.费率要高于以货主为被保险人的水平。

  或同时根据每个运输工具承运货物的平均价值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如5万人民币;

或约定保险公司与承运人共同承担货物损失的赔付金额,约定各自承担根据运输协议/凭证或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对货物应承担的赔付金额的比例,如保险人承担60%,承运人承担40%等。

这样,就能规避和减轻由于无法追偿而造成的保险公司的损失。

  3.建议在保险协议中约定保险公司应将合理的赔款直接划付货主。

  因此,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在实际理赔操作中应按照责任险的理赔程序和方式进行。

首先应索要货主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的书面文件,这是责任险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基础。

另外,要求承运人提供运输协议,审核协议中承运双方是否订有承运人免责或责任限制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仅赔付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负责的赔偿金额,或根据运输协议或凭证中承运双方订立的关于承运人免责或责任限制的约定进行赔偿。

否则,如果按正常的运输险理赔方式,将全部损失额赔付给作为被保险人的承运人,而其会根据免责及责任限制的规定赔付货主,这样就构成了承运人的不当得利,违反了保险的基本原则,同时,道德风险巨大。

从这点上说,这也是承运人不能作为运输险被保险人的理由之一,即使按此种方式承保,却不能按照正常的运输险理赔程序和方式赔付,而必须要采用责任险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以避免被

  保险人不当得利,这本身就是矛盾和不正常的。

因此,建议在保险协议中约定保险公司应将合理的赔款直接划付货主。

  试析承运人作为其运输货物之货物运输险

  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来源:

作者:

时间:

2010/11/29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作为判定一份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早被立法和司法实践加以认同,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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