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的域外效力问题及法律漏洞如何填补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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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法院在听取了AT&

T的口头答辩之后,同意AT&

T的观点。

  微软坚持认为最终装入国外计算机中的目标代码是在国外复制的,那么这些复制件就不能认为是从美国提供的组成部分。

微软特别强调这些复制件甚至连美国的土地都未从接触过,因此不能认为是从美国提供的。

从根本上来说,微软的目的是希望将这些在国外复制的目标代码等同于在国外制造或提供的目标代码。

  微软的争辩忽略了一个不争的事实,那就是目标代码最初在美国制造,然后从美国提供给国外的计算机制造商以及获得微软授权的国外复制者,目的就在于将这些软件安装在国外组装的计算机中。

事实是,微软将含有侵权目标代码的主盘运送到国外或将这些目标代码以电子加密方式发送给国外计算机制造商,它并不是为了提高效率的目的为每台计算机提供一张光盘,因此其行为无论是从271条(f)款的字面意思出发还是从立法目的出发,都不能使微软免受271条(f)规定的侵权责任。

  事实上,微软在口头辩论中也承认,如果将含有侵权目标代码的Windows操作系统光盘运送到国外,并将这些光盘直接安装到国外组装的计算机中(而不是将含有这些代码的主盘运送到国外,在国外复制后再把复制盘安装在国外制造的计算机中),那么微软的行为要承担271条(f)款规定的直接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地区法院认为国外制造商利用微软从美国提供的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主盘得到的复制盘可以被认定为是符合《美国专利法》271条(f)款意义下的从美国提供的。

  2 CAFC的观点

  CAFC同样对这个问题持肯定回答。

  在解释法律条款的时候,法院通常首先对其中的词语以其“普通的、日常生活中的,该词在当代使用时具有的含义”进行解释,并“不考虑国会有意赋予这些词语某些不同的含义”[参见Williamsv.Taylor,529U.S.420,431,146L.Ed.2d435,120S.Ct.1479(2000)一案]。

  本案中法院就应以“普通的、日常生活中的、该词在当代使用时具有的含义”对“提供”(supplied)一词进行解释,且必须联系上下文语境进行解释。

本案中,271条(f)款是在讨论软件分发时被援引的,因此为了正确解释“从美国境内提供或使他人从美国境内提供”的含义,法院必须弄清典型的提供软件的方式。

  考虑到技术特性,提供软件通常包括生成一份复制件。

例如,当用户通过网络在服务器上下载软件时,服务器就以传输软件复制件的方式将软件提供给用户的计算机。

将软件上传到服务器中,可供任意数量的用户下载该软件,即提供该软件。

因此复制软件是分发软件的一部分。

相应的,对软件组成部分而言,复制行为包含在提供行为中,因此,以在国外进行复制的目的将软件盘运送到国外的行为会导致这些在国外得到的复制盘要承担271条(f)款规定的侵权责任。

  实际上,微软充分利用了软件可被复制的特性在世界范围内有效地分发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

然而微软坚持认为只有当主盘本身被运往国外并且被安装在国外组装的计算机中时,才需要承担271条(f)款规定的侵权责任。

我们不同意微软的这一观点,因为它并未考虑软件分发的事实。

“上诉过程不仅仅是学术讨论”[参见Rosemount,Inc.vBeckmanInstruments,Inc.,727F.2d1540,1543(Fed.Cir.1984)一案],而且法院不能无视与本诉讼密切相关的技术和商业行为的特性。

可充分利用软件可被复制的特性,将一张软件主盘运往国外用于复制即可――为节省制造材料,降低运输和储存成本,无需将所有软件复制盘运往国外进行安装。

因此所有这些在国外复制出来的软件复制盘实质上就是从美国提供的。

所以如果对法条的解读仅仅限制在当一方当事人做出某种不切实际的行为时,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不正确的。

“我们必须避免照字面意思解读法条而导致的荒谬结果”[参见HaggarCo.v.Helvering,308U.S.389,394,84L.Ed.340,60S.Ct.337,1940-1C.B.237(1940)一案],因此法院不同意微软对271条(f)款中“提供”一词的解读。

  法院同样不同意微软以Pellegriniv.AnalogDevices,Inc.,375F.3d1113(Fed.Cir.2004)一案的判决进行抗辩。

该案判决认为,271条(f)款规定的侵权责任适用于从美国境内提供或使他人从美国境内提供组成部分,而并不针对用于制造组成部分或管理监督的指令。

本案中,被提供到国外的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即是实在的组成部分,用于安装在计算机中从而形成侵权装置,它们并不是用于指导软件工程师编写代码的指令,因此Pellegrini一案判决不适用于本案。

  此外,法院不接受微软提出的,以电子加密方式发送的软件应该与运送到国外的主盘中含有的软件区别适用271条(f)款规定的侵权责任的论点。

是否应当承担271条(f)款规定的侵权责任并不取决于用于出口的介质是什么:

光盘仅仅是载有软件从而使对软件的操作非常便利的“容器”,它与盛放液体或天然气的器具非常类似。

正如法院在Eolas,399F.3dat1339一案中所强调的,271条(f)款并不仅限于只适用于有实际结构的或有形的组成部分,所有发明的任何形式的组成部分都应该得到271条(f)款的保护。

因此无论是以电子加密形式发送到国外的软件,还是装载在主盘中运送到国外的软件,在是否适用271条(f)款规定的侵权责任时没有区别。

271条(f)款规定的侵权责任针对的是运往国外的事实,而不是运输方式。

  法院对“从美国境内提供或使他人从美国境内提供”软件的解读与国会制定271条(f)款的立法目的一致。

“在解释法条时,我们,必须弄清该法条在整部法律中的含义,以及制定该法条的目的和政策”,这是众所周知的原则[参见UnitedStatesv.HeirsofBoisdore,49uS.(8How,)113,122,12L.Ed.1009(1850)一案]。

  在DeepsouthPackingCo,V,LaiitramCorp。

406U.S.518,32L.Ed,2d273,92s.Ct.1700(1972)一案中,最高法院认识到当时的专利法存在漏洞,使得复制者可以利用这个漏洞通过在美国境外复制产品从而逃避责任,因为按照当时的法律在美国境内生产已获专利权的发明的组成部分,然后将这些部分在美国境外进行组装的行为不是“制造”(making)行为,并不触犯271条(a)款。

国会因此在1984年制定了271条(f)款以防止侵权者利用这个漏洞实施侵权行为。

“如果没有这些具有针对性的措施,专利体系将无法应对不断变化的世界的挑战,公众也不会从这些发明创造中受益。

”[参见《美国专利法修正案(1984年)》。

]因此从立法史可以很清楚地知道用于填补漏洞的271条(f)款实质上是具有补救性质的法条,因此“应该对该法条进行扩大解释从而达到其立法目的”[参见Tcherepninv.Knight,389U.S.332,336,19L.Ed.2d564,88S.Ct.548(1967)一案]。

很明显,国会制定该法条的目的在于赋予其域外效力,因此本案中争讼的源于美国境内的行为可以被理解成与本法条的含义很近似。

  如果法院判决微软将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主盘提供给国外的行为(尤其是以在国外进行复制为目的)并不构成侵权,那么该判决破坏了271条(f)款本应具有的补救性质,使行为人可以利用在该条款制定后发展的技术进步逃避法律制裁。

那么这种对于制定初哀在于通过填补漏洞从而鼓励技术发展的法条的解读是不正确的。

因此为了确立该法条的效力,必须以与本案所涉技术特性相适应的方式进行解释。

  因此,CAFC判决认为国外制造商利用微软从美国提供的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主盘得到的复制盘可以被认定为是符合271条(f)款意义下的从美国提供的。

  3 美国最高法院的观点

  美国最高法院对第二个争议问题同样持与地区法院及CAFC相反的观点,其判决主要内容如下。

  本案第二个问题是,微软是否从美国向境外提供了本案涉及的计算机的组成部分7如果依照习惯来解读271条(f)款,法院的回答是“不包含”。

因为安装在国外制造的计算机中的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的复制盘是在国外生产的,而不是微软从美国提供的软件母盘。

而CAFC审理该案的3位法官(CAFC通常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中有2位认为就软件组成部分而言,软件复制行为应当被归入提供软件的行为中。

他们对此评论道,运往美国境外的软件主盘和以该主盘复制而成的复制盘没有任何区别,对主盘的复制过程不仅简单易行成本低,而且耗时还非常短,因此他们认为如果向国外提供的软件主盘是用来在美国境外进行复制的,那么该软件主盘的提供者就应该对国外电脑制造商在美国境外复制该软件母盘的行为承担271条(f)款规定的侵权责任。

  但是CAFC的雷德(Rader)法官却对此持不同观点,他强调说,人们通常对提供行为的理解是与之后一连串的复制、制造,再生产(实际上也是一种制造行为)等行为截然不同的一种独立行为。

他在意见书中写道:

“复制行为和提供行为是两个产生不同后果、彼此完全独立的行为,尤其当提供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外,而复制行为发生在杜塞尔多夫或者东京的时候。

从逻辑上来说,没有复制软件行为在先,自然就不会有供应软件的行为发生。

”他进一步评论道“提供和复制电脑软件和(其他专利产品的)组成部分唯一的实质不同在于,复制电脑软件相较于制造和运输电脑软件更简单。

”[不过Rader法官强调,从271条(f)款的规定中并不能看出,复制软件这一行为的简单可行性并不能成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因素之一,更不是决定性因素。

]法院对此表示同意。

  271条(f)款禁止从美国向境外提供专利产品的组成部分,并在境外将这些组成部分组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

根据这一规定,只有从美国向境外提供的用于在国外组装成案件涉及的专利产品的组成部分才可能触犯该条款定义下的侵犯责任,而不是这些组成部分的复制件。

正如法院再三强调的,安装在国外生产的计算机上的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的复制件本身并不是微软从美国供应的。

实际上,这些复制件直到美国境外的第三方将其制造出来才出现。

大概所有人都知道,在国外复制软件非常简单而且价格低廉。

  对此判决持不同意见者将微软从美国向境外提供Windows操作系统安装盘的行为,与出口库存小刀并将其放入仓库中,用于安装侵权机器的行为进行类比。

但是法院一再强调,在此案中讨论的是,在美国境外生产的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的复制盘是否构成侵权,而非微软向境外提供的Windows操作系统安装母盘本身。

因此更简单的比喻是,将微软从美国向境外提供Windows操作系统安装盘的行为,与出口库存小刀并放入仓库中,将这些小刀的复制品用于安装侵权机器的行为进行类比。

为避免不适当地扩大国会在制定271条(f)款时的立法本意,法院应当认为本案中所讨论的这些完完全全在美国境外复制的软件并不符合271条(f)款规定的“从美国向境外提供的专利产品组成部分”的定义。

  任何对微软的行为是否不在271条(f)款规定范围内的疑问,可从域外效力的推定中得到解释,这个问题法院已经讨论过。

美国的法律只在境内产生效力而不能扩展至全世界的原则对《美国专利法》尤为适用。

人们对专利法律体系传统的理解是“其效力仅适用于美国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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