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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租赁物的种类为标准,租赁合同可以分为动产租赁合同和不动产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是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合同,属于不动产租赁合同。

  房地产用房租赁合同范本

  甲方(出租人):

_________  乙方(承租人):

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同意就下列房地产租赁事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_________区_________路(街)_________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

土地使用面积_________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

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合同附件一。

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租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地产。

  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月租金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

¥_________元。

租赁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租金按月(季)结算,由乙方在每月(季)的前_________日内交付给甲方。

付款方式:

_________。

  三、上述房屋承租给乙方使用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由乙方使用。

  四、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

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

乙方保证承租上述房屋仅作为_________用房使用。

  五、房地产租赁期内,甲方保证并承担下列责任。

  1.上述房地产符合出租房屋使用要求。

  2.负责对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定期检查并承担正常劫房屋维修费用。

因甲方延误房屋维修而使乙方或第三人遭受损失的,甲方负责赔偿。

  3.如需出卖或抵押上述房地产,甲方将提前_________个月通知乙方。

  六、房地产租赁期内,乙方保证并承担下列责任:

  1.如需对房屋进行改装修或增扩设备时,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

费用由乙方自理。

  2.如需转租第三人使用或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时,必须取得甲方同意。

  3.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而使房屋或设备损坏的,乙方负责赔偿或给予修复。

  4.乙方将对甲方正常的房屋检查和维修给予协助。

  5.乙方将在租赁期届满时把房地产交还给甲方。

如需继续承担上述房地产,应提前_________个月与甲方协商,双方另签订合同。

  七、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地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

乙方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月租金额的千分之一_________向乙方加收违约金。

  八、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使承租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九、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

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十、上述房地产在租赁期内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

  十一、本合同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可另行议定。

其补充议定书经双方签章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十二、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租赁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生效。

  十三、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__份。

合同副本_________份,送_________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处)。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甲方(盖章):

_________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

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

  地址:

_________            地址:

  联系电话:

_________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_________          邮政编码:

杨媚与佛山市顺德区兴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201X房地产合同

(2)|返回目录

  上诉人杨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XX)顺法民一初第00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广珠公路新松路段顺兴商业大厦3层301号写楼,在XX年7月5日交付定金50000元,并与被告在XX年8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

no:

0042685),当天支付购写楼款216419元,被告在同日将写楼交付原告。

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

乙方(原告)所购买商品房一间建筑面积414平方米,其中实得建筑面积(含杂物间)375.1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8.84平方米;

该商品房用地面积自用(分摊)18平方米;

上述面积为暂测面积,如暂测面积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有差异的,则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为准。

合同第四条价格与费用中约定:

该商品房不属于政府定价的商品房,按实得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位面积为每平方米2092.80元,总金额为866419元;

除上述房价款外,甲方(被告)依据有关规定代收契税、交易服务费、登记费、工本费、印花税等税费26954元。

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产权登记:

乙方(原告)在实际接收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甲方(被告)给予协助。

签订合同后,原告在XX年9月25日付清了合同约定价款的剩余款项60万元,但一直没有交付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税费26954元。

被告所开发建设的顺兴商业大厦经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审查,在XX年4月15日取得《预售商品房许可证》(证号990113号),竣工时间为XX年7月,XX年5月29日取得了《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另附各单元平面图),具备了办证条件。

根据房地产分层平面图,原告所购写楼的建筑面积是377.66平方米,公建面积是49.24平方米。

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认为被告将房屋的公摊面积计入房屋总价款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则要求原告交清应付(增加面积)房款26997元及相关税费,双方在XX年12月通过口头形式协商房屋面积计算和办证问题。

协商不成后,原告在XX年12月31日以特快专递邮件形式向被告递交《关于顺兴商业大厦301写楼有关事宜》的函件,表明原告不同意以实得面积加公摊面积计算房屋价款,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办理房地产权证。

被告在XX年1月9日复函原告,要求原告交齐余款后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于XX年1月9日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

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从合同的内容,明确约定了案涉写楼的总价款为866419元;

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依约按期支付了866419元;

在原告交纳定金、签订合同、交接写楼、支付首期款项及第二期款项交纳的整个交易过程中,双方对于总价款是清楚、明确、无争议的,这也符合房地产买卖的交易习惯。

故确认所涉写楼的总价款为866419元。

原告主张总价款为785134.85元,要求被告返还超额占有的房屋款及银行利息共114126.20元,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双方产生争议主要是由于计算方式不同:

一种计算方式是以总价款除以建筑面积(即实得面积与公摊面积之和),得出每平方米为2092.80元;

第二种方式则是按实得建筑面积375.16平方米来计算,每平方米售价为2309.47元。

显然被告本意按第一种计算方式,但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所监制的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四条采用的是第二种计算方式,被告由于自身的疏忽导致争议的发生。

关于房地产权证的办理,合同约定原告自行办理,被告协助原告,则有关税费可由原告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交纳,被告以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办证的有关税费为由不协助,理由不成立;

同时被告以原告没有付清增加面积的款项而不协助,被告对该款项的请求支付权,不属于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履行协助义务,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证所需材料,并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对于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从XX年1月9日至其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材料日止的违约金,按已付款总额866419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兴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原告杨媚权属登记所需材料(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核定为准),协助原告杨媚办理房地产权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兴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媚支付违约金(从XX年1月9日起至其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交付所需材料完毕日止,按金额866419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媚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93元,由原告杨媚负担3335元,被告负担558元。

  宣判后,上诉人杨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的总价款为866419元,完全是于合同无据、于事实不符。

上诉人认为只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应该知道一个常识,就是商品房的总价款的构成应该是由买卖双方签定的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乘以合同约定的“实得面积”或“建筑面积”,具体的计算标准应完全依据合同的约定。

结合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被上诉人向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的第二条明确写明案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414平方米、“实得面积”为375.16平方米。

《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的总价款的计算方法是以“实得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的单价是2092.80元,计算出来的房价款应该是785134.85元。

由于被上诉人在计算房价款时没有按照《合同》明确约定的“实得面积”来计算房价,以及上诉人在《合同》签定及委托被上诉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出于对房产商的信任以及自身疏忽大意才导致错误的发生,在上诉人发现房价款计算有错误时,已经马上找被上诉人交涉,但被上诉人一直不肯改正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于总房价款无争议完全是与事实不符。

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法院亦应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去查明事实,而不能凭主观臆测去断案。

在本案,被上诉人在整个庭审过程中都不能提供证据去证明案涉的总房价款866419元是依据合同哪一条计算出来的,一审判决完全无视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每平方米2092.8元乘以合同约定的实得的面积375.16平方米,反而错误的乘以全部建筑面积才得出错误的总房价款866419元这一事实。

以毫无事实作为依据的主观臆测去推测上诉人的本意,以错误的总房价款、错误的结果作为基础去推定,去否定合同明确约定的计算方法,一审判决这种以末求本、以果求因的做法从一开始就是完全错误的,作出的判决也完全是于法无据。

3、案涉《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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