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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催生新发展动能,支撑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国家完善高效、协同、开放的国家创新体系,统筹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举国体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强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各类创新主体紧密合作、创新要素充分有序流动、创新生态持续优化,提升体系化能力和重点突破能力,增强创新体系整体效能。

国家构建和强化以国家实验室、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战略科技力量,在关键领域和重点方向上发挥引领支撑作用。

第六条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协调发展,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七条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加强原始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权依法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八条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培养和造就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投入科技创新和研究开发活动,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每年5月30日为全国科技工作者日。

第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国家发挥高等学校在科学技术研究中的重要作用,鼓励高等学校依法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

第十条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科学技术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组织和参加各类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十一条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提高知识产权质量。

第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完善以科技创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的分类评价体系。

第十三条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十四条国务院统筹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五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监督实施;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基金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协调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国家改革完善重大科学技术决策咨询制度。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发挥智库作用,扩大公众参与,开展评估,实行科学决策。

第十八条国家促进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撑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国家加强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制度和科技监督体系,健全科技伦理治理体制,坚持预防与惩治并举,自律与监督并重,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科技创新环境。

第二十一条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提高科技安全治理能力,健全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鼓励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

第二章基础研究

第二十二条国家加强基础研究发展规划和部署,尊重科学发展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强化项目、人才、基地系统布局,为基础研究发展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和有力的制度保障。

国家推动基础研究自由探索和目标导向有机结合,围绕科学技术前沿、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重大需求,聚焦重大关键技术问题,加强新兴和战略产业、农业等领域基础研究,提升科学技术的源头供给能力。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基础研究,推动原始创新。

第二十三条国家财政建立基础研究稳定支持的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

国家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投入基础研究,给予财政、金融、税收等政策支持。

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在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的比例,与创新型国家和科技强国建设要求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支持人才和团队建设。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坚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价、择优支持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国家完善学科和知识体系布局,推进学科交叉融合,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协调发展,鼓励长期积累。

第二十六条国家加强科学兴趣的引导和科学意识的培养,建立满足各类优秀科学技术人员科研需要的资源配置机制和与基础研究相适应的评价机制,营造潜心研究的良好环境,鼓励优秀科学技术人员投身基础研究,提高基础研究人才队伍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七条国家支持基础研究基地建设。

国家完善基础研究的基础条件建设,加强开放共享。

国家加强学术期刊建设,完善科研论文和科学技术信息交流机制,推动开放科学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交流和传播。

第三章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以应用研究带动基础研究,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成果转化融通发展,完善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促进创新链产业链融合,保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科研攻关协调机制,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重大需求,加强重点领域项目、基地、人才、资金一体化配置,推动产学研紧密合作,推动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

第三十条国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新型举国体制,组织实施体现国家战略需求的科学技术重大任务,系统布局开展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技术重大项目,超前部署前沿技术和颠覆性技术研发。

第三十一条国家加强面向产业发展需求的共性技术平台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鼓励地方围绕发展需求建设应用研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加强共性基础技术研究,鼓励以企业为主导,开展面向市场和产业化应用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十二条国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中试、工程化和产业化开发及应用,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应当积极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制度。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按照市场机制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第三十四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承担者可以依法自行投资实施、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施、许可他人实施或作价投资等。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

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新技术应用,按照包容审慎原则,推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为新技术新产品应用创造条件。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业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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