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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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本省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跨市、县的或者两个以上市、县共同生产作业的渔业水域、滩涂,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养殖管理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水域、滩涂利用的统一规划,会同交通、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防洪、防风等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划定养殖保护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水域、滩涂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根据养殖区域的自然承载力,确定养殖容量并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十一条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养殖证,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注册登记后,发给养殖证。

养殖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需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持有养殖证方可申请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水产品基地资格等。

第十二条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和区域养殖容量要求,并优先安排以下当地渔业生产者:

(一)养殖水域、滩涂毗邻所在村、乡(镇)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从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规划调整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

第十三条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

第十四条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按照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

(二)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并做好使用记录,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等;

(三)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四)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五)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并加强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并协助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

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的水域环境、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的监控,并对水域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养殖品种和方式予以限制。

养殖水域环境遭到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暂时关闭养殖区域。

第三章水产苗种管理

第十七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不予许可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应用良种良法,按照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标准进行生产,建立生产和技术档案。

生产和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销售的水产苗种应当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的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单位进行苗种质量检测,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对辖区内水产品批发市场、水族馆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经批准拥有高危水生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以及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必须在指定的场所养殖、孵化,需转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进口、出口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四章捕捞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远洋捕捞业,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量合理安排近海捕捞,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的捕捞强度。

第二十三条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毗邻海域捕捞限额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其他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相关市人民政府确定或协商确定。

捕捞限额的分配方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严格控制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

新造、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其他作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休渔期、禁渔区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

不得在航道、锚地设置碍航渔具;

禁止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

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

未经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作业。

第二十八条因养殖、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需要在特定的渔场、渔汛、使用特殊方法捕捞,或者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定置作业、采捕小贝类作业以及潜捕作业,不得跨县生产。

确需跨县生产的,必须向渔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为其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海上自救互救和船东互保业务。

第五章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水生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进行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加强鱼、虾、蟹等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以及人工鱼礁区等重要渔业水域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工增殖放流的监督管理。

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区进行人工增殖放流,应当进行科学评估。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鱼礁建设和人工鱼礁礁体以及礁区的保护管理。

人工鱼礁的建设实行规划论证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单位和个人可以投资兴建准生态型、开放型人工鱼礁。

第三十四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五条在鱼、虾、蟹等经济水生动物产卵场和洄游通道建闸、筑坝等建设项目及水下开采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监测站,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

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在鱼、虾、蟹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场等重要渔业水体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水工建设、疏航、勘探、爆破、兴建锚地、排污、倾废等不得损害渔业资源。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职业,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辖区内渔业水域和渔业资源状况划定游钓等休闲渔业区。

从事休闲渔业的船舶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适航标准,并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

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休闲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标准及休闲渔业安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领取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向养殖水域投放生产、生活垃圾,以及不合理处理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销售的水产苗种、亲体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进口的苗种、亲体未在指定场所养殖孵化或者未经批准转售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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