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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主義下的「惡法」問題

大法官違憲宣告的意義

法位階的意義

法律是人類在特定社會文化生活經驗中,為規範人際互動、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自由權利 為目的,藉由國家公權力為後盾,以實現其目的的社會生活規範。

 

法律在現行法制上的意義

1.廣義的法律:

泛指經一定程序所制定的成文法,包括憲法、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行政機關制定的法規命令、地方自治團體制定的自治法規等。

2.狹義的法律:

專指經中央立法機關制定通過的法律。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的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3.六法:

《憲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法等。

(一)法律作為現代社會的主要規範,以國家公權力為後盾,具有 強制性 

、普遍性及有限性等特質。

(二)法律與其他社會規範的差異

比較項目

其他社會規範

法律

產生方式

習俗:

人類社會生活中慣行

道德:

從習俗,依據良心發展

宗教:

人對神鬼力量信仰

國家制定,以公權力為後盾行為規範

權利、義務要求

只規定義務,並不求對等權利

盡義務,並要求對等權利

執行機制

當事人自發執行、社會輿論力量執行

政府、法院來執行

制裁手段

內心約束,無法強制遵守

國家制定,公權力強制制裁

規範效果

約束人外部行為,並規範動機和內心活動

約束人外部行為,無法規範內心動機和觀念

※刑法最後手段性:

在各種法律中,刑法使用刑罰為懲治手段,屬於一種嚴苛的法律。

刑罰會帶給人痛苦,應將刑法設定為守護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不輕易使用;

唯有在其他手段均不能有效防制不法的情況下,才不得已地考慮使用刑罰。

(一)法律與道德,分屬不同社會規範,很多技術性的法律規定,與道德完全不相干。

(二)法律與道德仍保有一定關連性,產生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的說法,但兩者仍不能混為一談。

(三)法律不是萬能,須與其他社會規範結合妥善運用,才能達成發揮所長。

(一)「法治」(ruleoflaw)一詞,一直是「人治」(ruleofman)的相對概念。

1.法治:

主張用 法律 來治理國家。

2.人治:

主張為政在人,依靠特定人之個人意志來治理。

(二)法治與人治的比較:

項目區別

人 治

法 治

事先明定標準

統治者依其好惡制定社會規範

立法機關制定,使人民依循

規範決策程序

統治者個人獨斷獨行

行政機關須依法執行職務

責任政治要求

統治者不負擔責任

執政者對其決策負政治責任

集權與分權

集權式專制統治

分權式民主統治

(三)亞里斯多德(Aristotle)認為,透過法律來治理國家,可以建立社會秩序、終結無政府的混亂鬥爭狀態,讓人民得以合理期待並預先規劃自己的生活,同時防止執政者的權力濫用。

(四)十九世紀初,為對抗 君主專制 ,人民開始要求施行法治,主張國家應依循由人民代表組成的議會所通過的法律而治理。

(五)現代憲政法治強調國家統治權的行使,無論是人民與人民間,或是國家與人民間,必須受到憲法以及法律的拘束。

(六)憲政體制之下,法律的制定,必須經過一定的 立法程序 、預先公布,具備法律的形式要件;

法律規範的實質內容,也必須符合正義的內涵。

(七)透過對法律的安定性與實質正義的追求,運用憲法及法律,為國家權力的運作劃出界限。

(一)法律須具備民主正當性:

1.民主正當性(democraticlegitimacy)是指國家權力應以民意為依歸,作為統治的合理、正當基礎。

2.基於民主原則,民主國家透過選舉產生的 立法機關 ,具有代表人民的特性,透過議會討論、表決的立法程序,以人民的名義來確認政府的行為正當。

3.當一個法律經由議會 多數決 通過,即代表該法律取得多數民意的支持,成為一個被社會大多數成員所認同、接納的法律,該法律因而具有民主正當性。

(二)法律的制定與修正:

1.依據我國《憲法》的規定,法律是由 立法院 來制定或修正(對現行法律的部分內容,加以變更、刪除或追加),我國的立法過程採 三讀 程序,直至總統公布施行等立法行為。

法律修正之機關與制定之機關相同,凡有權制定法律之機關,即有權隨

 時就相關法律提出修正;

修正程序,與制定程序相同。

2.在憲法規範下,以公開的議事程序與定期的開會運作,確保國家法律的民主正當性。

3.在立法程序:

提案→審查→讀會(討論→議決)→公布

提案:

法律案與預算案

制定機關:

立法院為我國法律的制定機關

政府案:

有權提出法律案的政府機關有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司法院

委員案:

立法委員 15 人以上連署向立法院提出的法律案

人民:

 a.人民不能直接享有此一權利,只能依《公民投票法》,創制立法原則

 b.另一管道:

人民有權提出請願案,經有關委員會審查認為應成為議案者,提出於院會討論通過成為法律案

審查

各委員會審查:

大部分法律的制定或修正,都應經立法院各委員會審查,只有少數例外的情形,才會逕提院會討論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

「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

讀會

一讀會:

法律案排入議程→大會主席宣付朗讀→交付有關各委員會審查

二讀會:

大會逐條或依次討論

三讀會:

通過議決(除非有重大瑕疵,僅能為 文字修正 ),法律制定程序完成

4.法律的修正:

法律公布施行後,因應社會變遷有必要修正時,其修正之職權亦屬於立法院,其修正程序與制定程序相同。

立法流程圖

(一)法規範階層理論

法規範階層理論圖

1.奧地利法學家凱爾森(HansKelsen),依照法律外在的形式結構來分析法律,提出一種用來說明法規體系組成架構的 法規範階層理論 (thehierarchicalstructureofnorms)。

2.法律位階:

各種法律規範依其效力的高低及適用範圍的大小,分為基本規範、一般規範及個別規範等三個層級構造,每個法律規範內容及其產生方式取決於一個上位規範,其本身又是下位規範的效力根據。

基本規範

位階最高的規範,為法秩序最終效力的根據

憲法為我國法體系中的基本規範,為各種國內法效力的淵源

一般規範

次於基本規範,源自於基本規範而又同時為個別規範的效力依據

一般規範以普通法律為主,包括法規性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a.普通法律:

指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

 b.法規性命令:

依其性質稱為: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是基於法律之授權而來,其作用在補充法律之不足或使法律能具體執行,其法律位階與法律同屬一般規範,但其效力低於法律。

例如:

《大學法》授權教育部制定《大學法施行細則》以實施《大學法》;

《大學法施行細則》的效力低於《大學法》

 c.地方自治法規:

指地方自治團體依其自治立法權所制定的法規。

其法律位階與法律同屬一般規範,但其層級最低

個別規範

基於一般規範對具體發生的事件所創設的,其作用在適用一般規範,以確定當事人之間具體的權利義務,以便當事人遵守

私法行為的契約行為、行政行為的行政處分、司法行為的裁判或裁定

3.規範效力:

愈上層法規範效力愈高,下位規範效力源自於上位規範;

下位規範不能牴觸上位規範。

相關法律規定

1.《憲法》第171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2.《憲法》第172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3.《憲法》第116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4.《憲法》第125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5.《地方制度法》第30條:

「直轄市、縣市與鄉鎮市各級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4.適用順序:

在法規範適用順序上,下位規範內容較具體而較優先。

(二)憲政主義下法位階的意義:

1.彰顯憲法的最高性:

以憲法為最高,彰顯憲政主義下憲法具最高性的特性。

2.透過權力分立保障人權:

在憲法之下,法律高於命令,使行政權受到立法權制衡,而司法權的個案判決須依法審判,顯示了透過 權力分立 保障人權的設計。

●惡法的認定標準:

在憲政主義架構下,一個法律是否為「惡法」,以憲法的規範作為判斷標準。

●惡法的認定機關:

一個受到多數民意支持的法律,其內容是否違反憲法的規範精神,成為一個不正義的「惡法」,在我國憲政體制上,交由大法官以 司法違憲審查機制 來進行認定。

(一)惡法非法VS.惡法亦法的爭議與比較

1.惡法非法論:

(1)強調正義的價值、個人的 基本權利 不可侵犯。

(2)主張對惡法的直接反抗。

2.惡法亦法論:

(1)強調秩序的價值、執法、守法習慣的養成。

(2)主張用修改法律的立法手段結束惡法的效力。

3.兩者比較:

惡法非法

強調法律規範內容的實質正義、個人的基本權利不可侵犯,認為不正義的惡法,一天都不須遵守,所以主張人民無遵守惡法義務

消極地不執行、不遵守惡法

積極地以和平手段,如遊行、罷工、罷市、罷課、絕食等,或以革命的手段,反抗惡法

惡法亦法

強調形式上法安定性的價值,重視法律秩序的維護。

為求社會安定,主張遇到壞的法律,也應先遵守

必須透過修改法律等立法手段去改變後,才能結束惡法的效力,以避免社會動盪的亂象

(二)憲政主義下的「惡法」問題

1.一般法律的修廢程序:

(1)在民主法治國家,國會通過的法律一旦經過公布施行,人民即有遵守的義務,不應任意主張「惡法非法」、自行決定不遵守法律,否則社會容易陷入混亂失序狀態。

(2)在我國,遇到法律規範內容發生爭議時,可依據修法的規範,主張修廢不合時宜的法律。

(3)抵抗權:

又稱「公民不服從」或「市民不服從」,指人民基於政治道德良心,以促使法律、政府政策或社會弊端變更為目的,進行和平、非暴力的公開觸法行為。

在「用盡 體制內 的所有救濟手段」(例如:

陳情、請願、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乃至於判決確定)之後,提請大法官解釋,均無法解決,卻仍無法擺脫「極端不正義」的壓迫時,才會例外地容許人民以「抵抗權」為最後手段。

(4)革命權:

屬於國民主權的最後手段;

人民有權決定國家政府的組織、名稱、體制等,以武力改變的最終權利,但這和惡法非法已無必然關係,而是 主權在民 ,以民意變更法體制、更換法秩序。

2.違憲審查:

(1)當多數民意所訂出的法律本身,違反憲政基本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的人民權利時,現代民主國家有一套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是否違憲的「違憲審查制度」。

(2)人民除了修法之外,也可以透過違憲審查機關(在我國為司法院大法官),去制衡、挑戰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的合憲性(妥當性)。

(3)近年來,我國各級 政府機關 及 人民 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由大法官依憲法的規範意旨,解釋下位階的法律內容是否牴觸憲法,以宣告違憲法律失效或要求檢討改進的方式,來改變法律規定情形愈來愈多。

一、單選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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