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测绘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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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和城市地面沉降监测水准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六)普查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七)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八)实施国家基础测绘计划指标体系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以及当年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拨年度基础测绘经费。
市辖区和各类开发区范围内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及其实施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未经立项批准测绘项目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
确属重复测绘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得批准预算支出。
第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
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中的基础地形图测绘;
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中的地籍和房产专业测绘,所需的基础地形图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应当覆盖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
近期建设规划区域和镇(集镇)、村庄的建成区应当覆盖1∶500或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并及时更新。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机构,并促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类型与系统的建设目标相适应;
(三)涉密地理信息的储存、使用等能满足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90日内进行竣工测绘。
建设工程竣工测绘应当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其测绘成果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范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验收时应当查验竣工测绘资料。
地下管线竣工测绘实行监理制度,具体规定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非本市的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质备案。
第十四条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独立法人;
(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
(三)军队、社会团体、学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以及与测绘业务活动有关的财务报表、账册、原始凭证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十七条 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测绘单位从事测绘业务。
测绘单位聘用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签定聘用合同,并按规定自行保管或委托当地有关部门代为保管所聘技术人员的人事档案。
从事测绘作业的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但属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第四章 测绘市场
第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委托、承接测绘及相关服务等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分割、封锁、垄断测绘市场。
第十九条 在国家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范围内的测绘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
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以及建设工程规划定线、规划竣工测量、拨地测量和房产面积测量项目,项目单位应委托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第二十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且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委托测绘单位。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等依法不适宜招标的,经项目批准部门或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不实行招标方式。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下列测绘项目在委托测绘前,测绘项目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方案会审:
(一)覆盖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或行政区域的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或资源调查为目的的航空摄影;
(三)市级或县(市)、区级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四)市或县(市)、区级的地图集编制;
(五)测绘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单位在委托测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的成本价进行承包;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
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在承接测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使委托方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不执行国家、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不执行测绘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应当持下列材料报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
(四)作业人员名册;
(五)项目技术设计。
其中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进行技术方案会审的测绘项目,还应提交技术方案会审纪要。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项目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
未经检验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并组织测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抽检。
第二十七条 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定线、规划竣工测量、拨地测量和房产面积测量项目进行质量审核。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完成测绘项目后10日内,将测绘项目的基本情况通过互联网备案系统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履行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规定的内容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质量保证体系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严重违反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的;
(三)不执行国家和地方测绘标准、规范且拒绝改正的。
第三十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并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业绩、质量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对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本市测绘行业信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测绘成果和测量标志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
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60日内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或者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公布测绘成果目录。
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可以委托测绘单位办理汇交。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履行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应认定为不合格:
(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严重缺失或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弄虚作假或伪造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的。
第三十四条 测绘项目单位或测绘成果使用者有权就测绘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测绘单位应当如实告知。
测绘成果使用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因测绘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测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第三十五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执行国家、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符合使用目的;
(三)附近无其他可利用的测量标志;
(四)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且便于长期保护。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造前,测绘单位应当将标志设计图、埋设位置、保护范围、占用土地或设施的权属单位等材料报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建造后书面告知标志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占用土地或设施的权属单位。
第三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可以无偿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非耕地或占用城市市政设施,并免予办理土地使用或设施占用手续;
使用集体所有耕地的,应当按国家规定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
确实需要拆迁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