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畜禽限养区养殖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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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畜禽限养区养殖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区农业农村局负责畜禽生产发展、畜禽饲养、防疫、检疫、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指导和监督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对违反动物防疫的行为予以查处并监督整改;

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粪污处理标准化改造的指导和服务,推动种养结合,优化畜禽养殖布局,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提高畜牧业综合效益。

  生态环境分局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加强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监测,依法查处畜禽养殖场的违法排污行为或其它环境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分局负责畜禽养殖用地规划和监督管理,依法做好限养区内需要改造升级的畜禽养殖场设施农用地的备案工作;

统筹安排用地指标,按有关法律法规督促限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及散养户办理备案手续,依法查处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须加强监督管理,要求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收集、处置;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公安等部门对餐厨垃圾(泔水)的收运、处置等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住建水利、卫生、市场监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的相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镇政府是畜禽养殖日常监督管理和清理整治的责任主体,应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限养区违法违规养殖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组织开展畜禽养殖综合整治;

成立畜禽养殖专项整治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统一部署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专项整治工作。

负责加强辖区内畜禽养殖场和散养户的服务、协调、沟通和管理,做好政策宣传解释,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严格把关土地发包公告和租地合同,并做好日常监管巡查,促进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健康发展,保护良好生态环境。

第六条限养区推进畜牧业转型升级,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防治要求,优化产业布局、绿色发展。

保留科技含量较高的种畜禽企业、环境污染防治到位的规模养殖企业,清退污染较大的生猪养殖场,逐步调减家禽及其它动物养殖数量。

支持规模养殖场圈舍标准化改造和设备更新,配套建设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

推进以生猪为重点的畜禽养殖从“小、散、乱”向规模化转型,到年全区生猪规模养殖比例达到%,在原有规模养殖场基础上通过技术提升和设备更新适度发展大型和大型以上规模畜禽养殖场。

第七条限养区规范畜禽准入门槛,严禁畜禽养殖场及散养户新建、扩建或擅自改建(改变养殖品种),依法依规清理“小、散、乱”等不规范畜禽养殖场户及采用泔水饲喂方式养殖的生猪养殖场户,严格畜禽养殖“准入”门槛。

已有的畜禽养殖场所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采取粪肥还田、生产沼气、集中制造有机肥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环保排放达标要求,防止污染环境。

对不符合养殖条件的养殖场,由农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各职能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条限养区落实设施农用地备案管理制度,畜禽养殖用地要取得土地承包(租凭)合同或场地合法使用证明,并依法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

经流转用于畜禽养殖的农用地,须由土地经营者制定设施农用地建设方案,并与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农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用地协议,报区农业农村和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经营者在使用期内不得擅自在原址升级改建。

若原项目需要变更的,需要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限养区实行畜禽配额养殖,根据区域可承载的畜禽污染物排放总量、畜禽养殖栏舍面积、配套治污设施和农业土地消纳面积限定畜禽养殖数量,全面实行“一场(户)一策”,配额一年一定的动态管理。

若需改建转养其它养殖品种的,需要重新向镇政府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养殖配额等相关手续,并由镇政府核实和调整养殖配额后报送区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十条限养区推行养殖粪污资源化利用,实施“沼气种植”、异位发酵床和高床发酵等清洁、生态养殖模式,采取“种养结合”的方式,促进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达标。

以生态养殖场为重点,开展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引导发展生态循环养殖。

第十一条限养区要规范畜禽养殖行为,强化畜禽养殖监管,严格投入品使用和生产管理,依法依规使用饲料、兽药和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禁止使用餐厨垃圾(泔水)饲喂生猪;

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含有违禁药物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或兽药残留超标的畜禽。

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2)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3)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4)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完成设施农用地备案、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规模畜禽养殖场应当达到以下环保要求:

(一)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干清粪等,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粪便储存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和农业再利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粪便散落、溢流;

(2)应通过生态环境部门进行环保备案登记,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粪便、废水、废气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等环保设施正常运转,各项污染物长期稳定达标排放,符合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的总量控制要求;

(3)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依法依规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四)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应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二)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

  (三)有患病动物隔离圈舍和病死动物、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有专职动物防疫人员;

  (五)出入口设有隔离和消毒设施、设备;

  (六)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七)动物防疫制度健全;

  (八)种畜禽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向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办理畜禽养殖备案登记,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农业部的《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并保存。

第十七条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相关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严格执行休药期制度,禁止使用违禁药物、原料药、人用药、假冒伪劣兽药和其他非法添加物。

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免疫等动物疫病预防措施,建立免疫档案,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工作,并按规定佩戴畜禽免疫标识。

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前,应当严格执行产地检疫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发生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阻碍他人报告,不得自行发布疫情。

发生畜禽疫病时,疫区或受威胁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防止疫情扩散,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畜禽养殖场应当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登记和相关证据保存,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者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第一责任人。

畜禽养殖场要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

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但需完善相关的收集贮存、运输等制度并严格执行,建立健全台账,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规模畜禽养殖场应当按规定每年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镇政府备案,并由镇政府抄送农业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

第二十二条各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结合实际,统筹安排,将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三条各镇人民政府要依托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平台加强对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监督和指导,通过统一规范合同格式,在合同中明确承包方作为养殖场户必须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养殖污染防治及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各镇人民政府要指导各村民委员会将畜禽养殖场纳入村规民约管理,同时各村民委员会要督促畜禽养殖场做好粪污收集措施,不得将粪污随意堆放和排放,保护农村生态环境,保障农村干净、整洁、平安、有序。

第二十五条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如下:

(一)畜禽规模化养殖场:

依据《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的通知》(环发〔〕号),畜禽规模化养殖场指规模为生猪年出栏≥头、肉牛年出栏≥头、奶牛存栏≥头、肉鸡年出栏≥只、蛋鸡存栏≥只以上的养殖场,以及达到标准规模的其他各类畜禽养殖场。

(二)畜禽养殖场:

依据《印发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号),畜禽养殖场指规模为生猪存栏≥头、肉牛存栏≥头、奶牛存栏≥头、肉禽存栏≥只、蛋禽存栏≥只的养殖场,以及达到标准规模的其他各类畜禽养殖场。

(三)散养户:

指养殖规模小于前述第

(二)点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四)根据《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具有不同畜禽种类的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其规模可将鸡、鸭、牛等畜禽种类的养殖量换算成猪的养殖量,换算比例为:

只蛋鸡、只鸭、只鹅、只肉鸡、只羊分别折算为头猪,头奶牛折算为头猪,头肉牛折算为头猪。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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