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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是公民享有的重要权利和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刑事案件立案材料的主要来源。

公民的控告权受到国家《宪法》和其他法律的保护。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具有刑事申诉主体资格的是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受委托的律师也可以代理申诉。

举报与控告的区别

控告与举报都是向司法机关揭露犯罪,并要求依法处理的行为。

不同点:

1、控告人是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

2、控告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举报的主要是为了申张正义、维护法制、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二、举报中心的历史

1988年3月8日,广东省深圳市检察院在全国率先成立经济罪案举报中心。

同年,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举报工作会议在广东召开。

1989年1月10,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挂牌成立。

至2008年,全国检察机关均成立了举报中心。

三、《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简介及新增内容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经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1次会议修订,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5次会议第2次修订,2014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

该《规定》分总则、举报线索的受理、举报线索的管理、举报线索的审查处理、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举报答复、举报人保护、举报奖励、举报失实的澄清、责任追究、附则11章79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任务和原则,继承和发展了之前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首次明确了检察机关举报工作的任务之一是保障反腐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受理、审查举报线索,答复、保护、奖励举报人,促进职务犯罪查办工作,保障反腐败工作顺利进行。

二、首次明确了举报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如:

申请回避、查询结果、申诉复议等。

第七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检察院举报职务犯罪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人民检察院鼓励依法实名举报。

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举报,有具体联系方式并认可举报行为的,属于实名举报。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举报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申请回避。

举报人发现举报中心的工作人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二)查询结果。

举报人在举报后一定期限内没有得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举报的人民检察院询问,要求给予答复。

(三)申诉复议。

举报人对人民检察院对其举报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有权就该不立案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举报人是受害人的,可以向作出该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四)请求保护。

举报人举报后,如果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予以保护。

(五)获得奖励。

举报人举报后,对符合奖励条件的,有权根据规定请求精神、物质奖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举报人的义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举报人如实举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和完善举报材料移送制度。

举报线索的受理

是关于举报线索的受理的方式方法、相对之前规定更加明确和细化。

一、更加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是统一受理举报和犯罪嫌疑投案自首的机构。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统一受理举报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二、明确了对不同形式举报的处理方式。

走访形式、信函形式、传真、12309电话形式的举报等。

第一欠提出了预约接访举报的情形)。

第十四条对以走访形式初次举报的以及职务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举报中心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专门接待,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自首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经举报人、自首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

对举报人、自首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物品)清单,并由举报人、自首人签名,必要时予以拍照,并妥善保管。

举报人提出预约接待要求的,经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约定的时间到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地方接谈。

对采用集体走访形式举报同一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要求举报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五人。

第十五条对采用信函形式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拆阅。

启封时,应当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

对采用传真形式举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对通过12309举报网站或者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进行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下载举报内容并导入举报线索处理系统。

举报内容应当保持原始状态,不得作任何文字处理。

第十七条对采用电话形式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准确、完整地记录举报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和举报内容。

举报人不愿提供姓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二十二条除举报中心专职工作人员日常接待之外,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和有关侦查部门负责人定期接待举报制度。

接待时间和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举报线索的审查处理

具体线索的三种情形进行不同的处理。

着重规定履行检察机关管理的举报线索的处理细节。

第三十条举报中心对接收的举报线索,应当确定专人进行审查,根据举报线索的具体情况和管辖规定,自收到举报线索之日起七日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院管辖的,依法受理并分别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

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且通知举报人、自首人;

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三)属于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查明情况后三日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办理。

第三十一条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以前是一个月回复处理情况,三个月内回复查办结果。

);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

第三十四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举报线索。

第三十六条下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管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交办的举报线索。

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后,应当在三日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第三十八条办案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并向举报中心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回复办理结果应当包括举报事项、办理过程、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以及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情况等。

举报中心应当制作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以本院名义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审查。

第四十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

对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予以结案;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提出意见,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

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发函督办。

第五章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

这是新增加的一章,是以前规定第49条扩大解释。

以前规定第49条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笼统由侦监部门办理。

第四十六条举报人不服侦查部门的不立案决定向人民检察院反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中心应当对不立案举报线索进行审查,但依照规定属于侦查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办理的除外:

(一)举报中心移送到侦查部门,经侦查部门初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

(二)领导机关或者本院领导批示由举报中心审查的。

第四十七条审查不立案举报线索,原则上由同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进行。

同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认为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审查更为适宜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审查。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认为有必要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不予立案举报线索的,可以决定审查。

第四十八条审查不立案举报线索的范围应当仅限于原举报内容。

对审查期间举报人提供的新的职务犯罪线索,举报中心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办理。

第四十九条 审查期间,举报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可以要求举报人提供有关材料。

认为需要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举报人申请复议,不影响对不立案举报线索的审查。

但承办人认为需要中止审查的,经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审查。

中止审查后,举报人对复议结果不服的理由成立,继续审查有必要的,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应当继续进行。

第五十条 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举报中心审查不立案举报线索,应当自收到侦查部门决定不予立案回复文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办结;

情况复杂,期满不能办结的,经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五十二条 举报中心审查不立案举报线索,应当在办结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

对侦查部门重新作出立案决定的,举报中心应当将审查报告、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在立案后十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

第五十三条举报人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出的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可以要求举报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六章举报答复

第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和侦查部门共同负责做好实名举报答复工作。

第七章举报人保护

该章在细节上作了一些修改,并新增了一些条款。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实名举报后,应当对举报风险进行评估,必要时应当制定举报人保护预案,预防和处置打击报复实名举报人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举报人向人民检察院实名举报后,在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向人民检察院求助时,举报中心或者侦查部门应当迅速查明情况,向检察长报告。

认为威胁确实存在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情况紧急的,应当先指派法警采取人身保护的临时措施保护举报人,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十三条举报人确有必要在诉讼中作证时,应当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举报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举报人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八章举报奖励

该章在奖金数额上作了一些修改。

第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数额和举报材料价值确定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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