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十字会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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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十字会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街道(乡镇)、社区(村、组)、学校、医疗机构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条件的应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会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

  企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可以依法申请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与团体会员依法享有会员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九条【会员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是本级红十字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本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理事;

  

(二)选举本级红十字会监事会监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决定红十字会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理事会】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理事会,其成员为三人以上。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会议有效。

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到会理事五分之四以上通过。

理事任期五年,理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理事会有权罢免连续两年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理事。

退休人员一般不担任常务理事、理事。

由于工作变动、退休或其它原因不再适宜担任理事、常务理事的人员,由其原所在单位另外推荐人选,经理事会增补或更换。

理事会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向其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

(二)选举常务理事;

(三)选举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

(四)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

(五)增补、更换或罢免理事、常务理事;

(六)审定本级红十字会工作报告、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财务收支报告等;

(七)审定下一届理事会组成方案;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

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会议有效。

常务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常务理事的五分之四通过。

常务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理事会提出更换、增补及罢免理事、常务理事的议案;

(二)审议本级红十字会工作报告、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财务收支报告等;

(三)审议下一届理事会组成方案;

(四)聘请名誉理事;

(五)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执行委员会】有三名以上专职常务理事的红十字会,应当设立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主持红十字会的日常工作,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常务副会长任执行委员会主任并担任本级红十字会法定代表人。

执行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决议,主持本级红十字会日常工作;

(二)负责编制经费预算,审核年度经费财务决算;

(三)指导全省红十字会的工作;

(四)管理本级红十字会的财产;

(五)承担本级红十字会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负责对外交流与合作;

(七)聘请顾问,授予荣誉会员;

(八)完成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三条【监事会】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副监事长,其中至少有一名专职副监事长,副监事长的职级与同级红十字会副会长一致。

监事主要从纪检监察、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捐赠人、志愿者、热心红十字事业的医疗卫生、财务会计、新闻媒体、法律等领域的人员中产生。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五年。

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执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开展工作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对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执委会对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邀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财务收支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审计;

(四)向理事会通报监督情况,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五)检查本级红十字会财产管理与使用情况;

(六)纠正理事、项目负责人损害本级红十字会利益的行为;

(七)监督本级红十字会项目开展及信息公开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监事职权】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委会会议,并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委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发现本级红十字会财产管理或项目实施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监事会的工作经费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职责

第十五条【红十字会职责】各级红十字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及本条例和国家相关政策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有关红十字会职责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救援、救灾和人道救助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和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信息系统;

(三)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四)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开展艾滋病预防控制宣传和教育以及相关人道救助工作;

(五)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六)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七)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八)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养老服务等社会公益事业;

(九)完成人民政府委托的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六条【红十字会基层组织主要职责】红十字会基层组织负责宣传普及红十字运动知识,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组织开展初级救护培训、群众性健康、养老照护知识普及以及其他符合红十字宗旨的活动。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授权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协助开展募捐工作。

XX,不得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募捐。

第十七条【救援救灾工作】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制定备灾、救灾和突发事件救助预案,储备救灾物资,建设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政府灾害应急响应体系,将红十字备灾救灾中心或者物资库建设列入当地防灾减灾规划,依法保障红十字会组织社会力量执行应急救援任务。

第十八条【应急救护培训】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长效机制,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推动应急救护培训进社区、农村、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应急救护、养老照护培训。

第十九条【遗体、人体器官和造血干细胞捐献】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做好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捐献登记、捐献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

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和遗体捐献工作;

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宣传动员、血样采集、资料入库、检索配型、捐献实施等工作。

省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开展遗体、人体器官和造血干细胞捐献工作;

组织建设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云南省分库。

第二十条【募捐】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募捐:

(一)组织义演、义卖、义展、义拍等;

(二)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

(三)设立募集接收点,接受救灾救助款物;

(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五)通过互联网等其他公开方式募捐。

各级红十字会在所属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募捐活动,由上级红十字会负责协调。

第二十一条【人道主义服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志愿者,在城镇社区和农村开展以健康服务、大病医疗救助、扶贫帮困等为内容的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完善城乡红十字人道主义服务体系,可以委托红十字会面向城乡困难人员开展符合其宗旨的人道主义救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红十字志愿服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事业工作的人员为红十字志愿者,成立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组织其参加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可以在乡镇、街道、村、社区、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发展成立红十字志愿者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托红十字会建立的各类救援志愿者队伍,提高救援专业能力和水平;

将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当地志愿服务总体规划和公共文明指数测评体系。

第二十三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将其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

教育部门和共青团组织应配合红十字会对青少年进行卫生救护知识和技能教育,开展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第二十四条【履职保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XX不得使用红十字会标志、名称以及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名称。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持有省红十字会出具救灾、救助证明的车辆免交通行费。

第四章财产与监管

第二十五条【财产来源】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红十字会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三)境内外组织、个人捐赠的财产;

(四)人民政府拨款;

(五)基层红十字会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的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红十字会应当将捐赠财产和其他财产分开管理。

第二十六条【红十字基金】州(市)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立红十字基金会,县级红十字会可以设立专项基金,接受境内外组织、个人捐赠的款物,依法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二十七条【捐赠财产处分及捐赠人权利】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捐赠者意愿管理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经公告仍无法联系到捐赠人的,红十字会可以拟制使用计划,提交监事会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使用捐赠财产,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对于没有具体使用意向的捐赠财产,依法根据红十字事业发展的需要使用,并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使用情况。

捐赠者有权向红十字会查询、复制其所捐赠财产使用、管理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提供。

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的约定,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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