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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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内未包括的违法行为,应当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是否应当进行违法行为记录;
(三)将本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违法行为记入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
(四)省建设监察机构定期对设区市、县(市)建设系统各行政部门记入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的信息进行分类、整理。
第七条 违法行为记录实行动态管理。
违法行为记录期限为2年。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经建设行政相对人申请,可以缩短记录期限。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建设行政相对人,应当延长其记录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省外进冀建设行政相对人在我省发生违法行为的,按照本办法进行记录,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函告其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确认的违法行为,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变更或删除违法行为记录。
第十条建设行政相对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被记录之日起六个月后申请缩短违法行为记录期限。
(一)按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所规定的义务,或者已经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截止提出申请之日,申请人未发生新的违法行为的;
(三)在从事有关建设领域活动中有自觉抵制违法行为、举报其他违法行为、协助查办违法案件等表现的。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相对人自被记录之日起12个月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记录的,自最后一个违法行为记录之日起2年内不得提出缩短记录期限的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办理缩短违法行为记录期限,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行政相对人向违法行为记录部门提出申请;
(二)违法行为记录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违法行为记录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有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缩短记录期限,记入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已被记录的建设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记录部门应当延长记录期限,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
(一)拒不配合或者阻挠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三)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自被记录之日起12个月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记录的。
延长记录期限最多不超过4年。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记录、缩短或者延长记录期限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部门申请复核。
作出该决定的部门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核查。
经复核或者核查,发现相应决定有错误的,作出该决定的部门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并将纠正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在实施资质许可以及对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等进行监督管理时,建设系统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委托机构应当查验建设行政相对人的守法情况证明。
第十六条注册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行政相对人的守法情况证明材料,由企业注册地违法行为记录部门依据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的记录内容出具。
省外进冀建设行政相对人的守法情况证明由省建设监察机构出具。
其他行政机关和与建设活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查询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的,违法行为记录部门应当公开。
第十七条建设系统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部门开展建设行政违法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
下级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记录而未记录的,上级行政部门应当责令下级行政部门限期予以记录;
下级行政部门拒绝记录的,上级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记入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建设系统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行为记录工作的监督管理,完善内部运行制度,规范档案管理,定期对违法行为记录的登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核查记录的完整性、准确性。
第十九条建设系统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予记录或记录错误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缩短、延长违法行为记录期限手续,或者应当删除而未删除违法行为记录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表
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范围目录
建筑活动类
(行为代码A)
一、工程施工许可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为代码A01)
序号
行为代码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依据
1
A01-01
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①《建筑法》第64条;
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7条;
③《河北省建筑条例》第55条;
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0条;
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34条第
(一)项;
⑥《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29条。
2
A01-02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手段、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
伪造施工许可证,涂改施工许可证的。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1、12条;
3
A01-03
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31条;
4
A01-04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未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5条
二、工程招投标、承发包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为代码A02)
5
A02-01
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49条;
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7条;
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8条;
④《河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办法》第43条。
6
A02-02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0条;
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8条;
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9条。
7
A02-03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对潜在投标人施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
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1条;
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0条;
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7条;
④《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6条。
8
A02-04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或者泄露标底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2条;
②《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46条;
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13条;
④《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37条。
9
A02-05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3条;
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9条;
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4条。
10
A02-06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53条;
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8条。
11
A02-07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4条;
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5条。
12
A02-08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5条;
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6条。
13
A02-09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6条;
办法》第49条;
③《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0条;
④《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54条;
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7条。
14
A02-10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7条;
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55条;
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0条。
15
A02-11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
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8条;
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2条;
③《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37条。
16
A02-12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9条;
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56条;
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1条;
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3条;
⑤《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8条。
17
A02-13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①《招标投标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