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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行员工不得参与洗钱,不得为洗钱提供任何方便。

第六条 

总行、分行应将反洗钱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对辖属机构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本行董事会负责洗钱风险管理的战略规划,督促高级管理层制定和执行反洗钱内控制度,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八条 

本行监事会对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履行反洗钱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出反洗钱工作问题整改及处理建议,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第九条 

本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指导制定和实施反洗钱内控制度,建立反洗钱工作机制,保障必要的人力、物力等资源开展和落实反洗钱工作。

第十条 

总行设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管理全行反洗钱工作。

组长由总行行长担任,成员为公司、零售、小微、金融市场、投资银行、票据、国际、网络金融、银行卡、授信、风险、运营、人力、法律、信息科技、监察、稽核等部门负责人。

总行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应当配备专(兼)职反洗钱岗位人员,承担相应的反洗钱工作职责。

总行反洗钱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监管机构反洗钱工作要求;

研究部署本行的反洗钱工作;

研究解决本行反洗钱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十一条 

总行反洗钱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内控合规部承担其职能,主要职责是:

牵头全行反洗钱工作,负责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推动业务部门制定洗钱风险控制制度;

负责全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审核和报送;

负责全行客户洗钱风险分类的管理;

负责牵头反洗钱自评估工作,审查新业务(新产品、新服务)洗钱风险评估制度或报告;

负责建立健全反洗钱监测系统;

牵头反洗钱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宣传培训;

负责全行反洗钱工作考核;

负责牵头反洗钱协查和统计报告;

负责与反洗钱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等工作。

第十二条 

总行反洗钱领导小组成员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管理职责,负责本条线反洗钱内控制度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保存、客户洗钱风险分类;

负责完善本条线管理信息系统;

负责制定和执行本条线洗钱风险防控措施;

负责本条线反洗钱培训宣传;

负责配合反洗钱评估、协查等工作。

第十三条 

各分行应成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和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可参照总行相应机构职责,并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四条 

各营业机构均应设置反洗钱岗位,根据业务量状况配备适当的专(兼)职反洗钱岗位人员。

主要职责是:

负责落实反洗钱监管法规和内控制度;

负责补录、补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

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告工作;

负责客户洗钱分类管理;

负责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资料保管;

负责报告反洗钱重大事项等工作。

第三章 

客户身份识别

第十五条 

各级机构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勤勉尽责做好客户身份识别,针对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的真实身份,了解交易的目的和性质,资金来源与用途,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第十六条 

客户身份识别,包括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等。

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

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登记客户的经常居住地。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

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

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第十七条 

根据不同国家、地区或客户的风险类别,我行采取不同的客户接纳政策。

下列情形,营业机构应拒绝为客户办理开户、一次性金融服务或建立其他业务关系:

(一)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或监管机构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

(二)从事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客户;

(三)客户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诉讼或调查,并使本行遭受或可能遭受巨大声誉、财务等损失;

(四)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要求客户提供证明交易合法性、真实性等相关材料,客户无合理理由拒绝配合的;

(五)客户提供身份信息严重失实的。

对于持非可核查证件、一人多卡(户)开户、代理人多人开户、办理非面对面业务或其他的高风险客户,各级机构应采取增强尽职调查或采取其他有效风险控制措施后方能与之建立业务关系或继续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开立银行账户,或为未在本行开户的客户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含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且单笔交易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要求识别客户身份。

如客户为外国政要,为其开立账户应当报经分行反洗钱工作主管行领导批准。

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或假名账户。

第十九条 

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当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

第二十条 

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金融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

汇款人没有在本行开户,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

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

接收境外汇入款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金融机构补充。

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营业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

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第二十一条 

在办理以下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当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

(一)对保险费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在办理投保业务时,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二)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

第二十二条 

了解客户的资金或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当事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三条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要求识别客户身份。

第二十四条 

利用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自动柜员机及其他电子化交易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采取客户身份认证措施,识别客户身份。

第二十五条 

对代理人办理业务,在按规定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

第二十六条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

客户为外国政要的,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时,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家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时,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回访客户;

(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核对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联网核查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二十九条 

委托其他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符合下列条件时,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但仍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一)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二)本行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第三十条 

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为本行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本行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本行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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