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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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

  

(一)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查资料;

  (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

  (四)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具体补偿方式,今后逐步过渡到货币补偿。

  第二十二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具体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实施。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条及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

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

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

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组成的房屋拆迁评估委员会,负责对评估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复估结果的复核鉴定。

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对原复核结果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时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日内出具书面复估结果。

  被拆迁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估结果后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复核并确定最终评估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安置用房的价格由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一)市区旧城改造中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受让土地的开发商必须与出让土地方签订协议,明确规定原被拆迁地段的被拆迁人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原地段同类商品房的权利。

  

(二)开发商必须于商品房公开销售前一个月登报公告通知原地段被拆迁人办理购房手续。

  (三)原被拆迁地段被拆迁人要求购买的商品房价格须与其他购房户价格相同,开发商不得随意加价,购房合同条款也应与其他购房户相一致。

  (四)如被拆迁地段被拆迁人未在公告通知的规定时间内未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即视为主动放弃优先购买商品房权利。

  第三十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承租人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方式:

  

(一)对符合房改政策的承租人选择按照市区拆迁当年房改政策规定购房价购买的,购买后按房改房水平住宅补偿安置。

公房底层为商业用房的,按水平商业用房安置,可与其上部住宅合并一处安置,或将底层商业用房扣除其上部住宅按规定标准分摊后剩余的底层建筑面积部分,按完全垂直产权的商业用房予以安置。

  

(二)承租人选择继续租用的,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并由被拆迁人和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安置用房的价值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评估确定,安置用房的价值超过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部分,在安置用房交付时由被拆迁人支付,安置用房价值少于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部分,在承租人搬迁完毕后,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

  (三)承租人选择放弃承租,由被拆迁人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

  直管公房承租人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由直管公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办理。

  第三十三条 拆迁市区直管非住宅用房和各单位自管的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原租赁关系中止。

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适当补偿给原承租人。

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住宅用房的,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按私有住房的规定办理。

  对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由拆迁人按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补偿。

  

(二)承租人选择继续租用的,由拆迁人提供廉租房。

  第三十五条 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被拆迁的,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使用人使用,并仍由房管部门代管;

原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六条 对被拆迁人拥有完全垂直产权的住宅,其底层建筑面积(以未经分割的自然间计算)不少于20m2的,如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按完全垂直产权的住宅予以安置。

  根据安置区规划确定的自然间面积标准,被拆迁房屋底层建筑面积超出前款限定的面积不足一间的安排一间,超出一间不足一间半的安排一间半,超出一间半不足二间的安排二间,超出二间以上的按实际面积予以安排。

  本条第一款中被拆迁房屋底层建筑面积少于20m2的,实行货币补偿、水平产权调换或整宗拼建安置。

  第三十七条 对被拆迁人拥有完全垂直产权的商业用房,其底层建筑面积(以未经分割的自然间计算)不少于20m2的,如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按完全垂直产权的商业用房予以安置。

  根据安置区规划确定的自然间面积标准,被拆迁房屋底层建筑面积超出前款规定的面积不足一间的安排一间,超出一间不足一间半的安排一间半,超出一间半不足二间的安排二间,超出二间以上的按实际面积予以安排。

凑半间的原有底层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一定的数额。

  按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安置,若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不足建筑面积部分按水平住宅予以安置或货币补偿。

  被拆迁房屋自然间进深不足8米的,按实际面积计算;

进深超过8米的,按8米计算,多余面积按住宅面积安置。

对沿街山墙开店面房的,按山墙面长与开间宽计算面积予以安置。

  本条第一款中被拆迁房屋底屋建筑面积少于20m2,实行货币补偿、水平产权调换或整宗拼建安置。

  第三十八条 安置用房必须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第三十九条 原自然间由于历史原因分割,且有合法产权的,经分割后的所有产权人共同申请,可按原自然间予以安置;

分割后的所有产权人不共同申请的,实行水平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宗房屋一并拆迁的,若选择产权调换的,同类用途的房屋应合并一处安置。

  第四十一条 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被拆迁房屋,因受拆迁影响,其安置房屋可在原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年限后作相应延长。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它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36平方米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迁入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对生活特殊困难人员的认定,应由被拆迁人提供市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示。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依法享受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拆迁住宅用房以期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用房以期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腾空交付拆除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拆迁住宅用房以现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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