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4591389 上传时间:2022-10-23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130.3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耕地、草原和林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区;

  (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

  (五)城市、村镇建设用地控制规模;

  (六)土地整理、开发、复垦和保护耕地、草原和林地的目标与任务;

  (七)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八)实施规划的措施;

  (九)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旗县、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

  土地利用区分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牧场保护区、天然林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畜牧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水域、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土地整理区和退耕区等。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盟和设区的市及旗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其他用地计划指标。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实行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单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制定实施方案。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修改报告书,根据批准修改的文件,进行修改。

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修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章 耕地、草原、林地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耕地、草原和林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征收。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耕地开垦费实行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新耕地开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基本草牧场,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草牧场保护区,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保护区,严格管理。

  基本草牧场保护区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保护区以旗县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

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

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20公顷(不含20公顷)以下的,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20公顷(含20公顷)以上100公顷(不含100公顷)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100公顷(含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不含600公顷)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由本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半数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依法保护森林、草原、湿地,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

禁止围湖(河)造田和侵占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已开垦的20°

以上坡地和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以及严重沙化的耕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湖(河)、还湿地。

  农牧业生产结构调整涉及农用地结构调整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方向、结构和布局,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复垦。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土地复垦费的征收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占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土地,统一按项目供地,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公共绿地搞建设项目。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时,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批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申请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向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土地使用者向项目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时,必须附具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建设项目批准后,土地使用者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立项批准文件等材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后,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除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及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农村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以下的审批权限办理:

1公顷(不含1公顷)以下的用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超过1公顷(含1公顷),不足3公顷的用地,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3公顷(含3公顷)以上的用地,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其中为实施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该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用地涉及征收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批结果予以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征收基本农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

征收其他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

  被征耕地的青苗补偿,为当季农作物的产值。

被征土地上的住宅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补偿;

水井、管道、电缆、棚圈、围栏及其他设施,按照实际损失合理补偿。

征地方案公告后抢种的作物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第三十二条 征收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耕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 公共行政管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