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中的前沿性问题探讨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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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北京的律师,我们所就有过一次两个律师在法庭上被告人说出了鉴定结论的内容,法官和检察官就问你怎么知道了,说律师给我的,当庭受到威胁、警告律师泄密。
这样的问题频频的发生,怎么理解很重要。
前些年在研究证据开示的问题的时候,我提出过这个问题,当时还是司法部段部长亲自主持会议,高法、高检、公安部都有人来,还有几位知名的专家来,专门研究开示的问题。
证据开示的问题到现在没开示起来,就是我阻挡的。
为什么我挡呢?
我是主张开示的,但是在研究开示的问题上,障碍就出在对等开示和不对开示的争论上。
前些年开示的呼声很高,而且检察系统比律师还积极,包括最高检。
非常积极的要求包括跟司法部和律协找我,最高法、最高检都找我谈过怎么样研究开示的问题。
研究了好几年,对方就坚持要对等开示。
本来开示的问题是律师一个权利,为什么公诉方那么积极的要去开示,他急于想了解律师的这种证据材料。
而我担心一旦真要对等开示了,306条就更扩大了,本来就存在那么多问题,如果要是对等开示了,我们律师把我们调查的证据给他,回过头来就找证人复核,这一复核问题就都出来了。
所以我是坚持不能对等开示,而且从国际上,我做了全面的调查,任何一个国家没有对等开示的问题。
控方必须毫无保留的向辩方开示一切证据,而辩方有的国家规定是一律不许开示,有的国家规定是只有极个别的列明的事项,比如说责任年龄问题、责任能力问题,不在现场的问题可以开示,其他的都不开示。
对于开示来讲,辩方是一项权利,控方是一项义务。
因为举证责任在控方,你给人家送去证据,你指控犯罪就必须开示,而辩方没有这个义务,没有这个责任。
我们国家证据开示变成了向辩方套情况的一种方式了。
不对等开示的结果,控方阶段还有区别,在国外是从侦查阶段开始,你的证据辩方随时都可以调取,有的个别的是在起诉阶段开始,绝大部分在侦查阶段就要开始,没有保密的任何理由。
一旦辩方证据出示以后,像英美法系有一个审前程序,审前程序是完全开示证据的过程,这时候控方证据陆续的不断的要向辩方开示,辩方到最后阶段了,证据拿出来进行证据审查,这个证据法庭能不能应用,有没有合法性,证据三性的审查,在英美法系是在审前程序当中进行的,这个时候证据拿出来以后辩方证据再出现就固定了,双方不能再单方接触另一方证人,证据不能变可以。
我们一开示以后,回过头来一复核就把律师抓起来了,把证人也抓起来了。
最后没搞成这个证据开示。
后来在刑诉法立法这一边准备搞,最后刑诉法立法的过程,本来是比较有利的,后来争来争去非常激烈,最后就这样,连人大法工委和最高法院,都有这样一个一致的意见,干脆也不开示了,就阅卷权,现在《律师法》规定的这个权利,《律师法》规定的阅卷权就是在刑诉法已经讨论了好多遍以后,尚未出台的问题,在《律师法》里面先公布了。
阅卷权对我们律师是有利的,单方阅卷。
但是开示有什么好处呢?
开示的好处就在于可以节省开庭的时间。
为什么用开示不用交换,有人说刑事上审判有证据交换,交换概念本身就是偷梁换柱,民事是交换对等的,刑事证据开示不对等,所以用交换的本身就把你引向所以对等了。
在刑事证据当中不能叫证据交换,只能叫证据开示。
所以真正开示的意义在于在庭前程序当中经过开示,双方没有异议的,通过了。
在开庭当中就非常简略的出示可以了。
大量的证据在庭前过了,也省了时间。
包括一些算帐、辨认的证据,有的要花费很长的时间。
如果真正争取开示的目的达到了,这个问题就可以得到很大的缓解,事先全都解决了。
如果不开示辩方得到阅卷权也是一个进步,下一步如果真正的再走一步,还是要开示的,开示是必要的,现在刑诉法停滞了,什么时候出来也不好说,刑诉法出来以后现在刑诉法草案是比较不错的,这个过程始终都参加了,前几年每次刑诉法研究的时候,我代表律协和司法部几乎都没落过,还是比较有利的。
但是现在的大环境可能暂时出不了台,所以大家也不主张现在出台。
宁可没有也比出来一个更不利的好。
在研究证据开示的问题上,为什么我提出来呢?
第一证据开示是为了节省法庭的时间,真正达到开示的目的,要么事先把证据都核对好了,第二证据开示是控辩双方,研究的说应当控方和被告方,因为辩方的权利是被告人赋予他的,有的人甚至有的地方规定,公诉员和律师在那开示,那叫开示吗?
你把被告人撇在一边那叫开示吗?
那是违反程序的,完全是侵犯被告权利的。
证据开示必须有被告人开场才行的,律师代表被告人的,你在那说没有异议就没有异议了,被告说我有异议怎么办?
所以第二步就是开示必须有被告在场。
从这又引出来我这个话题,既然证据开示,被告人要在场,要参与。
不管开始还是不开示,在之前的会见当中,律师有没有权利或者义务把卷宗内容向被告人出示、告知,包括辨认。
当时我提出这个问题的时候,引起了全场的惊愕,都觉得不行。
理由之一是秘密,我说秘密法庭审理是公开进行的,你不是文化大革命期间背靠背的揭发检举,你指控人家犯罪,你要让人家知道证据在哪。
刑诉法明确规定当庭开庭要经过被告人质证,怎么能是秘密呢。
黑天说那是阶段性的,开庭就不是秘密,开庭前就是秘密。
我说如果开庭前是秘密证据开示如何理解,证据开示是不是还没开庭,能不能说。
开示前是秘密,我说如果这么解释的话,我不争论,我必须一个问题,大家来解决。
我们研究证据开示的目的是为了节省诉讼资源,为了减少开庭时间。
现在开庭前又没有开示,我们不能向被告人出示卷宗内容,我会见被告的意义有多大?
问我案情,拉拉家常?
我有些问题简单的杀人放火的,那么多经济犯罪、知识产权犯罪,那么多卷宗,这样一算被告人脑袋是计算机吗?
他不看能算清楚吗?
有些专业的公式、专业术语,不给他探讨能行吗?
特别辨认,这个字是不是你签的,给他描述不给他看,辨认必须要看。
鉴定结论,很多问题不仅得看,而且得算,如果不行,我们把作为的问题都拿到法庭上来,法庭的开庭时间将无限的延长。
根本就办不到的问题,而且原来问题越来越复杂化了,原来没有新刑诉法的时候,其实看卷宗也是很正常的,没人说行没人说不行。
现在的问题倒复杂了,不能看了。
我说今天不是学术研讨会,我不争论不讨论,我只提出这个问题。
包括学者们也愣了,国际上也没有被告阅卷权的问题,我说我不谈阅卷权,我谈知悉权行不行?
被告对卷宗内容不知道,这个审判公平不公平,合法不合法。
我说这不奇怪,咱们国家的律师制度历史太短,大家都没有体会,问题是不断的体现、不断来解决的。
没有遇到过这个问题,都过去了。
当我们接触的案例,接触的实际问题最多,我们的责任就是不断的发现和提出问题,这样才能提供给立法机关、理论界研究和解决。
后来我摆出这个问题来,大家觉得确实是个问题,如果不解决不好办,后来我也很明确,能不能看,不能看就都不看了,否则到时候抓律师怎么办?
那次会以后第一次涉及到这个问题,大家开始研究,紧接着在一年以后,我在纽约参加一个国际研讨会,有美国的、中国大陆的、中国台湾的、韩国、俄罗斯的五个国家和地区的几十个专家,在纽约开了一次研讨会,会上本来没有这个题目,我专门必须来,我说这个题目请大家研究,就是律师会见被告的时候,向被告披露、告知卷宗内容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应当怎么做。
最后得到一致的结论,都认为这不仅是一项权利,而且是一项义务,是被告的权利,是律师的义务。
因为律师的权利来源是被告赋予的,是接受被告的委托。
接下来家属行不行,人家认为家属也没问题,家属不是一项义务,但是也没有什么秘密。
在追究家属就更麻烦了,我的观点在中国家属还是慎重点,先别看了,也没什么用。
被告的问题先解决了,但是现在这个问题,理论上有一定的进展,回国以后在国内有几次研讨会还有在国内召开的国际研讨会,和国内的研讨会,我都提出这个问题,逐步的在学术界、高层认识比较一致,但是这个问题在立法上和解释上没有任何说道,这就还是一个问题。
将来不排除还有一些司法机关要找律师的麻烦,所以我觉得这个问题应当好好研究。
在我们国家怎么办?
我现在认为,第一个可以进一步讨论,第二我觉得应当造声势,来广泛的研究,让大家认识到它。
否则不好办,因为我们很多问题现在说起来很惭愧,很多1+1的问题,一个最基本的问题,要我拿根据,要问我为什么,有时我真是不太谦虚,我说我是大学教授我真不会讲1+1为什么等于2。
我经常遇到很多这样的问题,包括这次在安徽开庭,遇到好多次了,原来我没有理会,最后对方理直气壮对于法庭质证的问题,控方举证、辩方举证,然后控方再来回应,辩方没了。
我说搞了两天了,我都没有坚持,没有异议,没有大问题就算了,这个安排是不对的。
应该结束在辩方,就像辩论一样。
结果公诉人给我理直气壮的,不对,我不那么认为。
我举证了你反驳了,我不反驳你吗?
后来我说不争了,我告诉你那是错的,那你给我拿出根据来,我真拿不出根据来。
我记得最高院出了一个东西,我就给刑裁庭的庭审打了一个电话我说是不是出了,他说想出没出呢?
我说这个问题怎么办?
他说那不很简单吗,就是那么回事。
他把他的理由全说清楚了,辩方再反驳就完了。
他愿意说你说,你说还是有理由说。
肯定一来一往的不能是不对等的。
我说我建议你搞一个,现在就要把1+1的问题弄清楚,要不就不行。
所以实践当中很多这样的问题,都搞不清楚。
现在一下法律规定那么细,说实在的我提出这个要求,其实并不过分,但是真要这么规定了,也有两个问题,一个是想不了那么细,再一个有点丢人。
中国的立法那么细,把什么问题都规定那么具体了,可是现在实践当中很多就是那么理解的。
所以我们现在应当这个问题是非常重要的,涉及到被告人的权利,涉及到律师的安全问题。
现在我们做的很多案件,有的把卷宗带到看守所里了,给被告一点点的说。
也有的不敢带,有的偷偷摸摸的带,这样对被告权利的保护差别很大,所以我认为这个问题深入的讨论、广泛的宣传,最后迫使在立法上或者司法解释上,或者办案规则上应当明确,把它作为律师一项义务就更好。
这对被告权利也是保护,对律师的安全也是个保护。
所以这个问题我提出来大家研究一下,我认为是非常重要的。
(二)对辩方证据合法性问题的认识
证据有三性,学了从本科到硕士博士都学,我现在发现辩方证据要不要三性,这个问题上次我讲了以后,包括律师界,包括顾永忠律师都有不同看法。
我现在是从理论研究专项以实务为主了,不敢自称是理论家了,咱们从问题开始,大家来研究怎么办?
所以是非常真实的问题。
十几年前有一个案子是投机倒把。
指控被告倒卖汽车、摩托车,显然是投机倒把,无证倒卖,有批件就是合法,没批件就是投机倒把。
一审就判了,被告说我所有手续都合法,拿不出来。
当然在二审期间被告的朋友从公安局把合法手续偷出来了,被公安局长藏到柜低下了。
这样的证据合法吗?
拿到法庭上没词了吧,这么硬的证据摆在这,无罪了。
这样的问题怎么办?
别说这个了,没法取证有很多种,假如律师采取引诱、威逼各种方式取的证,特别是毒树之果,毒树之还好办,毒树之果简单了地把你打一顿,打服了,口供肯定不行。
严格说在国外毒树之果是不能用的,特别是刑讯逼供逼出来的毒树之果仍然排除的,可是如果律师弄出来毒树之果了,这个毒树之果是有利被告的证据怎么办?
律师采取非法手段取得证据,或者非法录音录像、窃听,都可以非法吗?
然后弄出来确实证明被告无罪,我就提出一个问题,能不能由于律师的违法行为而导致被告人被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