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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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Word下载.docx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五条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

(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无法继续使用(含已超过授权期限或授权次数)或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四)因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含安全评估)或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六)发生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七条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单位内部审批文件,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资产处置批复、单位内部审批文件及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单位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处置办法,建立资产处置工作流程,履行内部审批手续,落实资产处置主体责任。

单位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单位应按规定在单位内部主动公开资产处置信息,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第九条单位应当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依托财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开展资产处置工作。

第十条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无偿转让

第十一条无偿转让是指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调拨、划转、捐赠等。

第十二条确因工作需要,单位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无偿划转资产的,不得要求下级财政提供配套资金,并应同时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并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车辆编制等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符合办公用房各项标准。

第十四条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申请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相关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三)对口扶贫无偿捐赠的,提供市对口支援办公室同意意见。

(四)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有偿转让

第十五条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出售、出让、转让等。

第十六条有偿转让,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通过预选供应商方式进行遴选。

第十七条有偿转让,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首次公开处置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

其中,拍卖机构通过财政部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遴选。

首次公开处置无买受人或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需要调整转让底价的,新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90%(含),低于评估价90%(含)的,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确实不适合采用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可以协议转让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单位申请有偿转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经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第四章置换

第二十条置换是指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少量货币性资产的界定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置换,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通过预选供应商式进行遴选。

置换对价应不低于评估价。

低于评估价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二条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深圳市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三条单位申请置换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三)经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市政府或政府部门同意通过置换方式处置资产的会议纪要或公文。

(五)当事双方签署的置换意向书。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报废

第二十四条报废是指对已无法继续使用或维修成本过高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五条除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基建项目或者按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要求须拆除的房屋及构筑物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账面价值超过20万元(含)的资产,申请报废时须聘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含安全评估)、或资产维修评估询价。

资产使用年限参照广东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无法继续使用。

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原则上继续使用。

为提高履职效率对资产进行更新换代,替换下来的旧资产仍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属报废范围,可采取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类别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经审批同意报废的资产,应通过公开拍卖、集中处理、直接回收等方式进行处理。

具体按财政部门制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处理操作规程执行。

家具等无回收利用价值的报废资产,经批准报废后,由单位自行选择本条前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房屋及构筑物的报废拆除按照基建工程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拆除供应商的,其建筑残值可直接用于抵扣相应的拆除费用,抵扣事项及抵扣金额应在招投标文件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八条单位申请报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技术鉴定或安全评估报告。

(三)现有资质机构无法进行技术鉴定(含安全评估)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证。

(四)无形资产报废,应当提供有关技术部门或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政府投资计划立项文件。

(五)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报损

第二十九条报损是指对发生缺少、盘亏、毁损、被盗及其它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包括固定资产损失、存货损失、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损失等。

单位由于会计技术差错造成的资产不实,不属资产报损的认定范围,单位应当依据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债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三十条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单位申请报损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二)盘亏的,应当提供盘点单、盘亏情况说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单位内部责任人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毁损的,应当提供毁损情况说明、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单位内部责任人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属自然灾害造成的毁损,还应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属意外事故造成的毁损,还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报告。

(四)被盗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单位内部责任人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二条货币资金损失包括现金缺少和各类存款等损失,单位报损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单位内部责任人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涉及司法涉案的,还应提供相关司法涉案证明材料;

被盗的,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

(三)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坏账损失是指无法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

单位申请报损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二)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文书。

(三)逾期3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回成本的应收款项,单位应当做出专项说明及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造成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单位应做出专项说明及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五)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被政府责令关闭导致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当提供人民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或政府部门有关文件。

(六)财政部有关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按照其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七)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对外投资损失,单位申请报损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二)已宣告破产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应当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

(三)财政部有关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按照其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四)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章审批权限

第三十五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

(一)除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及文物等重大资产外,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

(二)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账面价值低于20万元(不含)的资产。

(三)除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及文物等重大资产外的资产,在本部门内各财政核拨单位之间调拨、置换的,不分金额大小。

第三十六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一)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账面原值高于20万元(含)的资产。

(二)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及文物等重大资产,不分金额大小。

(三)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的,包括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不同政府级次之间处置,或单位资产无偿转让给非行政事业单位,单位资产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资产进行置换,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等。

(四)财政核拨单位的资产无偿转让给非财政核拨单位的。

(五)政府部门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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