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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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Word文件下载.docx

第四条本所全体合伙人及执业律师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等各项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本所在管理和执业过程中,自觉接受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所组织与行为、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以及本所与聘用人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所及各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七条本协议与法律法规及本所章程规定相抵触的,均视为无效,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所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合伙人

第八条本所合伙人为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生效之本所合伙协议以及补充合伙协议上载明的、享有本所管理权以及财产所有权、对本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执业律师。

后续加入的合伙人必须符合《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之条件以及本所章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必备加入之程序。

后续加入合伙人必须与发起合伙人签订补充合伙协议。

发起合伙人与后续加入的合伙人,对外统称合伙人。

第九条本所发起合伙人为:

姓名:

身份证号:

居住地:

原执业证号:

联系电话:

第十条合伙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担任本所负责人及部门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三)提请修改本所章程、合伙协议以及规章制度的权利;

(四)监督本所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执行情况的权利;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退出合伙的权利;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本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享有获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福利待遇的权利;

(八)合伙协议约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一条合伙人承担下列义务:

合伙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有关管理规定,认真遵守章程,维护本所的整体利益。

当自身利益与本所的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本所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

主要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二)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五)按年度完成律师执业证注册,保持其执业律师身份;

(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团结互助,不得从事损害本所或其他合伙人利益的活动,不得诋毁本所律师及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自觉维护本所利益、声誉和形象;

(七)认真完成合伙人会议交给的工作任务;

(八)不得以其他机构或个人的名义从事有偿或无偿法律服务工作,不得从事与本所有竞争关系的业务;

(九)除下列三项社会兼职外,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仲裁员;

()非盈利性的行业协会会员;

()社会公益性兼职。

(十)不得挪用本所资产,或擅自将本所名下的资产借贷他人或为其他个人、单位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保守本所秘密。

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泄漏在执业期间所获得的本所机密信息。

但当法律法规有规定或公众利益有要求或该合伙人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披露有关信息;

(十二)合伙人对下列重大事项负有向合伙人会议及时报告义务:

()离岗时间超过一个月;

()社会兼职情况;

()出国、出境;

()与个人有关的诉讼事项;

()可能给本所或其它合伙人带来损失的隐患。

(十三)依法纳税。

(十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未经本所章程规定或合伙人会议授权,任何合伙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所或合伙人会议行事。

合伙人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合理地认为该合伙人在代表本所或合伙人会议行事的情况下,该合伙人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三章本所开办资金总额及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第十三条本所开办资金为三十万元人民币,由上述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

具体出资数额及比例如下:

出资金额:

出资比例:

出资比例:

出资金额出资比例:

第十四条上述合伙人必须于年月日之前一次性将出资缴纳至指定帐号,供验资使用。

第十五条本所的出资总额根据本所的发展情况,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可以增加或减少出资额,但出资额不得低于三十万元人民币。

增、减资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章资产管理、财务制度、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

第十六条本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本所的财产包括:

(一)合伙人按照协议规定缴纳的出资;

(二)本所根据法律法规、章程和协议规定提取的各项基金;

(三)本所未分配的税后利润;

(四)以本所的名义购置的各项动产和不动产;

(五)本所在执业过程中形成和积累的知识产权;

(六)符合法律法规及章程、协议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七条合伙人缴纳的出资,由全体合伙人根据自己的出资比例按份共有。

第十八条本所的各项基金、未分配的利润,由合伙人按照合伙人会议确定的比例按份共有。

本所的亏损和债务,由合伙人以其出资额所占比例按份承担。

第十九条本所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培训和福利基金等必要的基金。

基金的具体提取数额,由合伙人会议结合本所实际,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提取。

第二十条本所在执业过程中形成和积累的知识产权,归全体合伙人共有。

但在本所未终止前,不对退伙或被除名的合伙人进行分配。

第二十一条以本所名义购置的各项动产和不动产,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共同共有。

除合伙人另有约定,前款规定之动产与不动产所发生的任何费用,由合伙人根据前款规定之份额承担。

第二十二条本所各合伙人的出资及以本所名义取得的收益以及积累的资产,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为全体合伙人之共有财产,由合伙人按份共有。

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由本所统一管理,共同使用,未经清算或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作他用、转移、私分。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不得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质押其在本所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非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任何合伙人不得将本所财产借与他人使用或为他人债务作担保。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本所的部分出资,须经占本所出资额以上(含)的合伙人同意。

合伙人退出或被除名时,必须同时转让其在本所的出资。

当合伙人无人受让时,适用本所减资程序。

第二十五条后续加入的合伙人受让现合伙人的出资时,受让数额、方式须经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

后续加入的合伙人因不能受让他人的出资时,应适用本所增资程序。

第二十六条本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协会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财务帐簿,加强财务管理,严格履行法律法规所确定的义务,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依法纳税,依法缴纳律师协会会费。

第二十八条本所建立执业风险保障制度,每年提取一定数额的业务收费用于购买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具体数额,由合伙人会议根据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合伙人的工资性收入,,由合伙人会议另行制定具体标准。

第三十条聘用律师及其他行政人员的工资性收入,采用固定工资加奖金的方式支付,具体办法由合伙人会议另行制定,并在聘用合同中加以明确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所的利润为业务总收费扣除合伙人工资、办公经费、聘用律师和行政人员的工资以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福利、各项基金、税收、律师协会会费等支出的节余部分。

由合伙人会议依据各合伙人的资历、工作数量、业务收费、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状况、履行职责情况等综合情况,依照章程规定,确定合伙人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进行分配。

第三十二条本所年度出现亏损(即利润为负数,以决算报告或审计报告为准),则合伙人在该年度不进行利润分配。

第三十三条本所对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所积累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进行清偿,合伙人对外清偿超过应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人个人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合伙人因退伙或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规定的财产数额以及其他利益,但必须对其退伙或除名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履行其他相应的义务。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应当承担份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合伙协议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本所中应当分割的财产,合伙人的其他权益不得继承。

第三十五条后续加入合伙人应对其加入合伙前本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但赔偿后,可以向其他负有赔偿义务的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因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本所产生债务的,应有负有责任的合伙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其他合伙人承担了赔偿义务的,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因本所聘用律师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本所造成损失或债务的,合伙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该聘用律师追偿。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八条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本所全体合伙人组成。

第三十九条合伙人会议有权依据章程和合伙协议规定,决定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

第四十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所的发展规划;

(二)讨论、批准本所的年度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律师事务所的主任。

(四)通过本所管理委员会和监事委员的有关人选;

(五)审议、批准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及其他会计报表;

(六)决定本所合伙人工资分配办法、业务收入结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决定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及行政人员的标准以及报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福利标准;

(八)决定合伙人的加入、退伙及除名;

(九)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

(十)决定本所字号、住所的变更;

(十一)决定分所的设立和撤销;

(十二)决定本所的合并、分立、联合、解散、终止;

(十三)决定本所财产分割及出资的增、减以及转让;

(十四)对一次性转让、处分、购置、支付超过一万元的重大财产事项作出决定;

(十五)制定、修改本所规章制度;

(十六)决定本所知识产权的处分;

(十七)决定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及行政人员的聘用标准与解聘标准;

(十八)批准本所的清算方案;

(十九)决定本所财产出借及为他人债务担保;

(二十)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的行为;

(二十一)其他合伙人会议认为有必要由其决定、批准的事项。

前条所列事项,须经占本所出资额(含)合伙人同意方为有效。

但本章程相关条款另有规定的,依照该条款的规定执行。

涉及到与某合伙人身份(仅包括除名、罢免)的表决,该合伙人不参与表决。

但该合伙人有权要求合伙人会议就表决结果作出合理的书面解释,且该解释应在结果作出后的七日内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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