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矿产资源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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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采矿权人是指依法取得矿业开采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采矿权人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新设采矿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的形式公开出让。
第七条开采矿产资源,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
第八条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采矿权人必须与有关职能部门签订责任书,按照“谁开采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对被破坏的矿区、被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九条县国土资源局是本县辖区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负责在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林业、环保、公安、安监、工商、电力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本县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条对矿产资源实行计划开采、合理开采。
矿产资源的开采登记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的开采分为准采区和禁采区。
禁采区域的划定为名胜风景区、自然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生态公益保护区及国道、高速公路可视范围内。
第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采矿产资源的证照齐全;
(二)环境治理与保护、水土保持、复绿、安全生产等得到环保、水务、林业、安监等相关职能部门的验收合格同意;
(三)利益分配要清晰,包括山林权属没有纠纷、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矿区范围确定、利益分配无异议、合同协议的时间与证照的时间相一致等;
(四)开采地点不在禁采区内;
(五)必须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按规定向统计部门如实报送统计报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界桩和地面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
相邻矿山之间应当留出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隔离界桩,不得越界开采。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持下列资源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一)需要占用林地的,林业部门对使用林地的审查意见;
(二)在办理矿产资源开采手续之前,所有经营者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注册手续;
(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储量核实报告;
(四)申请开矿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表及文字资源;
(五)经审查备案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
(六)安监部门审核同意的安全生产方案;
(七)经环保部门同意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图表和采矿后对被破坏的自然生态环境的治理方案、措施;
(八)水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九)地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安监、环保、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规定的范围、时限和矿种进行开采。
严禁无采矿许可证采矿、一证多点或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第十七条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开采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继续开采的,按无证开采查处。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六个月内,无故不进行矿山建设或开采的。
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采矿权人停止矿山开采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其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凡在本县辖区内依法取得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资料,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签订《恢复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后,才能领取采矿许可证。
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取,按照采矿区的开采面积进行收取,收取标准按10亩30万元为基础收取,每超过10亩多收取30万元,如此递增,保证金属采矿权人所有,由县财政部门统一收缴和监管,存入县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作为恢复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三章税(费)的收取
第二十条县矿管办按有关法律、法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采矿权人应按规定的标准按时缴交矿产资源有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税(费)时,应同时如实向相关部门提交采矿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资料。
地矿主管部门和矿管办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账目、有关记录和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数据。
第二十二条征收方法:
通过设立地磅,按吨收取各种税(费)。
征收标准:
金属矿产资源按每吨元收取管理费,非金属矿产资源按每吨元收取管理费。
由矿管办统一征收,出具财政收据,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税款由税务部门派员征收直接纳入国库。
地磅的设立具体由县矿管办统一安排实施,由财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地税、公安等部门组织专职人员进行管理征收。
第二十三条对矿产资源开发储量、销售量较少的镇(场),不设地磅进行税(费)收取,可参照第二十二条设立了地磅的地方,核定每车载重量和数量进行税(费)收取。
各种税款由税务部门派员组织征收,直接纳入国库,各种规费由县矿管办统一征收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矿管办要建立费用征收台账,将采矿权人采矿缴纳规费的基本情况造册登记,建立相关征管资料档案;
并要做好业主的生产经营情况检查和跟踪监管。
第二十五条对拒不缴交税(费)的采矿权人,由县矿管办及有关职能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逾期不按要求整改和拖欠税(费)的,将提交执法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追缴所欠税(费)及处于每天5‰的滞纳金。
第四章采矿权转让
第二十六条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变更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变更矿山名称或个体采矿开办人合并、兼并或者分立的,应当按有关程序提出申请,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办理变更登记,同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采矿权转让后,由新的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
转让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原采矿权人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转让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矿管办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矿产资源及采矿监督网络建设,在采矿较集中的地区配备专职人员,对采矿权人的采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县矿管办应做好采矿权人的采矿、运输、销售的登记、统计、缴费等监督管理。
禁止非法运输、违规偷运矿产品。
第三十一条地矿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经贸、税务等有关部门对进入流通领域的矿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禁止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要按照国家统计的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向有关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矿产储量表等有关统计资料;
还必须接受地矿主管部门和矿管办每年一次的矿产资源开发年度检查。
采矿权人需要保密的资料,地矿主管部门和矿管办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三十三条对地磅要加强监督管理,通过安装电子监控系统、建立运输台账等方式,加强对征管工作人员及运输车辆的监控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地磅进行偷漏、骗税(费)、营私舞弊的违规违法行为,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矿管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情节严重的,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或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仍继续采矿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四)阻碍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瞒报和拒报有关报表、材料的;
(六)擅自印刷、仿造采矿许可证的;
(七)擅自移动或破坏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浪费的,或不按规定闭坑的;
(九)逾期不缴交矿产资源开采相关税(费)的;
(十)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其他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五条组织或寻求黑恶势力保护、挑动群众斗殴、聚众寻衅滋事、逃避政府监管或无理取闹、损害采矿人合法权益的,坚决予以查处和打击。
第三十六条转让采矿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矿管办或地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转让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的,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按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虚报、瞒报和拒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相关统计资料的,依据《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非法偷采、偷运矿产品的,经调查取证核实,由县矿管办、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偷采(运)一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举报有功人员,将在所罚金额中给予百分之三十的奖励,并对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的,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通过地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征管工作人员,经调查核实,由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受处理、处分、处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收到处理、处分、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处分、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处分、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分、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处分、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禁止现职干部职工参与办矿,如有违反,或者对查处工作通报报信、顶风违纪说情、充当保护伞、违法违规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解释权归